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上 訴 人 林字璿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1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03、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字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即一再爭執本案警方於其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鄉○○路○○○ 巷○○弄○○號之鐵皮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查扣的大麻葉3包(其中1小包驗餘淨重3.9146公克;另2包合計驗餘淨重288.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公克)、大麻種子1 包(驗餘淨重0.7434公克),均非其所有(見第一審卷第1 宗第91頁、第2宗第23、38、44頁;原審卷第1宗第130 至131、214至215、257至271頁、第2宗第55至63、
157、160、161頁、第3 宗第3至13、74、81頁),並質疑係遭警察誣陷栽贓(見原審卷第1宗第215頁、第2宗第161頁),嗣於本院進而提出案外人朱偉仲之刑事聲請狀、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及登報道歉啟事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3至
69、107至117頁)為憑,主張案外人朱偉仲業已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首其誣告栽贓上訴人,並坦承上開查扣之大麻葉是警察叫伊藏放進上訴人之本案工廠裡等情。從而本案實情究竟如何?上訴人於原審質疑警察栽贓誣陷乙情是否確有其事?此既攸關案外人朱偉仲具狀自首其誣告栽贓一事之真實性及上訴人有否本件犯行之判斷事項,至為重要,自應詳予調查,以釐清事實,且為上述之查證,非屬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審未詳查究明,率以查扣有上開大麻葉、大麻種子即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遭警栽贓之抗辯非可採,遽行判決,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且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本案工廠之廁所及旁邊隔間內,栽種綽號「寶哥」之成年人所提供大麻幼苗70株,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照明設備、種植設備等物,澆水、施肥生長後剪下根莖葉,以電風扇或置於燈罩上乾燥後,再剪碎成粉末狀,接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無非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佐以於107年6月6日13時10分許,在本案工廠內,搜索扣得大麻葉3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論據。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一再爭執其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且上開扣案大麻種子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並未檢出相關毒品成分,復經隨機取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見107年度偵字第11197號偵查卷第74頁所附鑑驗書。另依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所載,上訴人係受「寶哥」寄放託管,而依照種草莓的方式,澆水及照顧大麻苗株約 2星期後就枯萎死等詞(見上開偵查卷第7 、46頁),上情如屬非虛,上訴人究係自己栽種大麻或係受託代管?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又上訴人倘僅係受託照顧大麻植株,是否有可能接續製造成上開於2年後始被搜索查扣之大麻葉3包?亦非無疑。原審未詳加析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顯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