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上 訴 人 莊國浬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上 訴 人 劉美雲
巫新田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要旨㈠上訴人莊國浬上訴意旨略稱:
⒈原判決所憑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
摘要,固認定莊國浬之母莊廖儷月(業於民國101 年間死亡)生前於怡仁醫院復健期間,僅能部分理解肢體動作,並非理解言語內容,且均無法表達明確有意義之意願等旨,惟該病情摘要與實情未符,且屬傳聞,縱曾經莊國浬同意亦不得作為證據,尚有判決不依證據及判斷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
⒉原判決又以莊廖儷月於95年11月7日、96年2月24日所測得之
昏迷指數,認定莊廖儷月當時多處於中度意識障礙狀態,惟依卷附莊廖儷月於怡仁醫院之95年11月 8日病歷資料內容,已記載「 Speech: comprehension(+)(即理解力正常),expression (+)(即表達力正常)」、「Brunnstrom stage:Rt U/E P/D V/Ⅲ(即布氏動作階段第3級)」、「Physica
l Therapy (物理治療)」等詞,應可認莊廖儷月雖曾陷於昏迷,然於95年11月 8日已經回復,且莊廖儷月既能施以上開物理治療,至少亦可認其有理解肢體語言並透過臉部或肢體表達其意思之能力,原判決所為認定自有違誤。
⒊本件爭點既在莊廖儷月同意將所有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莊國浬之子莊智仁及莊智傑( 2人另經不起訴處分)時之意識狀態,則其當時復健狀況如何,攸關莊國浬於本案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亦屬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⒋原判決固援用林武清(另經不起訴處分)證稱:莊廖儷月於
接受開顱手術後都在睡覺,不清楚其意識狀態等詞,作為斷罪證據,惟林武清於偵查中原同為被告,且其證詞反覆,並不足採信;而證人莊素珍僅係因時間太久,記憶模糊,才於聽聞主治醫師梁慕理之證詞後,改稱:我不記得等語,此乃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原判決竟不予採信,難認適法云云。
㈡上訴人劉美雲、巫新田上訴意旨略稱:
⒈本件怡仁醫院係就莊廖儷月於復健治療時之病歷狀況進行回
覆,該回覆中已表明進行復健治療「沒有絕對需要病患具有意識清楚、完整語言表達的必要性」,顯見該院不會對病患之意思狀態為判斷,酌以莊素珍已證稱:好像莊廖儷月心情不好,有時會不理人,但問她話應該聽得懂,我也會拿白板寫數字問她,她也會拿筆寫等語,原審未予究明,就不採納莊素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就劉美雲、巫新田2 人如何與莊國浬有犯意聯絡,及
究是何人以何方式在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書上蓋用莊廖儷月印章,均未予交代理由;而林武清對於莊廖儷月於96年 1月23日是如何按捺指印,證述前後不一,且林武清及其妻即莊廖儷月的大女兒,均知悉本案贈與一事,並介紹代書協助辦理,足見其2 人亦認為莊廖儷月應有意識能力,何以不能資為劉美雲、巫新田有利認定,原判決亦未敘明理由,並有違誤。
⒊在林武清、莊國浬之證述中,均未見劉美雲、巫新田有何犯
罪動機存在,而劉美雲僅賺得代書費,並無獲得其他好處,尚可能因此遭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為何甘冒風險為本件犯行?且原判決亦認定本件係由巫新田事前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莊國浬則稱是於96年 1月23日始首次與劉美雲、巫新田見面,則相關過戶資料是否係林武清所提供,此關涉劉美雲、巫新田與莊國浬犯意聯絡之形成時點,原判決對此皆未調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贈與稅之納
稅義務人應為莊廖儷月,原判決竟謂贈與稅應由莊國浬負擔,林武清並無利害關係,而採信林武清之證詞,卻漏未斟酌林武清於介紹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劉美雲辦理,亦有為莊廖儷月利益之節稅需求,亦屬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莊國浬、劉美雲、巫新田(以上 3人,下稱上訴人 3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 3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從一重皆論處上訴人 3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3人皆坦承於96年1月23日製作莊廖儷月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莊智仁、莊智傑之土地登記書及所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上 2文書,下稱本案文書),進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供述;及證人林武清、梁慕理即診治醫師之證詞;暨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及怡仁醫院病歷資料、怡仁醫院 108年7月9日函所附病情說明摘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文書等證據;並就上訴人 3人辯稱:辦理贈與當日,劉美雲係向莊廖儷月說明此情後,確認其有贈與之意願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敘明:
1.依臺北榮總及怡仁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莊廖儷月經開顱手術後之昏迷指數,於95年11月2日為9,在同年月7日及96年2月24日均為10,意識狀態各為混亂及呆滯,皆屬中度意識障礙程度。而怡仁醫院前述病情說明摘要更說明:該院病歷中所載「comprehension(+)、expression(+) 」之言,是告知治療師,莊廖儷月尚有部分理解肢體動作語言的能力,並非指其可以理解正常語言;且此病患在怡仁醫院接受復健期間,從未用言語或動作,主動表達任何有意義的意願;另該病患所為「Physical Therapy」之各項復健均無須言語表達,沒有絕對需要病患具有意識清楚、完整言語理解能力等詞,足認莊廖儷月於96年1月23日上訴人3人在怡仁醫院病房內按捺其指印時,存有意識障礙,無法理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2.林武清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時是莊國浬說莊廖儷月要把房子給他,我才幫忙找代書,我不曉得當時莊廖儷月有無意識或識別能力,簽約時是莊國浬或代書拉她手按指印,實際上是誰拉的我不清楚等語。雖嗣後林武清於第一審就其究有無看到莊廖儷月按捺指印乙節,前後陳述不一,但對莊廖儷月當時之精神狀況,均明確證稱其都在睡覺,而林武清自陳與莊國浬交好,當不致誣陷莊國浬,其證詞可以採信。
3.莊素珍雖證稱:莊廖儷月轉至怡仁醫院時,固講不出話來,但可以點頭、搖頭表示意思云云,惟其於聽聞梁慕理陳稱莊廖儷月當時屬中度意思障礙後,即改稱:莊廖儷月到怡仁醫院時,意識狀況可能不是很好,我不記得何時變好等語;且莊素珍所稱莊廖儷月會拿筆寫字乙節,亦與怡仁醫院病情說明摘要載明:莊廖儷月之兩側上肢僅存粗動作功能,完全無法做精細動作(包括寫字、拿筷子)等節不符,則莊素珍所為證述,尚難採憑。因而認定上訴人 3人確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非未憑證據,亦無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法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與實際繳納贈與稅者,係屬兩事,莊國浬之子既為系爭土地之受贈人,則原判決說明:莊國浬須繳納贈與稅及代書費等,竟謂其不知要分兩年度辦理贈與云云,自不足採取之旨,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問題。上訴人 3人之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經調查明確而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莊廖儷月在96年 1月23日時已經意識
不清,則上訴人3人竟仍推由其中1人,拉著莊廖儷月之手在本案文書上按捺指印,並由巫新田蓋用莊國浬所提供之莊廖儷月印鑑章,持本案文書向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堪認上訴人 3人間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為此論斷,於法並無違誤,劉美雲、巫新田之上訴意旨2、3就此部分,亦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3 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人 3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又上訴人 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其等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俱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此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屬合法為前提。本件上訴人3 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均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3 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參與人莊智仁、莊智傑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本院自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莊智仁、莊智傑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