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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0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上 訴 人 蘇銘安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 訴 人 黃柏憲

胡雅娟康鶯齡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18、19593、19594、20571、2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銘安、黃柏憲、胡雅娟、康鶯齡(下稱蘇銘安等4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已判決確定之藍元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綽號「姚三」、「吳姐」等)明知A女(民國00年

0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代號:0000000000)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月7日止(蘇銘安於105年1月6日退出,黃柏憲於同年月4日始加入),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A女與他人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性交易共16次犯行(性交易之時間、旅館、價格及司機〈俗稱「馬伕」〉、男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謝友禎、編號8所示邱文江、編號15所示李詩欽、編號16所示黃文彬之男客部分所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蘇銘安等4 人所為之科刑判決,經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新舊規定,改判仍依接續犯之規定均論處蘇銘安等4人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共同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其中蘇銘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蘇銘安等4 人並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蘇銘安先加後減輕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原判決依憑蘇銘安等4 人及共犯藍元成就使A女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證人即A女及同案被告謝友禎、李詩欽、邱文江、黃文彬(後4 人為男客,皆經判刑確定)所為不利於蘇銘安等4 人之證述,佐以原判決第5至7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資以認定蘇銘安等4 人犯行明確。對於蘇銘安等4 人均否認知悉A女於如附表所載之性交易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云云,暨胡雅娟否認有參與本件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之辯解,與藍元成所為附和胡雅娟之供詞,如何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為有利於胡雅娟之認定;及胡雅娟所為,顯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藍元成、康鶯齡、蘇銘安、黃柏憲共同為之,與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共同圖利使A女從事性交易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亦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另依據A女於第一審所證,互核藍元成、胡雅娟分別於偵查中所供情節,可知A女向藍元成借款及簽立擔保本票時,藍元成、胡雅娟均在場,A女當場已告知伊未滿18歲,足見胡雅娟斷無不知A女為未滿18歲女子之理。何況依卷附A女通訊軟體LINE頁面之照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A女雖有化妝超齡打扮之情,然其面貌、氣質則仍顯青澀、稚氣,與滿18歲之人有所差距,並非難以區別而無法判斷A女係未滿18歲之人,參以康鶯齡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公司見過A女去洗澡有1、2次等語,蘇銘安、黃柏憲曾分別接送A女從事性交易各有5、6次,衡諸蘇銘安等4 人均已成年且社會經驗豐富,並與A女實際見面接觸,就A女當時實際年齡僅14、15歲,無論如何穿著打扮,其等當可從A女之言談舉止察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而無諉為不知之理。蘇銘安等4 人所辯不知A女當時未滿18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原判決因而認蘇銘安等4 人主觀上均明知其等媒介A女為附表所示之性交易時,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已於理由中論敘說明並分別逐一指駁甚詳。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可言。

四、刑之量定、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柏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心智及身體發育均尚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共組應召集團而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非是,惟考量黃柏憲僅擔任藍元成之司機,非本件犯罪計畫的主導之人,其犯案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事後亦與A女、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非毫無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認依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既未逾越依上揭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並詳為說明黃柏憲在本件判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6 年3月13日確定,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從而,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容不得指為違法。

五、胡雅娟上訴意旨略以:伊僅負責看顧A女生活,並未參與使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原判決僅以伊「看顧」A女生活一節,遽論以本件共犯,採證並非適法云云。又黃柏憲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此情,仍判處伊有期徒刑1年7月,且未予宣告緩刑,實有不當云云。另蘇銘安等4 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否認知悉A女於如附表所載之性交易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指摘原判決僅憑A女「面貌、氣質則仍顯青澀、稚氣,與滿18歲之人有所差距,並非難以區別,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觀其外表,即能判斷仍為未成年人」,即認定其等4 人知悉上情,採證同非適法云云。經核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蘇銘安等4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