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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2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上 訴 人 劉達億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2 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達億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㈢、三㈢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及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刑,又論處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刑,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透過會計師陳功源(已歿,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向金主簡秋嬌借款辦理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陞公司)之增資登記,但係因相信陳功源及王錦祥會計師之會計專業,認為可以上訴人所有之純矽數位震盪器及數位電源控制裝置之專利權鑑價出售,用以充實昱陞公司、躍陞公司之資本,且上訴人亦未提供不實文宣、投資評估效益書等文件,主觀上並無詐偽買賣股票之故意,亦無與陳功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證券詐偽罪。㈡上訴人經由陳文彬介紹,將昱陞公司3,660 張股票,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8 元售予太陽神公司,計2,928 萬元,扣除支付陳功源之佣金549 萬元後,實際因轉讓昱陞公司之股票而取得2,379 萬元;再加上自行銷售昱陞公司股票予周隆亨等人,以每股12元出售102 張,計122 萬4,000 元,合計共取得資金2,501 萬4,000 元,並非詐得2,875 萬元。

㈢上訴人就躍陞公司增資之股票,係以每股10元之面額出售黃

泳學、陳功源共計4,900 張,扣除支付陳功源之佣金980 萬元後,實際轉讓躍陞公司股票取得資金3,920 萬元,並非詐得5,849 萬2,000 元。另其係因支付佣金,而將躍陞公司1,

982 張股票轉讓黃泳學(連同上述4,900 張,共計轉讓6,88

2 張),此部分並非抵債,且與黃泳學間亦未存有1,175 萬元之債務云云。

四、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關於上揭證券買賣詐偽罪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陳述,證人即共犯陳功源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證人陳文彬、程駿傑、曾立利、黃泳學、萬諦侑、楊立民、王貴儀、躍陞公司董監事林玟吟、董忠智、黃三江、詹詠勝、蔡玉菁以及股票買受人何其易、周隆亨、孫景雲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昱陞公司民國99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書、躍陞公司99、100 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年度銷項進項去路明細表、昱陞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證交稅繳納紀錄、躍陞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證交稅繳納紀錄、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 年11月9 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15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昱陞公司100 年度稅務簽證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昱陞公司之負責人及躍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證券買賣詐偽之犯意,就該

2 家公司虛偽增資後,各以該公司資本充實、公司股票確有價值等虛偽表象,誘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一之

一、二、二之一所示之投資人購買該等虛偽增資股票,所為該當於證券買賣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並與陳功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於理由詳加析論,並對於所辯其主觀上無詐偽買賣昱陞公司及躍陞公司股票之犯意云云,及證人王錦祥、莊智文、王駿騰、林建勳於原審前審或第一審之證言,及專利權評價報告、昱陞公司102 年度及103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旨,何以委無足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上訴人或共犯陳功源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

㈡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共犯陳功源之供證等證據

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就⑴事實欄二㈢1部分,以每股8元價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昱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3,500 張,收取價金2, 800萬元,扣除陳功源分得之佣金525 萬,共獲取2,275萬元,事實欄二㈢2部分,以每股10 元或12元價格,出售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昱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560 張,收取價金600萬元,合計為2,875萬元;⑵事實欄三㈢1 部分,以每股10元價格,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躍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5,93 9張,收取價金5,939萬,扣除陳功源分得之佣金1,187萬8,000元,共獲取4,751萬2,000元,事實欄三㈢2部分,以每股10元或20元價格,出售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躍陞公司虛偽增資股票943張,收取價金1,098萬元,合計為5,84 9萬2,000 元。以上均屬上訴人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乃分別於上訴人所犯上揭詐偽2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犯罪所得錯誤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券買賣詐偽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與事實欄二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罪名,既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六、復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原判決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昱陞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