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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7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上 訴 人 許建凱(原名許榮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71、1372、137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259、26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4729、6998、6999、7000、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建凱(原名許榮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共

6 次(其中如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同時轉讓具禁藥性質之大麻)及事實欄一之㈤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6 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下同)(其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依刑法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自首(僅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3 年7 月、1 年9 月(以上各1 罪)、1 年10月(3 罪);又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供出毒品係源自陳宜揚者,原審僅因陳宜揚於原審時作證否認上情,無視陳宜揚之證詞諸多矛盾及可疑,且未將其行動電話內存有與陳宜揚之通聯對話紀錄送請相關單位進行數位採證,即認定其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

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㈥內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毒品之來源為陳宜揚,然員警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陳宜揚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後,均未發現陳宜揚之販毒相關事證,因證據不足,並未移送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第一審第291 號卷第

167 至168 、183 頁);而原審依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陳宜揚到庭,陳宜揚仍否認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見原審第1371號卷第161 至166 頁)。是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固曾請求勘驗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惟上訴人卻稱:「我沒有想到密碼。」(見原審第1371號卷第

173 頁),即根本無法為任何勘驗程序;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復未再就已無法當庭勘驗內容之行動電話為任何其他檢視之聲請,則原審斟酌證人陳宜揚之證言及其他相關證據,認上訴人舉發之毒品來源根本無從查證,為避免拖延訴訟,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