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上 訴 人 陳霖斌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霖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及過失致人於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新法,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曾育仁、賴育勝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廣華機電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員工訓練簽到名冊、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函及鑑定報告書、通聯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復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執行廣華機電公司承攬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作業(下稱停車設備保養作業),如何有應指派2名以上人員,且至少需1名領有內政部營建署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下稱專業證照),始得作業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管理、監督,放任曾育仁(未據起訴)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指派未領有專業證照之被害人陳治齊,獨自至○○○○○大樓執行停車設備保養作業,致其因缺乏專業知識、技能,又無專業人員陪同帶領,而於作業過程中,至車台板下方拆卸油壓管,因而遭因液壓油噴泄而墜落之車台板夾壓死亡;及其過失與該死亡結果何以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詳為論述。並根據上訴人所為保養檢查表之「維護人員簽章」欄如僅被害人簽名,表示該次停車設備保養作業僅其1 人執行之供述,暨曾育仁之證詞、保養檢查表等證據資料,說明認定廣華機電公司之保養檢查表採實名制,何人執行保養作業,即由該人在「維護人員簽章」欄簽名,且該保養檢查表需繳回廣華機電公司供上訴人查閱檢視之情;以及何以上訴人由106年7月5 日○○○○大樓,暨同年月21日○○○○大樓保養檢查表之「維護人員簽章」欄,均僅有被害人
1 人之簽名,而無應與被害人同時作業之曾育仁簽名,應可查知曾育仁於本案案發前,已有指派被害人獨自1 人執行大樓停車設備保養作業之舉;再參以上訴人明知案發當日,曾育仁原排定與被害人共同至○○○○、○○○、○○○○○大樓、○○○○大樓執行停車設備保養作業,惟於公司內僅見曾育仁時,卻未詢問何以未見被害人,而放任曾育仁恣意指派被害人 1人工作等情,認定上訴人有疏於管理、監督過失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由前揭保養檢查表,已可預見曾育仁有指派被害人獨自執行停車設備保養作業之行為,卻未盡監督義務加以制止,且其前述過失,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而該結果之發生亦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應指派2名以上人員,且至少需1名領有專業證照,始得執行停車設備保養作業之規範目的,即在避免因無專業人員帶領,或無法相互注意、照應,而發生死傷事故),並具有可避免性,尚無縱遵守義務,其死亡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之情形,是原判決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論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已制訂工作守則,並為教育訓練,且事故發生時未在現場,並無任何管理或監督之疏失。另本件乃被害人自招之危險行為,其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客觀可歸責性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如何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受曾育仁指派,而獨自
1 人先後至○○○○、○○○及○○○○○大樓(案發現場)執行停車設備保養作業;又何以認定被害人早於106年7月21日,即受曾育仁之指示,獨自前往○○○○大樓為停車設備保養作業;與曾育仁所為案發當日並未指示被害人至○○○○、○○○及○○○○○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且原預定上開大樓之保養計畫,亦已取消之供述,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以及縱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不遵守工作守則之疏失,然如何無礙上訴人之過失罪責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9 至16、18至19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認定上訴人負有防
止車台板墜落發生死傷事故之管理、監督義務,及檢視保養檢查單之記載內容為其監督、管理廣華機電公司員工是否依規定執行職務之方式,以及106年7月21日及案發當日前述大樓停車設備保養作業為被害人獨自所為之理由。則縱未說明卷內 106年7月5日○○○○大樓,暨同年月21日○○○○大樓之保養卡上所蓋之曾育仁印文,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另縱原審採信賴育勝之證詞,所為曾育仁於106年7月14日,亦有指派被害人獨自執行保養作業之認定有誤,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疏於管理、監督之過失,並非專以曾育仁該日亦有上開情事為主要證據。是本件除去106年7 月14日該次認定被害人1人工作之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從而,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