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上 訴 人 VU DUC DINH(越南籍,中文姓名:武德定)(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被 告 PHAM VAN LOI(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利)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謝梅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VU DUC DINH及被告PHAM VA
N LOI (中文姓名分別為武德定及范文利,以下稱其等之中文姓名)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武德定犯殺人罪刑,范文利犯共同傷害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2年及1 年10月,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武德定上訴及檢察官對范文利部分上訴之上訴意旨:㈠武德定部分
1.原判決僅以武德定下手(被害人TRAN HUU HUNG 傷勢)部位及用力之輕重程度,認定武德定具殺人犯意,併認已毋需再考量被害人倒地時武德定是否給予致命一擊。不僅有違本院之裁判先例,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2.原判決認武德定於第1 次刺傷被害人時,主觀犯意已由傷害提升至殺人;卻又認上訴人其後追擊逃跑之被害人時,係單純之傷害。若武德定犯意已提升,何不趁機予以致命一擊?況依證人陳世旗之證述,可知武德定於追擊時對被害人稱「看你還敢不敢打我」等語,足見其意在教訓,犯意並未提升。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3.依陳後輝之陳述,可知武德定與被害人雙手相互拉扯。亦即兩人係面對面,原審未予釐清,逕認武德定係自被害人身後下手。又陳後輝因頭部被打而放開武德定時,被害人轉身逃跑,武德定自後追趕中是否可能持刀刺向被害人之右側胸膛?是否可能於混亂中未能拿捏力道以致下手過重,攸關武德定有無殺人故意,原審同未釐清。
㈡檢察官部分:范文利騎車搭載武德定靠近被害人而發生本案
衝突之前,范文利知悉武德定已持刀在手。且上開刀器尖銳,全長30餘公分,刀刃長約21公分;范文利並知悉武德定係因遭被害人毆打而持刀找尋報復,客觀上不難預見武德定極可能於盛怒或情緒激動下,持該刀刺被害人,且甚難控制其力道及砍刺之身體部位;況人之身體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倘遭銳器穿刺,有造成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並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范文利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亦即,范文利就上情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竟仍夥同武德定持刀尋釁,並於被害人遭武德定持刀刺入右胸之外側後,猶追趕、毆打被害人,其間並一度抓住被害人使武德定持刀朝被害人左肋之身體要害部位刺擊;縱認范文利主觀上僅有傷害犯意,然其客觀上可預見武德定持刀行兇將發生上述危險,復無何勸阻或要求武德定控制力道、下手部位之情事,終致被害人死亡,范文利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少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亦未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逕謂無從認定范文利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武德定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武德定有前述殺人犯行,已
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武德定係於下車後即從被害人身後刺擊,並非其後2 人相互扭打間誤刺;武德定所為何以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及武德定原僅有傷害故意,其後提升犯意為殺人等,均詳予論述、說明,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武德定行兇之刀器,全長30餘公分,刀刃長約21公分(見相驗卷第167 頁有測尺之照片);對照被害人之致命位置在其右胸之外側,傷口呈右上往左下走向,深達18公分;該穿刺刀傷之創徑橫貫右肺,刺穿下腔靜脈連接右心房位置,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則原審依相關證人之陳述、勘驗相關監視畫面所得,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證據,以武德定與被害人原即有糾葛,其於下車後即在被害人無防備下,持銳利尖刀、欺身從被害人身後用力猛刺被害人右胸之外側(下稱刺殺被害人),於被害人逃跑後仍自後追擊,而認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非僅在傷害。核其認定於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僅以下手部位及用力情形認定殺意情形。有關被害人遭刺後,武德定雖在後追擊,但未再有致命攻擊,何以不影響於前述認定,亦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0頁)。武德定上訴指摘各情,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范文利與武德定傷害被害人部分,認2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但對於武德定前述刺殺被害人部分,已說明范文利並未加入,亦不知武德定先有刺殺被害人之行為,理由略以:1.依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知范文利騎乘機車搭載武德定靠近被害人、武德定下車、攻擊對方並發生衝突之前,武德定已持刀在手,雖為范文利所知。2.但依陳後輝所述,可知武德定跳下機車、攻擊對方並發生衝突,進展甚為快速;范文利停車並加入衝突之前,武德定已先於其下車處刺殺被害人部分,非范文利所知。3.其後,原與被害人同行之陳後輝雖抱住武德定以制止武德定之攻擊,范文利停車後見狀亦持安全帽毆打陳後輝之頭部;但被害人逃走,范文利、武德定自後追擊其間,范文利雖曾持安全帽丟擲(未中)、毆打、腳踹被害人,甚且抓住被害人使武德定得以持刀刺被害人之左肋,然均非致命部位,左肋部位亦屬淺刺傷,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客觀行為;4.范文利縱知悉武德定與被害人間之糾紛,亦知悉武德定曾持尖刀欲向被害人尋釁,然其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無怨隙;案發當日是偶然發現被害人,其未見聞武德定初始刺殺被害人;且被害人被刺後尚能奔跑、逃離,但於前述追擊過程中,武德定及范文利均無致命之攻擊等情。經綜合判斷後,認為范文利對於武德定下車後提升犯意而刺殺被害人部分,並無認識,范文利所辯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可以採信(見原判決第7 至17頁)。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據漏未審酌、採證違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檢察官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之合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再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