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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5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上 訴 人 劉東雄

陳世謀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 訴 人 張明宗上 列 2 人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9、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劉東雄、陳世謀、張明宗(下合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陳世謀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人陳淑芬、陳冠宏(2 人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劉一信是在外與他人涉及多起債務糾紛,亟需資金支付所購買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價金(下稱新成段案),而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前往陳世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與陳世謀彙算未償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022萬2800元,經扣除先前業已簽立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又不計尾數,始簽立面額為1,022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陳世謀。其後告訴人與陳世謀又一同前往劉東雄所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月檳榔攤」內,簽立2,020萬元(2萬元不計)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陳世謀,並偕同陳世謀、劉東雄等人前去新成段案合夥人賴玄敏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代書鄧聯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忠明地政士事務所」等處,書立新城段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該案買賣契約之土地買受人債權讓與陳世謀;再簽寫「同意書」,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中之6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世謀以抵付部分借款(下稱二崁段案「同意書」),並無原判決所認「陳世謀為使其對於劉一信之借款債權獲致最大擔保」之情節。且期間陳冠宏亦曾駕車搭載告訴人與陳世謀等人,至臺中市○○區○○路與大富路交岔口之超商,由告訴人自行下車向車貸公司取回公司印章,而陳世謀並未扣留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亦曾單獨與鄧聯雲代書共處一室,如告訴人確遭受陳世謀之強暴、脅迫,其何以不藉機求救,則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證據未於判決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復未就已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202號、106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民事事件卷宗內,關於陳淑芬、陳冠宏證述等訴訟資料提示予陳世謀、劉東雄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有理由欠備、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

㈡告訴人之指訴,需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惟原判決所載各項

證據,均與構成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不足補強證明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且依原審所調取告訴人使用汽車之國道 ETC車輛通行明細,告訴人曾於案發後之106年1月15日下午16時2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臺中系統交流道連接豐原方向,若告訴人真有遭毆打致其「右眼紅腫周圍挫傷」,何以能行經此區域,卻又遲遲未求醫就診,原判決猶採為論罪依據,非無違誤。

㈢張明宗已經證稱:伊是於106年1月14日晚上才去「日月檳榔

攤」,此有卷內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該日凌晨2 點17分前之基地台為○○○區○○街○○號」可證,則原判決認定張明宗於當日凌晨1 時許即已參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有未合。

㈣原判決既認定:陳世謀與劉東雄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出言恐嚇,以脅迫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世謀等節,卻又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有未合;且告訴人亦稱:「但沒有將我綁起來,當時沒有對我動手,只是言詞恐嚇…」,自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則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即與理由有相互矛盾之情。

㈤原判決事實既記載:陳世謀載同告訴人前往鄧聯雲之事務所

途中,曾先返回「日月檳榔攤」讓劉東雄下車,則劉東雄顯然並未於其後參與新城段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二崁段案「同意書」等簽署過程,對此亦不知情,原判決仍予論罪,亦有違誤。

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告訴人自106年1月14日凌晨1 時至上

午10時許,既在「日月檳榔攤」長達9 小時,若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亦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原判決竟論以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適用法則自屬錯誤。

㈦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於進入「日月檳榔攤」時,有上訴人等

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在場,惟此人數並非通常檳榔攤空間所得容納,原審未至現場勘驗,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較同條項之私行

拘禁罪,並未較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改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竟諭知較重之刑,自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私行拘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再者,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則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依據,因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非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陳世謀已供承告訴人於上述時、地曾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並聯絡說服賴玄敏讓出新成段案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而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與簽寫二崁段案「同意書」予伊等情;劉東雄、張明宗皆坦認曾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共處之部分供述;及告訴人、賴玄敏、鄧聯雲、告訴人之岳母連陳玉嬌、母親劉陳阿貝、二崁段案股東黃月虹、劉美伶、林登輝等人之證詞;暨卷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道ETC 車輛通行明細、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予以指駁、說明:

1.告訴人就關於本案事實經過之部分情節,前後陳述固有出入,惟就其如何遭陳世謀、劉東雄強制簽立系爭本票、復遭上訴人等逼迫聯繫車貸人員取回公司印章、前往辦公室拿取新成段案與二崁段案之相關資料、簽立系爭借據、不願屈從時遭毆打、苦苦哀求賴玄敏同意讓渡新成段案之土地買賣契約權利、前往鄧聯雲之事務所簽署新成段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署二崁段案「同意書」等主要情節,始終核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尚無礙於其整體被害經過事實之認定。

2.賴玄敏於偵查中已證述因劉東雄與陳世謀在其面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始請求其幫忙並同意簽立新成段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而賴玄敏原係自告訴人處受讓新成段案之權利,且得以自行開發,享有經濟利益,自不致因陳世謀僅承諾代償告訴人積欠之800 萬元,即同意讓渡其土地開發之權利。

至賴玄敏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有部分情節不復記憶,此乃因事隔已久,亦屬常情,不能據此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不足採憑。

3.依鄧聯雲之證述,告訴人係要求於非營業時段之深夜辦理新成段案債權讓與契約之簽署,惟其因身體疲累,有建議於翌日白天再行辦理,由此更證明告訴人確係遭人脅迫而不得已前往辦理之處境。

4.再依卷內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分析,告訴人確就該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並無自主使用之情狀,始有僅得與本案相關之車貸人員、賴玄敏、劉陳阿貝及鄧聯雲連繫,而未能接聽其妻來電之情。

5.賴玄敏之妻於事發當時亦隨同前往鄧聯雲之事務所,已為賴玄敏、鄧聯雲證述在卷,且因告訴人被帶至賴玄敏住處及鄧聯雲事務所之時間相接,足認告訴人證述於賴玄敏住處,賴玄敏之妻曾為其擦拭血跡之情,應非虛妄,尚不能僅以鄧聯雲證述未看到或未感覺告訴人有傷,即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

6.告訴人於脫困後,確受有眼、臉腫脹之傷害,已經連陳玉嬌證述在卷,則其嗣於106年1月16日下午在新竹地區掛號就診,與常情並無不符。

7.參照卷附告訴人使用汽車之國道ETC 車輛通行明細,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下午 2時許在國道上行駛時,均有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情形,亦可證明告訴人所為其當時因眼睛不適無法自行開車,而由其妻駕車前往新竹之證述,堪以採信。

8.至於證人陳淑芬係陳世謀之胞姐,陳冠宏於本件案發期間亦多次依陳世謀之指示提供協助,渠2 人與陳世謀均關係非淺,該2 人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述,顯有為避免遭牽連波及而故意偏袒或迴護上訴人等之虞,尚不足採信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前述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單憑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為論據,而係認上述證據資料,與上訴人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綜合判斷後得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業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前述證人所述彼此或前後繁簡有別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論述其據,記明所憑,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既已不採陳淑芬、陳冠宏所為之有利證詞,則其2 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卷宗內所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亦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原審未就此另外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就此部分,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參照卷內資料,張明宗於第一審即已坦認其於106年1月14日凌晨1 時與告訴人同在「日月檳榔攤」之情節(見第一審卷第1 宗第78頁),且依卷附張明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張明宗於106年1月14日凌晨1 時32分許之發話基地台是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附近(見偵字第1169號卷第132 頁),距「日月檳榔攤」地址不遠。上訴意旨㈢,自係未依憑卷證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犯罪事實已載認:陳世謀於106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住處,係與劉東雄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言詞恫嚇,脅迫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其後再於翌日凌晨1 時許,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日月檳榔攤」,再與劉東雄「提升其犯意」,暨在場之張明宗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脅迫告訴人取回公司印章、交出新成段案及二崁段案之相關資料、簽立系爭借據、簽署新成段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二崁段案「同意書」等情節(見原判決第2、3頁),並說明: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之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之情事,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間所涉之恐嚇、強制等罪名,均不另論罪等言(見原判決第

46、47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㈣仍憑持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犯罪事實固然認定:陳世謀於載同告訴人前往鄧聯雲之事務所途中,曾先返回「日月檳榔攤」讓劉東雄下車,劉東雄其後並未參與接續脅迫告訴人簽立新城段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二崁段案「同意書」等部分犯行,惟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等與各該行為當時同在現場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之旨(見原判決第48頁),則劉東雄仍應對本案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上訴意旨㈤所為之指摘,要屬誤解,並非適法。

七、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上訴人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雖係自106年1月14日凌晨1 時許於「日月檳榔攤」起,迄106年1月15日凌晨4 時許載送返家止,然該段期間內上訴人等曾帶同告訴人外出取回公司印章、至告訴人辦公室拿取文件、至鄧聯雲代書之事務所詢問,迄106年1月14日晚上9 時30分至賴玄敏住處後,即未再將告訴人帶返回「日月檳榔攤」限制其行動自由,尚難認為告訴人係遭拘禁於「日月檳榔攤」繼續長達27小時之時間,所為應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詞(見原判決第49、50頁),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㈥核係徒憑己見所為之指摘,亦非為自己利益所為之上訴,不是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核之卷內現場照片所示,「日月檳榔攤」係透天建物(見偵字第1169號卷第62至64頁),並無不得容納數人之情形。上訴意旨㈦,仍空言指摘原審未至現場勘驗為不當云云,亦非依憑卷內資料而為,難認適法。

九、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案檢察官已為上訴人等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 宗第45至47頁),自無從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訴意旨㈧,自是未依據卷證資料所為指摘,並非合法。

十、原判決理由固敘稱:告訴人簽立之系爭本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認定於超過922 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可見於106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告訴人前往陳世謀住處時,告訴人究竟尚積欠陳世謀借款總數額為何,確實未經陳世謀與告訴人間相互彙算等言(見原判決第38頁)。惟上述民事判決是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中,因有100 萬元支票於嗣後業已兌現,始予扣除等詞(見第一審卷第3宗第155頁),尚與系爭本票是否未經相互彙算,並無關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固有微疵,然予除去後,對其餘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尚與判決理由矛盾或欠備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一、上訴人等之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