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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7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上 訴 人 陳茂松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茂松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未於通訊軟體LINE「莫錫麟」群組上傳民國107年4月

10日、5月9日筆錄及陳益堂之個人資料,該筆錄封面為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告訴人陳令斌提供之書證,均未顯示傳送人與電信門號,僅顯示臺灣大哥大,且同時間之群組人數卻不同。再陳令斌向上訴人借款未還,與上訴人間有毀損案件,又恐嚇上訴人,上訴人乃上傳陳令斌不法之證據,竟遭陳令斌退出「莫錫麟」群組,因此陳令斌所提「莫錫麟」群組對話證據均屬偽造。原審逕予採擷,違反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因調閱另案卷證,發覺有諸多違法,該案承辦林姓法

官審判不公,而聲請其迴避。茲該林姓法官又名列本案法官之一。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聲請該林姓法官迴避,然卻未迴避;又原審未告知108年度偵字第35406號併案辦理,均於法不合。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令斌、陳益堂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LINE「莫錫麟」群組截圖、放大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其未張貼2 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告訴人陳令斌嗣已退出「莫錫麟」群組,故其關於該群組之截圖顯示「沒有成員」等節,如何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運作相符,而得採信各該截圖之理由,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其未張貼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陳令斌之截圖有瑕疵不可採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

或以第18條第2 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從而以同法第18條第2 款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者,即非應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上訴人於原審以陪席林法官於另案審判不公,而聲請其迴避(見原審卷第178 頁),惟上訴人聲請原審法官迴避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08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10 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參,上訴意旨猶以已聲請原審法官迴避,卻未迴避為由,指摘原審審判程序違法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有關告訴人陳益堂告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檢附

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485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證,送請原審併案審理。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即告知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使上訴人知曉,且於詢問犯罪事實時,除起訴部分外,亦詢問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並就此表示意見等情,有各該函文、併辦意旨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第178 頁、第229頁、第240頁),原審已盡告知義務,並保障上訴人之防禦權,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竟以原審未告知108年度偵字第35406號併案辦理,程序違法云云,即非依據卷證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