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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7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39號上 訴 人 沈仲麟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何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84、22285、2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沈仲麟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背信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背信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楊曦函(共同被告)、黃崇豪(監工)、王幼惠(保全組長)等人之證詞,桃園二十一世紀公寓大廈(下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工程承攬契約書、服務費協議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上訴人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並身兼為修繕社區外牆工程而成立之重建委員會委員,係為社區處理事務之人,藉詞協助領取工程款、排除他人干擾工程,而向承攬該項工程之立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盤公司)負責人楊曦函索取分期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獲取其中250 萬元得手,惟立盤公司嗣因他故中途退場,未生損害於社區之利益等犯罪事實。並以上訴人於工程施作期間,利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等職務,藉詞拒絕給付工程款或要求立盤公司停工為手段,向立盤公司施壓索討不當款項,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及何以社區財產上或其他利益,尚未因該背信行為致生損害,詳予論述,記明所憑。又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就林沅錡所為上訴人收取之上開服務費有無用於施作社區天花板、採光罩等工項之事,前後不一之證言,何以採信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證述,或就楊曦函、黃崇豪所為上訴人施壓取款與社區大廳、天花板等後續工程無涉等語,如何可採,或上訴人所舉林沅錡出具之請款單、管委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何以均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逐一剖析,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甚明。凡此,概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漫言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有何背信故意及如何損害社區利益,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載明協調廠商回饋社區之旨,上訴人事後亦向大會報告回饋工程之成果,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備,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證人陳述之內容,如係轉述其聽聞自他人陳述者,固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惟如係以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受告知之情事,自非屬傳聞證據。證人黃崇豪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關於書立協議書過程、服務費是給上訴人個人及上訴人負責大樓前後門廳等之證詞,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並非傳聞供述,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將之採為判決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稱此部分係轉述楊曦函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與楊曦函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容有誤會。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已表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則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背信未遂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上訴人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請求命林沅錡提出施工日誌及相關憑據,或查明何人代立盤公司交付100 萬元服務費、王幼惠基於何地位轉交

150 萬元服務費與上訴人等,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