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郭博光自訴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被 告 林秀芬
王金菊劉亦凱吳敏帆蔡明達上 列三 人之 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0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加重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例」,依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雖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本件原判決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郭博光之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以下除分別稱為315號土地、323號土地、336號土地外,合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林秀芬、王金菊、劉亦凱、吳敏帆、蔡明達(以下合稱林秀芬等5 人)覬覦本案土地,分別以假買賣、假贈與之方式取得小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後,再向法院訴請變價分割,欲以詐取分割共有物之變價分割判決,再經強制執行後拍賣之方式,取得上訴人關於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分別為下列犯行:①林秀芬為315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假買賣之方式,於103年8月25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敏帆,又為製造協議分割不成之假象,於同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同為該土地共有人之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再由台產公司股東蔡明達以該公司名義於同年9 月12日配合回函表示「不願分割」,而由吳敏帆於同年10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由該院內湖簡易庭以105 年度湖簡更一字第43號受理。因認林秀芬、吳敏帆、蔡明達就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詳後述,下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罪嫌。②王金菊、劉亦凱均為323號土地之共有人,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假贈與之方式,由王金菊於103年9月24日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敏帆。
為製造協議分割不成之假象,吳敏帆於未取得該應有部分之同年9 月12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劉亦凱,由劉亦凱配合回函表示「不願分割」,而由吳敏帆於同年10月22日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即士林地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業經吳敏帆撤回起訴在案)。因認王金菊、吳敏帆、劉亦凱就此部分虛偽交易之假贈與等前開行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罪嫌。③劉亦凱為336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與林秀芬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假買賣方式,由劉亦凱於
103 年8月6日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秀芬,又為製造協議分割不成之假象,由林秀芬寄發存證信函予土地共有人之台產公司,再由蔡明達以該公司名義於同年8 月27日配合回函表示「不願分割」,由林秀芬於同年10月22日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即士林地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174號,業經林秀芬撤回起訴在案)。因認劉亦凱、林秀芬、蔡明達就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關於加重詐欺得利未遂部分,認不能證明林
秀芬等5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林秀芬等5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就上訴人提出用以認
為有上開自訴犯嫌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林秀芬等5人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22頁)。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得利未遂部分違背本
院31年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例及違反憲法第7 條規定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所列本院31年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例:「第二
審法院判決書,固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但第一審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如毫無記載,或記載不明時,第二審判決書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詳予記載,無再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餘地」,係在說明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書,如未記載犯罪事實或記載不明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引用第一審判決,依法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言。然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因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故不必記載其犯罪事實,祇須將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在理由欄予以明確記載,於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即足。本件係屬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既已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於理由欄中記載引用,依法即無不合。另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係現行有效之法律,且未曾受有違憲宣告,原判決依該規定援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及證據,自無何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可言。
㈡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得利
未遂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且依其所述內容,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查:
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加
重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提起上訴。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認不能證明
林秀芬等5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林秀芬等5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林秀芬等5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