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上 訴 人 陳志豪
陳志成陳毅凱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2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志豪及陳志成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與王元鎮、少年羅O傑、林O祥、楊O聲、林O安、陳O緯及邱O宏(以上少年之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歐泰生之行動自由,將其強押上車並帶往新北市○○區○○路山水步道口(下稱「山水步道口」)。陳志豪及陳志成另與陳毅凱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與少年羅O生、陳O緯、邱O宏及曾O廷等人共同持棍棒傷害歐泰生致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陳志豪及陳志成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其2 人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就陳毅凱部分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依序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10年2 月及
8 年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3 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以及檢察官主張上訴人等均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應論以殺人罪一節,何以亦無可取,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志豪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晚伊雖有與陳志成、王元鎮及其他少年等人共同強行將歐泰生帶往「山水步道口」,然並無與陳毅凱等人共同傷害歐泰生之故意,本案係因陳毅凱抵達該步道口後,突然持球棒毆打歐泰生,引發其他少年一擁而上而共同出手毆打歐泰生,始造成歐泰生傷重不治死亡。伊並未指示或參與其等在「山水步道口」毆打歐泰生之行為,其等上開毆打行為與歐泰生死亡結果之發生,均非伊事前得以認識或預見,故伊所參與強行將歐泰生帶往「山水步道口」之行為,與歐泰生發生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應令伊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應對陳毅凱等人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共同負責,顯有不當云云。
㈡、陳志成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晚伊雖有在「山水步道口」依陳毅凱之指示將歐泰生強拉下車,然當天糾眾教訓歐泰生之人係陳志豪,並非伊。而當晚伊在「山水步道口」雖曾以揶揄口氣對歐泰生稱「啊你要幫忙眛?聽有冇啦(臺語)」等語,然亦有對其他出手毆打歐泰生之同案被告稱「好了、好了」、「不要打頭」等語,可見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出手毆打傷害歐泰生一節,並無認識或預見,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伊單純僅係在場助勢之人,所參與之行為亦與歐泰生死亡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應不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㈢、陳毅凱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晚伊雖有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棍棒毆打歐泰生,然僅毆擊其手臂,並未朝其頭部毆打,羅O生等少年毆打歐泰生頭部之行為,已逾越伊與其等間共同犯意之範圍,尚非伊所能預見,伊對其等上開毆打歐泰生頭部行為,並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又伊毆打歐泰生手臂之傷害行為,與歐泰生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原審認定伊對羅O生等少年本件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共同負責,已有不當。又羅O生等少年雖有上開毆打歐泰生頭部之行為,然歐泰生頭部曾患有舊疾,則其死亡是否係上開舊疾所造成,尚非無疑。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歐泰生之死亡結果與羅O生等人上開傷害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有未洽。此外,伊雖非本案之事主,亦未指示羅O生等少年毆打歐泰生,然對於歐泰生之死亡實難辭其咎,請考量伊參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陳志豪坦承有指示陳志成及王元鎮與羅O傑等少年將歐泰生強押上車帶往「山水步道口」,且不爭執有在該步道口持手機攝錄羅O生等少年持棍棒毆打歐泰生之過程等情,及陳志成坦承有依陳志豪之指示將歐泰生押往「山水步道口」,並在該處依陳毅凱指示將歐泰生拖下車,且不否認在歐泰生遭眾人毆打後,有以揶揄口氣對其稱「啊你要幫忙眛?聽有冇啦!(臺語)」等語,及陳毅凱坦承有持球棒朝歐泰生揮打1 下等語,以及證人羅O傑、林O祥、楊O聲、林O安、羅O生、陳O緯、邱O宏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
3 人之陳述,暨卷附案發當晚販賣機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陳志豪手機關於歐泰生遭毆打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陳志豪手機等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卷附第一審上述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歐泰生遭拖下車帶至該自用小客車後方後,現場即傳出球棒持續揮打身體之聲音,期間球棒一度落地後,又再次傳出球棒持續揮打身體之聲音,陳志豪主動持手機攝錄少年陳O緯、邱O宏、羅O生及曾O廷等人分別持球棒、安全帽及以拳腳毆打歐泰生過程時,除不時發出嘻笑聲,並以煽動言語向該眾人稱「他(指歐泰生)說我們(是)他年輕人(指手下、小弟)啊」等語。陳毅凱有持球棒敲擊歐泰生遭強押載至案發現場所搭乘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以及陳志成除依陳毅凱指示將歐泰生拖至該自用小客車後方,並在目睹歐泰生遭眾人持棍棒毆打後,仍以嘲諷、揶揄語氣向其稱:「啊你要幫忙眛?聽有冇啦?(臺語)」等語,暨案發後上訴人等與其餘少年各自離開現場,而將歐泰生留在原地等情以觀,因認上訴人等3 人均有共同傷害歐泰生之故意,而以前述方式各自分擔傷害歐泰生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達成其等共同傷害歐泰生之目的,據以認定上訴人等3 人就上開傷害歐泰生之行為,與羅O生等多位少年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7 頁第26行至第13頁第26行、第17頁第2 至17行)。又依歐泰生於本件案發後,雖經路人秦嘉佑發現報警送醫,然其頭、胸、腹及四肢等部位因遭上述多人毆打,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及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其顱內出血、腦挫裂傷出血及腦水腫損傷,並因上述多處肋骨骨折、出血或失血,而發生呼吸困難及橫紋肌溶解症,經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有證人秦嘉佑之證詞、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因認歐泰生之死亡結果與上述眾人毆打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13頁第28行至第15頁第24行)。再按共同正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被害人,應就該共同傷害行為負全部責任,惟被害人如因該毆打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各共同正犯間就部分共同正犯所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於案發當時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其發生為斷,而非以彼等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或犯意聯絡為準。即令致命之傷害僅係特定單一或部分共同正犯所為,然基本之傷害行為,既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則不論其他共同正犯之加害方式或手段為何,倘當時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即應就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等與在場少年,在主觀上雖均無殺害歐泰生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無使歐泰生發生死亡結果之預見,然彼等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內,在客觀上皆非不能預見眾人同時以棍棒及拳腳圍毆歐泰生時,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力道及部位而使歐泰生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因認上訴人等均應就本件歐泰生之死亡結果,與少年羅O生、陳O緯、邱O宏及曾O廷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見原判決第15頁第27行至第17頁第30行)。是原判決依全案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預見歐泰生死亡結果之發生,及辯稱其等與實際持棍棒毆打歐泰生頭部之少年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7頁第31行至第19頁第16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本件量刑方面,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先就陳毅凱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等均不知尊重他人身體、生命法益,只為逞兇鬥猛而為本件犯行,致歐泰生喪失寶貴性命,其等惡性實屬重大,並斟酌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志豪有期徒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陳志成有期徒刑10年2 月,陳毅凱有期徒刑8 年
6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而予以維持,已詳敘其審酌情形及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誤。陳毅凱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情節而從輕量刑,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伊所量處之重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並就其等有無參與羅O生等少年本件圍毆致歐泰生死亡之單純事實,任意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