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上 訴 人 黃莉雯選任辯護人 鄭崇孝律師
張志全律師林冠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694號、107 年度偵字第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莉雯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以同案被告周禹均(業經判刑確定)關於上訴人要
以其所經營之「藝寶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藝寶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法人貸款,並由周禹均擔任保證人之供述為可採,卻又認上訴人係與周禹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瑞益」或「林先生」(下稱「林瑞益」)商議,由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不動產)過戶至周禹均名下,並虛列周禹均為藝寶公司員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致華南銀行誤認周禹均之資力,因而放款等情,前後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又以周禹均坦承於本案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下
稱房貸申請書)上為不實填載而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即認係上訴人明知其情並使周禹均為不實之填載,乃不採信證人歐力元所為不確定上訴人是否知情之有利證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歐力元並未證稱上訴人有同意「林瑞益」改以房屋貸款方式
貸得資金,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周禹均、「林瑞益」是約定以本案不動產辦理二次貸款,第一次貸款用以支付本案不動產之價金,接續辦理「二胎」貸款(即第2 順位抵押)後,才由上訴人與周禹均分得款項之情,原判決所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係不依證據,難認適法。
㈣原判決未就本案不動產是否係上訴人購買憑供周禹均持向銀
行貸款?或係「林瑞益」自己所有而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移轉至周禹均名下,並逕自代周禹均執向銀行貸款?等重要事項予以究明,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㈤「林瑞益」始為本件詐貸案之核心人物,並取走所有貸款,
上訴人實為受害人,原判決未斟酌此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說明其理由,亦屬判決理由欠備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為申請銀行貸款,而委託代辦業者「林瑞益」辦理,因「林瑞益」建議需尋得名下有不動產之人擔任保證人,乃介紹周禹均予「林瑞益」,並由「林瑞益」將本案不動產過戶予周禹均名下等情;證人周禹均、上訴人之友人歐力元、代書林秀蘭、華南銀行徵信人員楊維明之證詞;再參酌卷內本案不動產貸款契約、上訴人與周禹均簽立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等證據;並就上訴人所辯:伊是要用藝寶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不是房屋貸款,對於本案不動產移轉及後續不動產貸款過程並未參與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說明:
1.依上訴人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而委託周禹均擔任保證人,其並已徵詢歐力元之意見,後續並委請歐力元協助確認討論、協議貸款方式及內容,進而與歐力元於周禹均簽立本件貸款契約時到場,並由歐力元協助周禹均將貸款帳戶印章交予「林瑞益」,足認上訴人辯稱不知本案貸款之經過,難以採信。
2.楊維明已證述曾依房貸申請書所載電話確認貸款申請人工作情況等詞明確,倘非由上訴人提供前述房貸申請書上所載周禹均任職「藝寶公司」之電話,並曾親自接聽或告以其員工若接到徵信電話須謂周禹均確在「藝寶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本案不動產貸款自難通過華南銀行徵信人員之審核。
3.再觀諸上訴人與周禹均簽立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已記載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周禹均,應負責依契約繳納貸款等節,且上開協議書係在本案不動產貸款完成撥款後簽立,可見歐力元證述上訴人與周禹均於辦理第 1次貸款後,並沒有拿到錢,因為依雙方約定,要先清償買賣價金,餘款才是雙方可用的錢,後續要辦理第2 順位抵押權時,因周禹均擔心影響其首購權利,要求上訴人支付新臺幣50萬元等詞屬實,是以本案貸款雖由「林瑞益」提供其實際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由上訴人買受,惟已約明其價金係由第 1次貸款支付,再於辦理第2 順位抵押貸款時,才由上訴人及周禹均分受等情明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加重詐欺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㈣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及調查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本件上訴人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上訴意旨㈤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