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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6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東焄被 告 張金建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被 告 邱泰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原重選上更二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張金建、邱泰運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民國 103年10月23日中午,在臺東縣○○鎮○○路○○○○ 號「東海岸海景渡假飯店」設宴(下或稱本次餐宴)免費招待具有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8屆第10選舉區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下或稱本次選舉)投票權之陳彩生、高成財、高忠財、高文俊、林金安、陳麗年、黃仁義、林素容、蘇秀鳳、莊顯福、高智略、莊新路、陳明美、林俊宏、田秀英、莊新春、吳玉好、李嘉宗及吳成男共19人(下合稱陳彩生等19人,其等所涉選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飲食,以約使陳彩生等19人投票支持登記為上開選舉候選人之高美珠(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陳彩生等19人亦應允投票支持高美珠並接受上開餐飲,而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下或稱賄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為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亦詳加論述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於偵查中以及在原審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均供承舉辦本次座談餐宴之目的係為爭取選民支持高美珠競選議員,且高美珠亦在場拜票等語,核與陳彩生等19人當中有多人陳稱:本次餐宴之目的係為使與會者投票支持高美珠,伊等之投票意向會因此而受到影響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等事先即規劃免費宴請到場之一般選民,並非於特定或不特定選民到場後始臨時起意附帶舉辦餐宴。又陳彩生等19人當中,諸如莊新路、田秀英及吳玉好等人,於本次餐宴當天均尚非高美珠之競選團隊成員,其餘人等亦僅林金安及莊顯福係張金建先前擔任警職時之同事,衡情若僅係少數輔選成員討論選情或單純昔日老友敘舊,要無斥資特擇「東海岸海景渡假飯店」設宴之必要。況且,高美珠初始即係以「辦桌用餐」之形式訂席,而被告等所謂由陳彩生擔任主持人之選舉座談或說明會,並無討論之議題或相關之書面資料,亦未見輔選人員間有研商選情之活動,洵不具有座談或說明會議之外觀與實質;更在高成財及黃仁義短暫上台報告選情完畢後,隨即席開7桌飲宴,以每桌約8人至10人計,與會者多達共約56人至70人,扣除陳彩生等19人,現場至少尚有不詳姓名者共約37人。再參以席間由被告等陪同高美珠逐桌敬酒拜票,並由助選員及用餐者高喊「當選」等情,可徵本次餐宴之參加者,除陳彩生等19人外,其餘人等亦多為具有本次選舉投票權之選民,否則,若餐宴與會者盡皆高美珠競選團隊之成員,被告等與高美珠殆無拉票之必要。就此以觀,原起訴檢察官在起訴書上記載「無證據證明(陳彩生等19人以外)其他到場之人為本次選舉第10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或知悉系爭餐宴係為約使投票支持高美珠而舉辦」等語,顯係誤載。原審未詳加調查,徒以陳彩生等19人幾乎盡數為高美珠之競選團隊成員,被告等僅係於座談會後附帶宴請包括陳彩生等19人在內之與會者,並非事先特以免費餐宴吸引有本次選舉投票權之一般選民前來接受招待為由,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殊有違誤。再者,被告等置辦豐盛之餐食酒水,提供予有本次選舉投票權之一般選民免費享用,非但與選舉據點通常僅提供譬如炒米粉等簡易餐點果腹之情形不同,且從被告等免費招待選民個人餐飲之價額核計約新臺幣(下同)485元至607元以觀,亦遠逾法務部所公布競選宣傳品以30元為上限之查察賄選基準,顯見被告等係假座談說明會之名,行餐宴賄選之實,初不因到場與會者有無受邀,或者於受邀或到場當時是否知悉有免費餐宴可供享用而異。換言之,不論到場之與會者事先是否知悉被告等舉辦本次餐宴之真正目的,該餐宴既係於競選期間所舉辦,而與會者到場後,至遲於見及被告等在場之選舉拉票舉動,當已知悉該餐宴係專為高美珠參選所舉辦,則包括陳彩生等19人在內之與會者,卻猶接受被告等所提供之免費餐飲招待,自均係基於選舉投票受賄之意思而予以收受。且陳彩生等19人於偵查中均供承接受被告等上述餐宴招待而涉犯選舉投票受賄罪嫌,並坦認過錯且俱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多與被告等熟識,不至於扭曲事實作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而陷人入罪,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指證,又與被告等陳稱舉辦本次座談餐宴係為爭取選民支持高美珠之供詞吻合,復有宋美芳、李梅蘭所為關於本次餐宴訂席及付款詳情之證言,以及本次餐宴消費之統一發票及記帳單等證據資料可稽,堪認被告等確有本件被訴之賄選犯行無訛。乃原審未詳查釐清本次餐宴與會者之受邀緣由、赴宴動機,以及被告等於餐宴過程有無逐桌敬酒拉票及高喊「當選」之行為等疑點,以究明被告等是否有本件被訴賄選行為,遽以被告等舉辦本次餐宴對於陳彩生等19人而言,具有競選團隊成員聚會飲宴之性質,而難認係提供免費餐飲對一般選民賄選,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足使法院產生有罪確信心證之程度,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等有對於陳彩生等19人賄選之犯行,雖舉被告等俱供承:伊等在「東海岸海景渡假飯店」舉辦座談餐會之目的,係為爭取選民支持高美珠,且高美珠有到場拜票,餐宴之全部費用係由邱泰運之友人李梅蘭支付等語,核與陳彩生等19人大致陳稱:高美珠於餐宴過程中有逐桌敬酒拜票,且助選員並在旁高喊「當選」等語,及其中高成財、陳麗年、高智略、莊新路、田秀英及吳成男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略以:本次餐宴係為獲得具有本次選舉投票權人對高美珠之支持而舉辦等語吻合,復有「東海岸海景渡假飯店」所開立本次餐宴消費之統一發票、記帳單,以及該飯店大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然尚未達足使一般人均得確信其等確有被訴賄選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已說明其理由略以:⑴、被告等於案發當天即 103年10月23日中午,確有為高美珠在「東海岸海景渡假飯店」舉辦本次選舉座談或說明會,並於會後進行本次餐宴等情,雖為被告等所肯認,且據證人陳彩生等19人於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其中陳彩生、高成財、黃仁義及高文俊均一致證稱略以:本次餐宴前之座談或說明會係由陳彩生擔任主持人,並由高成財及黃仁義上台報告分析關於成功鎮在上一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情勢等語。證人宋美芳在第一審作證時亦陳稱略以:伊在「東海岸海景渡假飯店」負責訂餐業務,於 103年10月21日接獲預訂同年月23日中午開會筵席之來電,所以本飯店安排在第三會議室之場地,並備置投影機供客人使用等語。宋美芳並提出該飯店之訂餐紀錄簿冊供參,其中於案發當(23)日之頁面記載:「(接單日) 10/21,高美珠,中午,會三,(備註欄)投影機, 10:00開會,可先設桌放置於轉盤,直接在餐桌上開會」等字句,足見被告等辯稱:本次餐宴係在選舉座談或說明會後舉行,陳彩生等19人及其他與會之不詳姓名人員,並非到場後逕直接受伊等免費提供之餐飲招待,伊等並非特以免費餐飲賄求有本次選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美珠等語,尚非全然無稽。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選舉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又原住民公職人員之縣(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且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並符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而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相關規定編造,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 1項第 1款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對於有本次選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支持高美珠,所指被告等賄選之對象僅陳彩生等19人;至其他到場之不詳姓名人員,不論是否係被告等直接或間接所邀請,起訴書則敘明「無證據證明其他到場之人為本次選舉第10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或知悉系爭餐宴係為約使投票支持高美珠而舉辦」等語。然陳彩生等19人是否均屬符合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而為本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選舉人名冊或主張相關之證據方法加以證明,遑論本案審理期間,檢察官始終未能舉證特定除陳彩生等19人以外參與本次餐宴不詳姓名者之身分,自難徒憑相關證人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接受本次餐宴者確具有本次選舉投票權之依據。⑶、縱暫置本次餐宴與會者是否均為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人之疑義不論,公訴意旨所指為被告等賄選對象之陳彩生等19人中,除⑤林金安、⑩莊顯福及⑯莊新春之外,其餘16人悉為高美珠參加本次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分別擔任其各地競選據點之幹部、志工或助選員:①陳彩生係臺東縣(下略)成功鎮競選總部總幹事。②高成財係成功鎮、長濱鄉及東河鄉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③高忠財因願意擔任志工而與會。④高文俊係東河鄉競選總部總幹事。⑥陳麗年負責成功鎮美山社區之拜票與拉票。⑦黃仁義(高美珠父親之義子)擔任輔選幹部。⑧林素容(高美珠乾媽)負責成功鎮白守蓮社區之拜票與拉票。⑪高智略係東河鄉競選總部執行長。⑫莊新路係成功鎮競選總部副總幹事。⑨蘇秀鳳、⑬陳明美(陳彩生之妻)及⑭林俊宏均擔任志工陪同拜票。⑮田秀英與⑰吳玉好均在成功鎮競選總部擔任燒飯打雜之志工。⑱李嘉宗(高美珠父親世交友人)負責成功鎮宜灣部落拜票。⑲吳成男負責成功鎮小馬社區之拜票與拉票。上述陳彩生、高成財及高忠財等共16人既均為高美珠競選團隊成員,則渠等投票支持對象衡情本傾向於高美珠,而難認與其等接受被告等所提供本次免費招待餐飲之間有何因果或對價之關聯性。復次,⑤林金安及⑩莊顯福皆係張金建先前從事警職時之同僚,其中林金安於偵查中證稱:(用餐是否會讓你願意投票給高美珠?不投票給高美珠是否會覺得說不過去?)伊因張金建係以前之警察同事始赴約,伊不投票給高美珠不會覺得不好意思,而且伊還沒有決定要投票給誰等語。莊顯福於偵查中證稱:高忠財來電邀請伊參加本次餐宴,說伊等幾個從警職退休的老同事聚一聚,張金建先前即曾向伊拉票,伊覺得投票給高美珠尚屬無妨等語。另⑯莊新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則陳稱略以:「(是否會因此次餐敘,對於高美珠留下印象或產生好感而決定投票意向?)伊係由伊外甥即擔任高美珠成功鎮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之莊新路邀請赴會,有因此次餐會對高美珠留下印象,但沒有好感,伊並未因此決定投票給誰,高美珠說當選之後要為選民做事,然伊覺得是隨便說說的」等語。林金安及莊顯福上揭關於藉此餐宴與昔日同事聚會之陳述,與張金建辯稱:伊順便利用本次餐宴機會與警界老同事敘舊聯誼等語,並無齟齬,而莊新春則非被告等所邀約赴會,依林金安、莊顯福及莊新春前揭證詞內容,尚難遽認渠等有因參加本次餐宴致生投票支持高美珠之意向。至莊新路及林金安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你覺得張金建邀宴之目的,是否即係希望赴會者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高美珠?)應該是吧」云云,則難謂非其等揣度張金建邀宴動機所為之主觀意見陳述,同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⑷、本件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等為爭取選民投票支持高美珠而舉辦本次餐宴,實係佯以舉辦選舉座談或說明會之名義,掩飾會後提供免費餐飲招待之賄選行徑,而陳彩生等19人於免費之豐盛菜餚上桌時,應知此為被告等行求其等投票支持高美珠之對價,詎猶予接受,可見雙方顯係基於賄選意思之合致而對向交付及收受不正利益等旨,無非係以推想之論述充為立證,就選舉投票行賄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並說服達一般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參以檢察官對於本次選舉當選人高美珠向管轄法院所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其敗訴定讞,故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確有本件被訴賄選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法則,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5頁第11行至第58頁倒數第2 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或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就被告等有無本件被訴賄選犯行之單純事實問題,再事爭論,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關於被告等被訴對陳彩生及高文俊賄選)部分:

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同條第

2 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至第

379 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又上揭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尚包括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之情形,亦即檢察官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不得執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上述法條規定所列載之違法情形作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檢察官對於有上述特殊情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 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同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

379 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張金建、邱泰運賄選之對象包括陳彩生及高文俊 2人,而與被告等對高成財等17人(即陳彩生等19人扣除陳彩生及高文俊 2人)賄選部分,有接續犯關係而為包括之一罪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陳彩生及高文俊賄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審上揭維持第一審關於說明不另為被告等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其上訴書所載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採證認事之論斷不當,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相關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該部分所適用之法令是否有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本身有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或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之情形,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所規定關於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即限制規定)不符,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