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謝錫和被 告 陳清根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清根於民國105年1月26日
下午3時許,駕駛車輛在雲林縣○○鄉○○村○○鄰○○路00之0號住處旁倉庫邊,不慎撞死告訴人黃于崇所養之狗,而發生爭執,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持電鋸(應為鏈鋸之誤)要求其挖洞埋狗,亦未以「這個洞那麼小怎麼連你一起埋進去」、「你要交代遺言」等語對其恫嚇,詎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警員誣告告訴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係以被告誣指其剝奪行動自由
及恐嚇,對被告提起本件誣告之告訴,惟原判決僅審理被告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部分,就其對告訴人所提妨害自由告訴部分,是否構成誣告罪,並未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被告於本件挖洞掩埋狗屍之案發現場,未曾稱遭告訴人恐嚇;於派出所時亦靜默不語,也未請求警察保護;迄至105年5月2 日應訊時,始稱告訴人在其挖洞時,聲稱要讓其死,送其上路,及要其交代遺言等語,惟仍未提及鏈鋸之事;而同年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未指訴遭告訴人恐嚇,僅稱互搶圓鍬,告訴人罵人;直至同年月30日,才至派出所申告,指稱其撞死狗隻後,至案發現場前,告訴人恐嚇要其與狗隻一起死、有遺言快交代,且拿出鏈鋸恐嚇,之後在案發現場,又一直要其把洞挖大,要連其一起埋,一直拉鏈鋸稱要讓其死,並要其交代遺言,送其上路云云。被告之指訴均屬編派,而所稱遭恐嚇之時、地及內容亦先後不符,顯係因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始捏造事實用以卸責。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之意圖至明。原審卻遽為其無罪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於其狗遭被告駕駛小貨車輾斃後,被告返回其豬舍拿取圓鍬,準備至案發現場挖洞掩埋狗屍時,告訴人隨即將鏈鋸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騎乘該車先後至被告之豬舍及案發現場附近之停車處,出現在被告面前2 次,並於被告在案發現場挖洞時,要被告把洞挖大一點之言行;佐以證人黃永治所為告訴人是愛狗人士,當天我見告訴人因狗遭被告撞死很生氣,便抓著告訴人,叫他不要生氣,有事好好講;告訴人當時有些情緒性的話之證詞;以及案發當天,告訴人在狗遭被告輾斃前,本即與被告因耕耘機輪胎之事起爭執;之後,其離開被告之豬舍,騎乘載有鏈鋸之機車前往田裡工作途中,又因見被告拖行狗屍,而將車停在案發現場附近,並至案發現場指責被告不尊重生命,雙方再度起爭執,告訴人且遭被告持圓鍬攻擊等情。堪認告訴人當時有因情緒不佳,出現過激言論之可能。是雖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指訴之犯行,惟被告依所見憤怒中之告訴人攜帶鏈鋸一路跟隨,且對其稱:「洞挖大一點」等客觀情狀,因而心生遭告訴人恐嚇之誤會,並非無憑;再佐以被告於豬舍見告訴人攜帶鏈鋸時,曾質以「你拿鏈鋸是要殺我嗎?」等語,益徵被告當時確實心生疑慮無誤。則縱其指訴有誇大不實之處,亦難認其有誣告之犯意。另告訴人雖未將鏈鋸攜帶下車,然該車停放處與案發現場距離尚短,鏈鋸仍在告訴人隨時可拿取之範圍,則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有以該鏈鋸對其為不利之舉,亦符合常情,尚難以告訴人未手持鏈鋸,遽認其有誣告之犯意。並敘明起訴書所舉林志文、陳建仁之證詞,如何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旨所依憑之理由。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持鏈鋸要求其挖洞埋狗
,卻誣指告訴人有前述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有誤認告訴人攜帶鏈鋸將對其不利之可能性,縱有誤會,亦難遽論其有誣告犯意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7頁),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摘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
綜上,應認檢察官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