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7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上 訴 人 林汶靖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8號、106年度偵字第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汶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劉煌(告訴人)、張煥欽(代書)、吳美慧之證詞,不動產(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意書、承諾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上訴人如何向劉煌虛偽許以撫養劉煌終老為詐,使劉煌將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房屋及土地(下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何以足認係以詐欺手段,使劉煌陷於錯誤,詐得本件房地所有權,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載敘其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起即入不敷出,其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價金,並負責撫養、支付劉煌生活費用,而獲取劉煌同意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卻於取得本件房地後出售予吳美慧,所得價款多數清償自身積欠陳劉阿葉債務,少量餘款則存入上訴人之子林○○名下之銀行帳戶,並非用以償付劉煌700 萬元價金,亦不曾負擔劉煌生活費用分文,因認上訴人係基於將來不履行給付價金、扶養及負擔生活起居費用之故意,將本件房地據為己有,而成立履約詐欺取財之犯行,敘明劉煌指證受上訴人詐騙,如何可採,及上訴人所辯已依約照顧劉煌,提供精神陪伴,或劉煌事後提告拒絕其照料等詞,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復就劉煌於

104 年12月間對其配偶施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一節,如何佐證劉煌與家人關係不佳,而誤信上訴人扶養終老之說詞,且莊瓊秋所為經上訴人通知而探視劉煌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各節,業已逐一剖析論列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失。上訴意旨猶執其所辯前詞,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其有無棄養或拒絕履約之行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之同一事項,持不同意見而為爭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上訴人無資力,卻佯以照料劉煌終老及負擔生活費用,而詐騙本件房地所有權得手之事證既明,不論劉煌是否以本件房地為上訴人擔保向江麗娜、李光紀借款、劉煌何時獨居,結論並無不同,無從據此否定上訴人未履行給付購屋價金、亦未支付劉煌生活費用等事實。原判決未就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贅為說明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經過,亦無違法。再原判決並未援用劉珍修之證述,作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事證,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採信劉珍修前後不一證詞,顯未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