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上 訴 人 謝昕穎(原名謝菁菲)選任辯護人 陳力銓律師
黃國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83、17516、17607、17608、17
609 號,94年度偵字第5282、7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昕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貳所載偽造告訴人張翔之借票金額單據,持向第一審法院中壢簡易庭行使;及如事實參所載盜蓋告訴人唐紳洋帳戶印章於偽造取款單,持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台東企銀)詐領新臺幣(下同)33萬元供己私用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
1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迭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坦承如事實貳所示張翔之借票金額單據上方「茲借票一張金額4,986,850 無誤」、「借票人」等文字為伊所寫,藉此主張上載支票係因上訴人以賴秀英名義簽發而無償借予張翔,以供張翔應付徐羿逵追查財產流向所用等不利於己供述,暨上訴人於張翔對其請求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所為具結證詞,證人即告訴人張翔及張思嫻證述上開支票係上訴人於其等追討投資款項之際,所簽發作為還款之用等情之證述,佐以卷附相關書證、物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貳所載之犯行。復載敘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確有至台東企銀索取告訴人唐紳洋申請核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持以臨櫃提領現金33萬元等不利於己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紳洋、證人即當時負責辦理上開貸款業務之台東企銀業務員許富貴之證詞相符,佐以卷附相關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參所載之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供述或證述及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張翔、唐紳洋前後反覆、自相矛盾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對張翔之借票金額單據及張翔、唐紳洋之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其辯解,遽為不利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另想像競合犯如事實參所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如事實壹即附表一編號1 所載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4月1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