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上 訴 人 吳家富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卷證,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家富有其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共8 罪)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仔細回想並比對原判決與上訴人所犯之另案判決,發現偽造發票人何義宣之本票上發票日期為民國102年2月1日,與另案偽造陳品宏之本票發票日期同年2月4日相距僅3天,兩者應係上訴人同時偽造,而於102年2月
1 日同時向告訴人彭庭芸行使並借款,兩次偽造本票之行為屬同一案件,原判決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又上訴人偽造陳冠宏之本票,其發票日期亦與另案偽造李志賢本票之發票日期相距僅4 日,亦係於102年3月19日同時偽造而向彭庭芸借款,兩者亦屬同一案件,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諭知免訴判決,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害人僅彭庭芸一人,犯罪態樣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危害市場交易秩序者有異;上訴人犯罪動機僅為改善家計,另母親身體狀況欠佳,待上訴人陪伴照顧,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惕上訴人自新。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彭庭芸之證述、上訴人之自白(含其所寫之悔過書)、卷附本票、國民身分證、代保管證明或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和解書等為據,敘明上訴人以不同人之名義及身分偽造本票、代保管證明或借據等書面向彭庭芸詐騙借款,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且客觀上乃逐次實行,各次犯行有其時間差距而可分,各具獨立成罪之性質,並非接續犯或集合犯,又本件上訴人偽造張志鴻、林思宜、何義宣之代保管證明、借據,其上均記載各該次借得款項之日期、金額,上訴人亦自白附表一詐騙手法都是以偽造面額相同之本票2 張等物交給彭庭芸供擔保,而實際之借款金額,則如偽造之代保管證明或借據所寫之金額,或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亦即各次詐騙款項之代保管證明或借據上之日期,與各該次借款擔保之偽造本票發票日期一致,又附表二上訴人以其假名吳俊億偽造之本票,上訴人及彭庭芸均供證票面金額為借貸款項之數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借得款項低於票面金額,故本件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以偽造之本票、代保管證明或借據、國民身分證等物,詐騙彭庭芸借款之行為,事證明確,復皆與上訴人另案之詐騙行為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於本件之數次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應為免訴判決部分,原判決亦詳予指駁。核其論斷,與前開證據資料並無違背,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上訴理由指上訴人所犯以何義宣、陳冠宏名義詐騙借款部分,應與其另案所犯各屬同一案件,經核與上訴人前述自白及本件證據資料並不相合,原判決未贅予調查,當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非根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刑之量定及其定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第51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與規定,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上訴人犯詐欺罪之前科紀錄,認上訴人為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性及其各次犯罪所生危險與實害,並上訴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以上訴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判決又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母親之病情資料,其內容固值同情,然參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不履行和解義務,賠償彭庭芸所受損害等情形,難認上訴人犯罪有情輕法重而應堪憫恕之情狀,要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第一審之量刑及定刑當屬妥適,應予維持。經核原判決關於刑度輕重之審酌因子與其評價,並無違反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規定,亦與上開量刑及定刑原則無悖,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理由乃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猶執陳詞,異持評價,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