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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7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鍾鳳玲被 告 林斌傑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蘇三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而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所指原審無罪判決違背之判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 款有關之判例,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斌傑係衣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衣皓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代表衣皓公司與告訴人環球影城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國際商品銷售授權主協議(下稱系爭授權協議),約定衣皓公司於授權期間,經告訴人認可其設計圖案後,得製造、銷售、散布印有「神偷奶爸(DespicableMe)」、「神偷奶爸2(DespicableMe2)」、「小小兵(Minions )」動畫電影人物角色商標之衣服、褲子等服飾商品,授權期間至105年6月30日屆滿,期間屆滿後,僅得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2

8 日,計90日之出清期間出清授權商品。詎被告明知系爭授權協議已於105年6月30日終止,授權期滿後,應依系爭授權協議條款約定,僅得於105年9月28日前出清授權商品,嗣後不得再為商品製造、銷售及散布行為,竟意圖銷售,基於違反著作權及違反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105年9月28日後之某日起,委由不詳之製衣廠,擅自重製、改作上開電影動畫人物角色之商標圖樣,印製於衣物、褲子等服飾商品,使用告訴人前揭註冊商標,並在衣皓公司之各販售地點,公開販售上開仿冒衣物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委由徵信公司發現被告販賣未經告訴人授權製造之商品,報警後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衣皓公司倉庫及店內執行搜索,扣得仿冒商標圖案之外套1216件、長袖服飾6536件、短袖T恤1278件、褲子129件、帽子8頂、收納袋88個、貼紙8216個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林斌傑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對「扣押商品是否已完成三階段驗證」、「扣押商品是否已通過告訴人事前審核同意」、「告訴人員工張穎是否已在電話中同意被告延長出清期間」以及「該電話中雙方交談之具體內容為何」等重要事項,駁回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顯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0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判決先認定告訴代理人以「三階段認證」之標準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無鑑定能力,再以「三階段認證截圖中,有三個商品應已完成認證」為由,認定全部扣押商品皆已受有告訴人事前審核同意,其一方面認為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但另一方面卻引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認定,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原判決並未徹底調查及傳喚李俊廷到庭釐清,且對於告訴人所強調,扣押商品中,有眾多商品從未上傳STRATA系統,原審並未詳加調查該等商品是否均經告訴人審核同意,僅以STRATA系統中有三款衣服已有寄送資訊,即逕認全部商品皆經過告訴人審核,並遽以該等商品認定已完成三階段驗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其判決理由亦背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原判決先認定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延長出清期間,復謂被告於系爭授權協議屆期及出清期後,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繼續販售系爭商品,惟其又以出清期屆滿後,依告訴人與被告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稱被告為授權商,且被告有製作報表及繳交權利金,告訴人並請被告提出106 年之銷售情形、邀請被告參加授權商訓練課程,事後亦未制止或警告被告不得再行販售,反要求被告提出出清延期之需求申請,供告訴人評估等情為由,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採證認事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等違法,並違背本院27年上字第2078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64年台上字第893 號、80年台上字第440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38 號解釋就上開規定所為闡釋之意旨,應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之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情形等語。

四、惟查:

(一)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0年3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訴意旨所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38 號解釋及本院27年上字第2078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64年台上字第893 號、80年台上字第4402號判例其等意旨,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第155條第1 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與判決書應如何記載所為之闡述,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遑論倘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亦非在同法第9條第1項適用之範圍。且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之理由,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之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情形,自難認原判決有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於理由予以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或取捨,及於理由已敘明之事項有何違背法令,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公訴意旨所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等輕罪部分,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