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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5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上 訴 人 黃品中(原名黃鴻治)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品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準強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 項之)準強盜罪刑(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開走被害人江善明之車輛時,主觀上係單純基於害怕而逃跑之意思,並無搶奪被害人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其客觀上亦無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舉動,自不該當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原判決遽行論以上開罪名,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上訴人於事發後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並按時服藥,且加入慈善公益團體,未再吸毒,並已結婚生子,努力賺錢養家,如入監執行,將致家庭失和,不利更生,自宜宣告緩刑。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數個證據間,倘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

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另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歷審審理時不利

於己部分之供述(後述)、證人即被害人、目擊證人詹溢澤、朱秀芬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阻止上訴人搶奪車輛因而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⒉原判決並載敘:⑴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歷審審理時自承:

其於事發時有與被害人互相拉扯,趁被害人倒地之際,奔入被害人所駕車輛,發動引擎欲駕車離去之際,被害人趁其尚未將車門關閉時,抓住上訴人欲阻止上訴人駕車離去,惟上訴人不予理會,仍加速沿台1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將上訴人拖行一段距離等語,再佐以被害人、詹溢澤、朱秀芬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見被害人於事發時,該車輛仍處於其實力支配下,上訴人於推拉被害人倒地而在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奔入該車輛駕駛座並駕車離開,顯係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被害人監督支配範圍下之上開車輛,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上訴人奪車離去之速度極快,並拖行欲阻止上訴人離去之被害人約30公尺,導致被害人無法抵抗因而摔落地面而受傷,而被害人追躡搶奪車輛之上訴人,其目的在追回失物並冀望阻擋對方逃離,衡情一般人之力量無法與機械動力車輛相抗衡,是被害人明顯難抵抗上訴人駕車所生之動力與機械力,上訴人行為已屬對被害人直接為強暴之行為,使被害人抗拒並阻止上訴人離去之能力明顯遭受抑制,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3) 上訴人奪取上開車輛後,將該車輛駛離現場,並駕駛該車返回桃園市住處,向不知情之親友商借金錢後,復駕駛該車輛北上逃亡,終於翌日在宜蘭遭警查獲,如非遭警方查獲,仍將繼續占有、使用被害人之車輛,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

⒊原判決並敘明:公訴意旨固認上訴人尚有強盜上開車輛上之

行動電話、排檔槽中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行李廂中之現金27,000元,惟上訴人搶奪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後,隨即在某處將車上之行動電話2 支隨意丟棄,又上訴人並未拿取上開車輛上之零錢及行李廂內之現金(已悉數發還被害人),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上訴人對於上開車輛以外之行動電話、現金等財物有強盜之犯意。雖上訴人未取走車內現金,仍不能解免其準強盜犯行等旨。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依憑卷內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綜合判斷之結果,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1) 所云,係單純再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犯罪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審酌上訴人犯後否認其所犯之準強盜犯行,且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就本件犯行認為自己無辜,上輩子欠人等,合理化其不法行為,如再持續施用毒品,無法排除再犯之可能(見卷附之前揭鑑定報告),並衡以上訴人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處以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並衡酌全案情事(包括上訴人之性格、犯罪狀況、所侵害之法益、依其犯罪情節及素行,不能排除有再犯之虞),無從僅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兼衡人民法律感情等一切情形,尚難認上訴人無再犯之虞或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2) 泛指: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