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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4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上 訴 人 吳銘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5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一)公訴意旨雖指上訴人吳銘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再依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92年6 月17日出所,復因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繼續執行,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釋放出所。其後上訴人雖因另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1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執行完畢,然至108年12月1 日前,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上訴人仍未戒除毒癮,復於 108年12月1 日晚間11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檢察官因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二)然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嗣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24條)等規定,且參酌各該規定關於放寬施用毒品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並賦予檢察官運用緩起訴處分多元處遇權限,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立法意旨。因認第一審判決依上旨說明,以本案上訴人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揭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應再令上訴人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復就上訴人爭執本件警方採驗尿液程序違背其自主意願乙節,併敘明本案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未能更為有利判決,而無從審酌等旨。而予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謂:伊因本案而附帶受有觸犯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關於毒駕罰單之行政處分,本案如為不受理判決,對伊重返社會及就業影響甚鉅,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云云,係執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泛言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