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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3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上 訴 人 尤唯任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上 訴 人 李浩瑋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上 訴 人 王紀霖

邱俊廷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10、3610、36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59、22568、22569、22570、22571、22572、22573、24684、25319、26277、338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4370、34371號、109 年度偵字第5932、5933、9016、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王紀霖(原名王士誠)、邱俊廷、尤唯任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上訴人李浩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尤唯任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尤唯任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㈠所載之與王紀霖、邱俊廷等人共同將管制物品,亦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自美國私自運輸至臺灣地區;其等3 人另與李浩瑋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共同將管制物品,亦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李浩瑋主觀上認其運輸之毒品為大麻),自泰國私自運輸至臺灣地區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紀霖、邱俊廷暨尤唯任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及諭知李浩瑋無罪之判決,並就李浩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尤唯任、李浩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另依同條第1 項規定,論處王紀霖、邱俊廷、尤唯任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李浩瑋之部分供述,佐以王紀霖、邱俊廷、尤唯任、王俊又、呂岳峯、張容詳、許博竣、陳昆鋒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李浩瑋有前述犯行;並敘明依李浩瑋在本案前,曾依邱俊廷之指示,將空行李箱寄送至國外,測試以此方式運輸毒品可行性之「寄菜底」工作;佐以李浩瑋於108年8月8日及9日,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與暱稱「傻」之友人所為「傻:『最近還有什麼好賺錢的啊』;李浩瑋:『你要類似什麼的』;傻:『你們那邊還有跑出國的嗎?』;李浩瑋:『有啊』;…李浩瑋:『洗錢的一種』;傻:『哇塞』、『這要怎麼帶啊』;李浩瑋:『放行李箱』;傻:『那如果被沒收的話勒』;李浩瑋:『公司不會要你賠』;傻:『那這有什麼風險嗎』;李浩瑋:『但是應該會有人監督』…李浩瑋:『這個』、『昨天送去機場的』、『要去泰國』、『這你不會想』、『有危險』…;李浩瑋:『這兩天要找跑泰國的』;傻:『那個很硬耶』;李浩瑋:『幹,要不是很硬』、『我也想跑』、『有伴遊欸』;傻:『嗯啊』、『靠邀被抓還不是一樣』…」之對話內容;及李浩瑋所為去泰國帶東西一定是指毒品,所以要友人「傻」不要去之供述;再參以手機幾乎是現在人必備之聯繫工具,尤唯任卻要李浩瑋特地向邱俊廷拿取手機轉交張容詳、許博竣,並支付其等旅費暨出國團費,復於李浩瑋未依其指示於給付旅費時避開伴遊,而以WECHAT發送「幹」、「你交錢被伴遊看到了」、「怕人家不知道要做壞事泥」等表達不滿之訊息時,李浩瑋則回以:「我是拉到一旁」,對上開異常之指示、要求全然無疑,照單全收;再參以尤唯任對李浩瑋之信任較諸在本案中負責對外尋覓運毒手之呂岳峯為高等情,認定李浩瑋對張容詳、許博竣為運輸毒品而前往泰國之事知之甚明,並與張容詳、許博竣、尤唯任等人就自泰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得心證理由。且就邱俊廷、尤唯任所為李浩瑋並不知情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李浩瑋有利之認定;以及就李浩瑋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李浩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僅係幫尤唯任跑腿,並不知張容詳、許博竣要去泰國運輸毒品;且邱俊廷、尤唯任亦均表示其不知情,而原審所引其與「傻」及尤唯任之WECHAT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有關毒品或類似毒品之內容或暗語;至其他卷證資料同無從證明其知悉張容詳、許博竣至泰國之目的。原審卻以其不可能不知情,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且未明確認定其知悉之時點,自違反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乃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

、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及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關於犯罪客觀面之自白固需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則係以被告之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是若由客觀事實之存在得推論被告所自白之主觀犯意時,則無須補強證據。原判決已說明邱俊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尤唯任於本案偵查中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暨第一審於109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各分別就如事實欄㈡所載其等與張容詳、許博竣等人為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且邱俊廷於警詢亦稱其於參與本案犯行前,亦曾擔任運毒手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回臺;貨的來源不一定,有泰國、加拿大、美國,泰國都出海洛因,美加部分係出大麻等語;尤唯任則為其係從事仲介他人至國外運輸毒品回臺事宜,運輸之毒品種類從第一級至第四級都有可能;另其雖設有停損點,最多僅運輸第二級毒品,但因缺錢,故縱預見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亦願鋌而走險之供述;再參以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輕重之別甚鉅,其2人歷次自白亦不乏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是其2人所為之自白應可採信。另邱俊廷於本案運輸毒品網絡中屬王紀霖之下游;王紀霖與其上游綽號「輝哥」者及邱俊廷間均係縱向聯繫,僅有王紀霖傳達、指示「輝哥」交辦事項予邱俊廷,邱俊廷無從越過王紀霖與「輝哥」聯絡,則邱俊廷及其下游尤唯任均知張容詳、許博竣至泰國運輸回臺之毒品為海洛因,而為邱俊廷獲得訊息來源之王紀霖自無不知之理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王紀霖、邱俊廷、尤唯任於本案分別運輸大麻、海洛因,各次可得之報酬雖無不同,然何以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及其等否認知悉108年8月間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王紀霖、邱俊廷、尤唯任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為原審所不採之辯詞,邱俊廷、尤唯任另主張原審僅憑其等自白,別無補強證據,即為其等不利之認定云云,再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既已說明依照上揭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足認王紀霖知情之形成心證確信之理由,其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亦無採證違法之可言,王紀霖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被告認罪,並期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而設。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構成上述罪名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係以如法院認定有罪,則願意坦承犯行之附條件供述,自非自白。原判決已敘明王紀霖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核於法無違。王紀霖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坦承參與客觀行為,於第一審亦具狀表示:「假若鈞院綜合卷內事證判斷,認被告王紀霖仍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間接故意』(假設語氣,非自白),被告王紀霖亦願坦承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自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法第66條雖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而非必須一律減輕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且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尤唯任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如何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各予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尤唯任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何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之理由。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尤唯任上訴意旨以其所犯運輸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至三分之二後,最低應為有期徒刑1年2 月、5年,原審卻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7年,顯屬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乃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而共同正犯間,縱犯罪之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相近,惟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仍應視各共同正犯有無因其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致應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不同而異,非謂其中1 人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他共同正犯亦應一併適用。原判決已就邱俊廷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就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未妥云云,如何為無理由詳為論述,經核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且查邱俊廷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無前述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共同正犯王紀霖,應處之最低法定刑乃為無期徒刑,則原審認王紀霖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邱俊廷則否,自無違法可指。邱俊廷上訴意旨以原審對其上手王紀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執之本件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及王紀霖分擔之犯行、犯罪之情節,較之長期跨國運輸之毒梟而言,顯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為輕等理由,於其同有適用。原審卻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濫用裁量權,且與比例、平等原則有違云云,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4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尤唯任、李浩瑋之上訴,及王紀霖、邱俊廷關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貳、王紀霖、邱俊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2條第1 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王紀霖、邱俊廷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揆其等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就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