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上 訴 人 石羽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8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6301、7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又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甚至求為更不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所提之上訴即非法律上所應准許,第三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石羽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晚間6 時3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又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本案犯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係109 年9 月2日晚間6 時3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90年8 月23日)之3 年後。故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生活正常,家中有幼兒需伊陪伴照顧,且患有HIV 疾病,並有脊椎嚴重側彎需手術治療,術後尚需長時間復健,無在監服刑之必要,請考量伊個人情狀,准伊接受戒癮治療云云,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上訴意旨,其並非對原判決就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請求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而係請求改為其所謂戒癮治療之處分,而其所指戒癮治療處分亦非本院受理第三審上訴案件所得審判之事項,顯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難認其上訴具有上訴利益。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2罪部分之上訴,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2 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2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