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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2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上 訴 人 何正文

何智傑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之更審判決(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何正文、何智傑(下稱上訴人等)之原審共同辯護人張雯俐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等之利益,以上訴人等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各犯民國110年5月 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 日生效施行前(下稱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罪刑,並各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準標及相關之沒收。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109年7月9 日函覆結果,認定上訴人等竊取之扁柏,依其材質查訪市場行情嗜好價定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00元,總價為11萬500元,並以針葉樹材運材費及案情推估,人力擔送0.5 公里及卡車運材38.4公里之成本,合計運材成本為109 元,因認「山價」合計11萬391 元。然新竹林管處認定集材裝車之費用為69元,運材卸貯為40元,共計109 元,係祇計算上訴人等發現木材後搬運至車上及開車下山之單趟成本,並未計算上訴人等開車上山及徒步步行至扁柏處之搬運成本。足見新竹林管處計算山價之方式,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不察,竟採為認定本件扁柏贓額之基礎,致該證據雖已調查,然其內容仍未明暸而與未經調查無異,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若干倍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所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乃在於必要生產費用之扣除。本件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等所竊取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扁柏3 塊,其行情嗜好價(市價)為每公斤1,700元,總價為11萬500元,推估以人力擔送0.5公里及卡車運材38.4 公里之成本,合計運材成本為109元,扣除成本後之山價為11萬391元等情,業說明係以新竹林管處109年7月9 日函資為論據(見原判決第6 頁)。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上開已鋸切之扁柏,係上訴人等在案發地點無意間發現後,因貪念而起意竊取,自無伐木成本之可言。而新竹林管處就其如何認定本件贓物之市價、運材成本,並有該函檢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竊取木山價),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9頁)。至於上訴人等開車上山及步行至扁柏處之成本,與計算山價之生產費用無涉,自不在可得扣除之列。足認原審依憑上開新竹林管處函送之證據資料,就本件扁柏山價所為之認定,並無事實誤認或調查未盡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扣除此部分成本,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棄置不顧,任持己意而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關於併科罰金之法定刑,業由「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分別修正為「併科100 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5日公布,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惟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