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上 訴 人 周馳羱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馳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告訴人李珮婕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 人感情不睦,上訴人明知其因積欠告訴人李珮婕款項及2 人子女之扶養費,已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簽立讓渡書(下稱本案讓渡書),將其所有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2 臺車輛)之所有權讓與李珮婕,並將上開車輛交付李珮婕,竟基於意圖使李珮婕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 年6 月1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報案,誣指李珮婕侵占上開車輛。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8 年度偵字第14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因告訴人聲稱熟悉黑白兩道,迫於無奈始於107 年5 月14日簽署本案讓渡書,並無告訴人所稱積欠子女撫養費之事,有手機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因工作關係未能立即附上,還望法院查明。又伊係經友人發現本案車輛被買賣後才向警局報案,且伊於108 年11月6 日始確認與告訴人之債務,並非簽署讓渡書後才回頭主張權利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本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讓渡書、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調查筆錄及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1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就告訴人所述本案讓渡書簽立之緣由及讓渡書所載,上訴人因積欠告訴人債務,願意將伊名下本案2 臺車輛之物權移轉給告訴人,積欠銀行的車貸、利息及稅捐等債務仍屬上訴人所有,與告訴人無關等內容及其親自簽名乙節,均未爭執。且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提起民事清償債務事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及以雙方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經同前法院家事法庭裁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雙方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分別有民事和解筆錄及上開家事法庭裁定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指訴上訴人因積欠其債務,將本案2 臺車輛之權利讓與告訴人,然車輛債務仍由上訴人負擔,並簽署本案讓渡書為憑等情,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0日在海南派出所指訴告訴人涉有侵占本案2 臺車輛犯行時,就其早於107 年
5 月14日將上開車輛物權讓渡與告訴人之事隻字未提(見警卷第12、14頁),顯然故意誤導警方懷疑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足見其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甚明。上訴人辯稱係被迫簽署讓渡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 至5 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