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上 訴 人 陳秋英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秋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交付賄賂予李金賢、馮文清部分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對於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花蓮縣議會第十九屆縣議員選舉第九選
區候選人,為圖勝選,分別交付賄款予該選區投票權人馮文清、李金賢二人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而約定彼等投票支持上訴人之事實,就該一千元確係上訴人用以賄選之款項一節,業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其掃街拜票競選活動後之晚宴結束,駕車載送參與該次活動之馮文清二人返家時,於車上對彼等出言「拜託」,並各給付一千元,馮文清二人咸認上訴人此舉係為使彼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且對彼等投票權之行使確有影響等情,分據馮文清二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互核相符,而馮文清二人與該次選舉各候選人間俱無特殊親誼,衡情尚無設詞誣陷之可能,且所述上訴人行賄之經過,均為彼等親身見聞之事實,故互為對方供述之佐證;復審諸本案選舉候選人共四人,有卷附本件選舉候選人名單可憑,競爭激烈,而馮文清二人均為本件選舉之選舉權人,上訴人容有向其二人行賄之動機,又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每人各一千元之數額,就賄選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屬相當之對價,且上訴人給付之時間甚接近投票日10
7 年11月24日,均足見該款項與本件選舉間之關聯性等語闡述甚詳。另對上訴人否認本件賄選犯行,所持該一千元之款項,係馮文清二人為其從事輔選工作之薪資云云之辯解,亦於理由內說明馮文清二人均未加入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亦非上訴人聘雇之助選員,業據彼等陳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助選員契約書可按,本件掃街拜票造勢活動,彼等均係臨時應邀參與;且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據,其中經馮文清簽名者二紙,一為107 年11月18日,其上載有馮文清於當日下午四時至七時間提供勞務,「勞務費170元/時」之註記,依其工作之三小時計,應為五百十元,然上訴人卻交付馮文清一千元,竟多付五百元,佐以馮文清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同年月21日前三天,其並未幫忙掃街拜票等語,是該領據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一107 年11月21日部分,固記載馮文清當天上午六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四時止提供勞務,勞務費一千元,然馮文清於偵訊時供稱:其與馮興光共飲,席間應其要約,偕同李金賢共同參與陳秋英○○○鄉○○村○街拜票行程,結束並受陳秋英邀宴於阿美土產店聚餐,嗣上訴人於車上交付其一千元,日期為同年11月18日前一個禮拜傍晚等語,則此次馮文清自傍晚時起方開始參加上訴人之掃街拜票行程,上訴人除宴請晚餐外,尚交付一千元現款,相較於該領據所載於107 年11月21日,自上午六時三十分起到下午四時止,參加一整日拜票行程,始獲取一千元之酬勞,二者顯不相當;另上開領據經李金賢簽名者亦有二紙,其中107 年11月11日部分,記載李金賢當天上午六時至九時,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提供勞務,然李金賢已明確證稱其因與馮文清、馮興光共飲之際受馮興光邀約,乃與馮文清共同於下午時開始參加上訴人拜票行程,此為107 年11月11日其第一次參與,為時約一小時等情,核李金賢此部分供述,與馮文清上開所述,顯相一致,然與其107 年11月11日領據上所載其當日上、下午均提供勞務之情形,則迥不相侔,是上訴人提出之領據所載內容已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衡諸馮文清二人本非上訴人聘僱之助選員,臨時應邀參與拜票行程,事先既未有酬勞之約定,事後並已接受餐宴,乃上訴人竟另於附載其二人返家時,於車上之不公開場合交付現款,且未表達致謝之意,而係出言「拜託」表示有事相託,因認上開領據殊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交付予馮文清二人各一千元款項係為賄選等旨。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馮文清於107 年11月21日收
受一千元賄款,卻於理由內加以論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判決理由論及經馮文清簽名之107 年11月21日領據,並非認定馮文清當天亦有收受賄款一千元之事實,而係以該領據上所載馮文清當天提供勞務之情形,核與馮文清所述其當天行蹤顯不相符,說明該領據內容真實性已有可疑,並以該領據所載勞務費給付標準亦顯較本件一千元款項給付情形嚴苛,說明上訴人本件給付馮文清二人各一千元款項非彼等為上訴人助選之勞務費,而係賄選之款項,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容有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隱密場合交付金錢之情形,即使對非
臨時之一般助選員亦不乏其例,原判決據以推論上訴人交付馮文清二人各一千元,係為賄選,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馮文清二人賄選之理由,非僅此一端,已縷述理由如上,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詳細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其主觀之見解,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上訴人有罪部分,與認定上訴人
不構成犯罪部分,證據取捨、論斷標準不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上開論述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經核並無不合;其餘原判決認定不構成犯罪部分,則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不當,本院亦無從審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