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
陳根恩呂翠峰被 告 顏雪藝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73、1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鈺蘋(原判決以其原名「黃子愛」稱之。下稱黃鈺蘋)、陳根恩、呂翠峰與被告顏雪藝(下稱被告4人。顏雪藝上訴第三審後業具狀撤回上訴)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銀行法(修正後規定,下同)、行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4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4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被告4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貸款經辦人員鄭東源、楊鳳卿、謝志盈、張恆彰(楊鳳卿、謝志盈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黃鈺蘋係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陳根恩為新富鉅公司之顧問(對外以新富鉅公司總經理自居);呂翠峰為黃鈺蘋特別助理,協助辦理前述公司事務;顏雪藝則為黃鈺蘋綜理個人及上開公司會計、出納等事務;如何基於事實欄一所示接續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而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偽造事實欄一之㈠、㈡、
㈢、㈤、㈥、㈧所示私文書暨變造事實欄一之㈣、㈦所示私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名稱詳如附表),持以行使交付並以黃鈺蘋為借款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或於銀行人員質疑申貸資料所示不動產交易價格何以高於市場行情時,參與說明、取信對方,而共同行使前述內容不實之偽造、變造私文書施用詐術,使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人員信以為真,誤以各不實申貸資料表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買賣價金支付情形、借款人帳戶餘額及銀行同業競爭承貸狀況等事屬實,據以評估是否核貸之風險及金額等,而允予核貸撥款4億元予黃鈺蘋受領,均應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業針對黃鈺蘋如何主導並指示顏雪藝、呂翠峰配合偽造或變造前述私文書用以申貸;而呂翠峰自承知悉偽造文件係用以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貸款之用,仍參與其事,並傳送相關不實訊息予銀行經辦人員;及陳根恩既參與洽商該不動產交易(並手寫字條記明相關不動產交易之規劃與目的),復受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黃鈺蘋委任代理與出賣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先(並以手寫字跡註記付款條件),自知該價金僅4億餘元,竟於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人員審核過程質疑前述申貸資料之不動產交易金額何以達11億2,000萬元而遠高於市場行情時,亦負責出面說明、取信相關銀行經辦人員,顯然知悉其事並決意參與,不能諉為不知,暨被告4人就相關犯行何以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處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陳根恩與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襄理通話內容,為唯一證據。自無理由不備、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陳根恩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其與華南銀行人員對話內容係討論企業融資貸款方案,與本案貸款性質非同,毫無關係,且對於前述犯行並不知情,未參與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等相關階段行為,卷內證據無足證明其參與其事,而黃鈺蘋曾以相同手法對其詐欺並經判決確定,可見黃鈺蘋意圖推罪、挾怨報復,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且眾多事項之判斷標準不一,有調查未盡、偏頗、矛盾之違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事實欄一之首段已通論認定被告4人基於犯意聯絡或分工實行事實欄一之㈠至㈨所示犯行,並於理由內記載判斷之理由及所憑,縱事實欄一之㈧未列載呂翠峰參與該行為分擔之具體內容,仍不影響此部分犯意聯絡與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斷。且呂翠峰就被訴犯嫌既以銀行並未因而受騙等詞為辯,則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其否認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所辯各語何以為無可採,自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呂翠峰上訴意旨未綜合事實欄一之首段通論與理由欄之說明為整體觀察,僅割裂部分判決論述內容,任意評價,泛言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㈧部分未認定呂翠峰事前有何謀議或行為分擔,即於理由欄認定呂翠峰與顏雪藝均受黃鈺蘋指示為該偽造文書犯行,又未注意呂翠峰於審判期日曾表示願意承認事實欄一之㈨所示犯行,即認定其否認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前述陳根恩部分參與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既明,不論事實欄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議定價金4億1,000萬元或4億2,000萬元之時間或歷程如何,亦不問本件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之格式與實際契約書、協議書如何有異,或前述不動產是否屬重劃範圍、曾否向其他銀行抵押借款及金額如何,均不影響陳根恩明知該不動產交易實際議定之價金僅4億餘元,仍於銀行核貸過程質疑前述申貸文件所示價金何以高達11億2,000萬元時,參與說明、取信銀行,顯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認定。雖原判決關於陳根恩向銀行說明該土地是否屬市地重劃範圍之相關論述或行文有欠周延,但結論仍無不同。陳根恩上訴意旨僅憑己意,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事實欄一所示不動產交易迄民國101年12月始協議變更價金為4億1,000萬元,原判決認定101年9月簽約時即議定該數額價金,與事實不符,且前述偽造契約書、協議書之格式、內容與實際合約均不相同,足見其未參與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且不知情,指摘原判決無視該不動產在出售前,已向其他銀行抵押貸款總計約3.9億至4億元間等事,誤認本件係以偽造、變造資料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詐貸4億元,有認定事實錯誤、調查未盡之違法;另漫指原判決既認前述不動產屬市地重劃範圍,又謂陳根恩向銀行詐稱該土地將來會辦理土地重劃等詞而為詐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陳根恩所謂被證1之黃鈺蘋與楊鳳卿電話錄音譯文,並非法律審所應審究,且縱或屬實,亦無從動搖陳根恩明知上情仍參與說明、取信銀行之客觀事證與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陳根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處分財物而言。至被害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仍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根據土地銀行相關人員鍾紹安、張恆彰、謝志盈、楊鳳卿、張哲浩等人所述若該銀行知悉附表所示申貸資料係偽造或變造之不實文書,必不予核貸各情及其他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對於被告4人接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共同行使附表所示偽造契約書、協議書併簽收單、匯款單影本、支票簽收影本、本票簽收影本、核貸函及變造存摺影本、支票存款明細等私文書,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貸得4億元款項,係以複數不實文書之文義內容,使該銀行之主觀認識與真實情形不一致,誤以各不實申貸資料表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買賣價金支付情形、借款人帳戶餘額及銀行同業競爭承貸狀況等事屬實,據以綜合評估是否核貸之風險及金額等項後,而予核撥貸款(處分財產),如何已合於共同向銀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詳予論述。且說明上開銀行所以陷於錯誤,除被告4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銀行重大疏忽或嚴重過失,未確實查知其事,致未能避免損害發生,仍無礙該銀行陷於錯誤之認定及被告4人共同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罪責,並無不合。從而不論該銀行依既有標準作業流程辦理徵信、查證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或擔保品價值之結果如何,甚或原判決有否逐一列載該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均無影響。黃鈺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土地銀行已綜合考量前述不動產位置、土地完整性、公告現價與合理漲幅、比較相類案例等因素而自行估價,未以偽造契約之交易價格為核貸與否之依據,尚無陷於錯誤情事,指摘原判決刻意忽略案內有關土地銀行估價機制及自行認定擔保品價值等有利事證,又未說明何以無可採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行使前述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而施用詐術之內容,包含附表所示複數不實文書表彰之複數文義,另援引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土地銀行辦理擔保授信之規定或原則,說明該銀行綜合評估核貸風險、數額等事項之準據,並非僅以該偽造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不實之單一事由,即予論處;亦非僅憑土地銀行內部關於辦理擔保授信之「辦理購買工業用地及構建廠房融資要點」或銀行授信評估5P原則(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七、㈡之⒈),為其唯一論據。況行為人施用之詐術,是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致受財產上損害,乃屬客觀事實,原判決綜合相關證人及其他案內事證為整體判斷,說明其事實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自無適用法律時增加法無明文之責任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違法可指。雖原判決援引相關規定、原則及楊鳳卿等證人之證述,所為部分論述之行文有欠周延,仍於結果無影響。且具體個案情節不同,本無從擅自比附相異案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結果,指摘原判決之認定為違法。黃鈺蘋上訴意旨從中擷取原判決特定論述之片段內容,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理由欄關於擔保物評估標準所為說明與援引之規定內容有間,僅拼湊相關證人於第一審所為不利被告4人之證述,依憑土地銀行規範內部職員辦理擔保授信之前述融資要點或5P原則,即予論處,乃將銀行未盡徵信責任所生損害,歸由其等承擔,而增加法無明文之責任,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又未審酌實務上以不實買賣契約虛增價金而申貸者,未必導致貸款銀行陷於錯誤之見解,而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以行為人向銀行詐欺取財,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核屬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取財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是判斷向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而言,係以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財物之數額為計。本件原判決業依案內事證認定被告4人除提出虛增買賣價金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併提出買賣價款全部付訖、黃鈺蘋個人資力充足及同業銀行競爭承貸等不實偽造、變造資料,使土地銀行誤信屬實,對於價金數額及是否付訖、借款人資力與銀行同業競爭承貸等事項之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已嚴重影響該銀行對於是否准予核貸之評估,而直接攸關放貸與否之決定。並說明何以若銀行知悉附表所示申貸資料係偽造或變造,必不予核貸,非僅減貸與否或金額多寡之問題,因認本件被告4人共同向該銀行行使附表所示表彰不實之不動產交易金額、買賣價款付訖、黃鈺蘋個人資力、銀行同業競爭承貸等複數文義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申貸而施用詐術,向銀行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乃銀行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撥款處分財產之金額即4億元等論據。另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詐騙金額係超過該銀行內規所能核貸金額而多貸得之「7,200萬元」,僅涉犯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土地銀行縱知遭被告4人詐騙,仍會核貸(依內部估價或實際買賣價金較低者之8成核貸)之錯誤前提為據,何以無可採取,而應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4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向銀行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詳予論述理由及所憑。並無改判論處重罪而未說明理由之違誤。黃鈺蘋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於不顧,任意援引不同案件事實所為之相異認定,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泛言本件貸款已設定抵押權而提供足額擔保,未增加銀行受償風險,指摘原判決無視於實務上以不實文件向銀行超貸之案例,係以銀行核貸金額與擔保品實際售價可獲核貸之差額計算行為人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金額,又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僅因詐欺取財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認定有別,即適用向銀行詐欺取財之重罪論處,與罪刑相當有違云云,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七、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而無犯罪所得者,必於偵查中自白,而就其向銀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在偵查中至少應對於其如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之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該犯行,而適用前述規定之寬典予以減輕其刑。查呂翠峰既始終否認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復以銀行並未受騙等詞置辯,原判決因而未就其所犯共同向銀行詐欺取財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已說明理由,並無違誤。呂翠峰上訴意旨泛言其於偵查中坦承受黃鈺蘋指示傳真偽造之資料予前述銀行,縱其主張未犯向銀行詐欺取財罪,亦屬針對法律評價所為辯解,不影響其自白之判斷云云,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業認定此部分行為手段係在空白匯款單上分別填寫日期、金額,再以電腦掃描之方式,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收訖章合成至各匯款單上,製造相關公司收受匯款之假象,而偽造各匯款單私文書。其理由欄參之二亦記明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事實欄一之㈢第1行之行文誤載為「變造」,然依上開事實欄與理由欄記載之前後內容為整體觀察,顯係「偽造」之誤,且該文字誤寫並不影響該部分判決本旨,自無事實與理由矛盾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即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九、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既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予撤銷改判,自應合理、充分評價各行為人之犯行,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刑罰。而原判決關於黃鈺蘋、陳根恩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黃鈺蘋、陳根恩之犯罪情節及與行為人有關之一般情狀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雖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然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縱原判決於量刑之審酌,未針對前述接續犯行之全部細節逐一說明其裁量細節,於結果仍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量刑事由,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法院酌量刑罰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指摘原判決關於黃鈺蘋、陳根恩部分既分別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向銀行詐欺取財罪,其認定之犯行情節顯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復以第一審判決漏未說明陳根恩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撤銷改判之理由之一,且無犯罪情節較輕、認罪範圍顯著變更或新增刑罰減輕事由等情形,竟仍就黃鈺蘋、陳根恩部分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與黃鈺蘋、陳根恩、呂翠峰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執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與黃鈺蘋、陳根恩、呂翠峰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