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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3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上 訴 人 賴世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92、3193、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世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5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購毒者林志華、趙信杰、余勝傑在警詢、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證,及卷內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主張:伊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乙節,認不足採取,亦依上訴人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覆函,及依上訴人聲請而傳喚之證人張誌遠在原審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等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既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無違法可指。又稽之卷內審判筆錄,審判長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原審審判期日提示、調查證據完畢後,經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俱答稱:「沒有」。則原審認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謂:伊雖有販賣毒品,但證人所述時間、地點不合,且伊當時因遭人毆打腿部等處受傷,行動不便,如何與前揭證人為毒品交易;伊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而再為同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綜合考量,審酌其前有販賣毒品前科,經執行完畢仍未悔改而重蹈覆轍,再犯本案以牟利;雖曾坦承犯行,但此前曾經通緝,並未積極面對其違法之責任,且衡酌其犯罪之情節,及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認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經核所為審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而無偏執一端,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長期使用毒品而有情緒起伏、幻聽、妄想與怪異行為,並請求勘驗附表編號4 所載購毒者之監聽譯文云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