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上 訴 人 陳翊芃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翊芃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其餘附表一編號1 、2 、4 之轉讓毒品及禁藥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時撤回其在第二審上訴確定)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於原審時係同意證人李建億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卻記載其及原審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李建億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認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自有違誤。㈡、原審未勘驗其於警詢過程是否有因服用精神疾病之藥物而有精神不濟等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證人李建億對於有無交付金錢及方式等情,前後陳述不一,原審竟予採信,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三、惟查:㈠、原審未引用證人李建億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之證據,且李建億於警詢時仍係指證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見警詢卷第44至47、60至61頁)等語,則原審縱誤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李建億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惟於判決亦不生影響。㈡、原判決亦於理由貳、二、⒌內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警詢時之陳述,係基於警方之疲勞訊問,或非在正常意識下所為,且警方有誘導訊問;又證人李建億關於交付買賣毒品貨款金額有前後供述不一等情。惟如何經審酌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僅為2小時又2分鐘,所用時間非長,且上訴人自為不利之陳述,係在製作筆錄之前段,查無所謂疲勞訊問、誘導詢問或係於不正常意識下所為等語;另證人李建億於警詢時對於有無交付價款及其方式之陳述雖有不一,惟就其確有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1 小包之陳述仍始終一致等情。再徵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均未請求勘驗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光碟,而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30 頁)。則原審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