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上 訴 人 黃冠臻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86、230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冠臻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接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另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事實欄一之㈡等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變造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私文書行使交付佘玉嫦,及以手握住潘振強(嗣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死亡)之手簽署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申辦結婚登記之部分供述、證人潘玡郿(潘振強胞妹)、何淑儀(受理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結婚登記申請之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徐秀寶(新菩提醫院醫師)等人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證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如何未經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醫療單據製作權人(即各醫院)同意或授權,擅自接續變造各醫療單據持以行使,及如何手握潘振強之手簽署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結婚登記申請書私文書,持以行使申辦結婚登記(嗣經潘玡郿訴請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與潘振強間之婚姻無效確定)之認定,詳為論述。上訴意旨泛言上訴人依潘振強指示接續行使變造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醫療單據,憑以向潘振強之員工佘玉嫦請款,並無詐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詞,係針對其有無詐欺犯意再事爭辯(詐欺取財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詳後述),而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之判斷,並無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針對潘振強病程發展情形,及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帶同潘振強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前,潘振強甫於同日上午因自發性高血壓、慢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而前往新菩提醫院急診就醫,竟於就診後隨即乘坐輪椅由上訴人帶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承辦人何淑儀當面詢以何以乘坐輪椅到場,係由上訴人代為答覆稱潘振強前夜在浴室滑倒各情,暨上訴人自承申辦結婚登記時係以手握潘振強之手簽署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等節,何以足認係上訴人掌握、控制潘振強運筆書寫簽名而偽造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結婚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詳予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稽之案內資料,證人徐秀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潘振強患有糖尿病、腎臟衰竭(尿毒症),其病症會因腎毒素過高及其他感染造成腦意識不清及昏迷,…如果腎毒素過高或其他感染,其精神狀況會愈來愈不好,同樣意識會愈來愈模糊不清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責由辯護人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而潘振強於104年2月24日前往新菩提醫院急診之醫囑單亦記明當時診斷病況為自發性高血壓、慢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原判決就案內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為整體判斷,以潘振強乘坐輪椅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之時,業因前述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等病症,缺乏辨事、決定能力,甚且無法提筆簽署結婚登記申請書,而由上訴人手握潘振強之手控制運筆完成簽名,因認上訴人係偽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即無不合。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104年10月12日函覆稱潘振強於104年2 月21日就醫時意識清楚;新菩提醫院於104年12月4日亦函稱潘振強就醫時意識清醒,於104年3月2日住院,3月5 日因意識情況嗜睡且身體狀況不佳,予轉澄清醫院等情;然此究與潘振強於104年2月24日申辦結婚登記時是否有決定能力之判斷有別,原判決未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尚無不合。又原判決並未認定潘振強有何被迫簽署結婚登記申請書情事,是縱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函所稱「黃君(指上訴人)與潘君(指潘振強)二人來所辦理結婚登記時,潘君身體狀況雖不是很好,但意識清楚,且看不出潘君係在被迫情形下簽名」等情,仍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就此贅為其他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前述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原判決未採取前述醫院及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內容,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且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事實欄一之㈡之事證業明,原判決有關潘振強於104年2月21日轉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急診病歷中關於檢傷護理師依陪同親友提供之資訊於病史欄之其他事項欄註記「CRF 、失智」等相關論述,雖尚欠周延,然縱予除去,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潘振強與上訴人此前交往經過如何、有否同房、有無結婚意願,與本件結婚登記申辦時,潘振強是否有辨事與決定能力,既屬二事,原判決未就彼等交往情形或結婚意願如何,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亦無不同。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調查
2 人間是否有結婚真意,及錄音譯文中佘玉嫦曾表示潘振強有意迎娶上訴人各情是否屬實,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與潘振強間之婚姻業經確認無效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其論斷基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再證人何淑儀業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不記得雙方簽名情形,只記得上訴人對於潘振強乘坐輪椅之事,答覆稱因潘振強前夜在浴室滑倒等情。是原判決就何淑儀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我就問他們說是要辦結婚登記嗎,他們說是」各詞,並未具體敘明其實際見聞由何人應答,尚無足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而未贅予論述該部分證言取捨論斷之理由,仍於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採取何淑儀上開相關說詞,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同非有據。況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業於原審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上訴意旨仍泛言原判決未調查前述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首次偏離位置之潘振強簽名是否係潘振強自行簽名,及潘振強是否係自行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用印等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復未根據卷證資料,具體敘明上訴人主張「潘振強獨自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偏離簽名欄之位置簽名」、「潘振強自行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各情所憑之前提事實或依據之事證為何,無非係僅憑己意,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自非有據。
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以第一審判決對於事實欄一之㈡量處之罪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及對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量定之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已敘明理由。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各罪刑之審酌細節情形,仍無違法。上訴意旨徒言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與潘振強本有結婚意願,及其行使變造醫療單據之手段輕微,犯後態度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良好,家中又有老母待照顧各情,指摘原判決未從輕量刑,違反前述科刑原則,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任意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業就本件各犯行,何以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不予酌減,說明其據。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為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予駁回。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諭知沒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