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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2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上 訴 人 高O聰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施宥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O聰有其事實欄所載強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家暴強制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高○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中證言,係由同一檢察官以相同方式訊問,原審就同一證據為相異認定並據為不同判決結果,理由已有矛盾;原審以所勘驗告訴人彭O榆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逕認上訴人有推開告訴人之行為,有欠缺補強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被害人彭O榆、證人高○雅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審勘驗筆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彭O榆原為夫妻,彭O榆所指證上訴人懷疑其於2 人爭吵時,以手機錄音,於所載時地強行將其推開,取走棉被內所有手機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家暴強制罪構成要件,復說明彭O榆對於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強取其手機,拒不歸還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一致,縱所陳部分細節略有差異,屬事理之常,不能遽認其供述全部不可採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高○雅於偵查作證初始所稱未在場目睹何以與客觀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就檢察官為釐清證言適度提示相關資料,確認其在場見聞後,高○雅即明確指證上訴人強取被害人手機等旨,上訴人執此辯稱無強制行為,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既非僅以被害人、高○雅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係引據高○雅偵查中部分證言為上訴人另被訴傷害、毀損犯行有利之論據,並已敘明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足佐,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乃諭知無罪,與本部分之待證事實不同,非等同證人對同一事實先後陳述不一致有重大瑕疵之情形,不能執此遽認本部分之證述亦屬不實,採為強制犯行論罪之部分依據,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強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