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上 訴 人 劉金御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0 年2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金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毀壞告訴人即其胞弟劉再昭所有建築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部分自白、證人劉燕玉之證言、卷附坐落臺中市○○區○○里○○路○ 段○○○巷○ 號及6-2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稅籍資料、課稅明細表、平面圖及街景圖、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建築物竣工照片、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審查表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認定上開門牌6-2 號之農具倉庫(下稱甲倉庫)乃上訴人之父劉坤田於民國70年間所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僱工拆除之建物包括甲倉庫之事實,已詳予論列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5頁)。復依憑卷附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資料、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等證據,說明如何認定劉坤田已於99年間將甲倉庫贈與劉再昭,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甲倉庫為石棉瓦所建,早經拆除而不復存在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見原判決第6 頁)。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稽諸卷內筆錄,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劉燕玉(見原審卷第273 頁),原審以事實業臻明確,且劉燕玉就待證事實已於另案民事審判證述詳實,未依職權傳訊為無益的調查,自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