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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4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上 訴 人 田萱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田萱雯經第一審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後,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於上訴期限屆滿20日內後補正等語。嗣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同年 2月1 日向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住處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寄存該住處所屬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而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已久,迄原審未判決前仍未向原審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及第372 條規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謂第一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其已獲被害人之諒解,仍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云云,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而為實體量刑事項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