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上 訴 人 林聖峯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聖峯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四所載加重準強盜未遂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 款情形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就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四所載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依累犯加重其刑,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此部分為刑之量定,並與不得上訴第三審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二、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原判決就附表編號四所處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否量刑過重等語,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