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5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上 訴 人 林智偉

黃玉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智偉、黃玉蘭(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行為時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不知所竊取者為貴重木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玉萍、少年游○平(人別資料詳卷)、江誼哲之證詞,上訴人2 人之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相關函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判斷上訴人 2人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智偉前往羅東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太平山事業區第81國有林班地內多望溪上游500 公尺處,將貴重木紅檜及臺灣扁柏拖運集中,繼由黃玉蘭駕車於多望橋上把風,林智偉則將上開貴重木搬運至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去,而共同竊取得手之犯罪事實,詳為認定,記明理由。並依憑上訴人2 人之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敘明其2人非僅1次上山,且依有關木材價值判斷之對話,其等主觀上如何就林智偉載運之木材為貴重木,已闡述甚詳。又以上訴人2 人犯罪地點位於羅東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太平山事業區第81林班地內,縱令該木材經水流而滯留於該森林內之河床上,仍在管理機關羅東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而屬森林主產物,且上訴人2 人犯案時間,亦非經主管機關公告得自由撿拾漂流木之期間內,因認上訴人2 人所為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非侵占漂流物,均已載敘理由明確。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泛言不知所竊者為貴重木,其等單純撿拾漂流木,非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立法與修法意旨所欲規範之違法行為,指摘原判決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等犯罪,且論處森林法加重竊取貴重木罪刑有誤,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無非係就部分卷內事證,依憑己意為利己之主張,或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林智偉犯罪情狀及曾有竊盜前科,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林智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訴人2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將第1 項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與最高額,另刪除第3 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