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8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清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信宗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5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信宗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基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經送量刑之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長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第一審關於量刑之因素已有變動,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量處無期徒刑),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15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遺棄屍體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併敘明被告雖符合自首之要件,但酌情不予減輕其刑。另被告否認持以行兇之電擊棒為其所有一節,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1 、依據卷內相關客觀證據,已明顯

直接指向被告乃與被害人最後接觸之人,被告已屬特定嫌疑人,況警員已接連通知被告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說明,足見警員依據相關客觀證據,已經高度合理懷疑被害人王秀杰之失蹤與被告有所關連,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並非自首,是投案。乃原審竟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2 、原審法院依據鑑定人朱惠英出具之鑑定結果報告書,認定被告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被告殺人罪部分無期徒刑之量刑,改宣告被告有期徒刑15年;但此內容洋洋灑灑之重要鑑定報告,至審判期日始提示公開,並未事先送達公訴檢察官,檢察官無法事先閱讀為準備,致無法針對該文件為有效實質辯論,有違訴訟程序。3 、鑑定人朱惠英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回答:在看守所接見被告1 次,面談數小時,其餘參考資料為法院提供之相關訴訟卷證及被告親人提供資料等,即作成鑑定結果報告書。據此,形成鑑定結果報告之資料是否充足完備?顯有疑慮,其信度、效度,應受質疑。乃原審法院遽而採納該鑑定結果報告書,就被告殺人罪部分改處有期徒刑15年,認有再詳參之必要。4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告遭受重刑之宣告,勢必長期在監執行,加以已離婚,並長期負債,被告顯然無法履行和解條件,況被害人家屬陳明仍不願意原諒被告,原審法院竟以量刑因素已經變動為由,就殺人罪部分,改處被告較輕之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蔡林柱作證

,釐清被告自首是否出於真誠悔悟,遽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已有違背法令之處。且未就被告自首之動機及自首時已供出所有犯罪情節之情,做出公平、正確之評價,亦難認與法無違云云。

四、惟按:㈠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以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如犯罪嫌疑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承認犯行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確知犯罪或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合乎自首要件。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1 時許殺害被害人王秀杰,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羅文斌,因被害人於同年月23日下班後未返家且聯繫不上,遂於同年月24日9 時30分,前去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下稱關東橋派出所),向警員楊冠緯申報失蹤人口協尋,楊冠緯受理後調閱公有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害人於108 年12月23日20時13分許下班後徒步獨自離去。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下午又向關東橋派出所警員告以被告可能與被害人有所糾紛,該所警員黃志豪乃於同(24)日18時11分許,去電被告詢問,被告於電話中表示自108 年9 月後即未曾見過被害人,僅於108 年12月23日9時曾接獲被害人傳訊早安貼圖,嗣與被害人電話聊天過程中,被害人有提及工作、家庭不如意,想到山上去云云,黃志豪乃請被告於108 年12月25日至該所訪談,被告於該日12時15分接受查訪時仍表示僅於108 年12月20日曾巧遇被害人,不過被害人半年前曾提及工作、家庭不如意,想到山上走走云云。被告為求掩飾殺人犯行,遂於同年月26日5 時許,將被害人之屍體遺棄於新竹縣○○鎮○○路○ 段000 之0 號對面坡坎。警員楊冠緯於同(26)日8 時許復調閱其他監視器錄攝影像,發現被害人於同年月23日下班徒步離去後,於金山十五街口附近搭上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情,遂再於同年月26日8 時16分許去電要求被告赴所說明,被告於該日12時許則向警員表示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開車接到被害人後並進入園區聊天,後於同日21時許將被害人放置在新竹市○○路○ 段○○○ 巷內就離去,先前查訪時其不透露此情係因為被害人要求不要說云云,於訪談過程中被告突然接獲任職公司來電催促,警員楊冠緯便請被告同日16時再至所製作失蹤人口關係人筆錄。至同年月26日16時許,被告經由友人蔡林柱陪同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下稱西門派出所)自首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等查獲經過,有被告警詢筆錄、證人蔡林柱警詢筆錄、警員楊冠緯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黃志豪與被告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關東橋派出所查訪表、告訴人受理調查筆錄、被害人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見警員接受告訴人之報案後雖著手調查,主觀上雖已懷疑被害人之失蹤與被告有所關連,但尚未發現被害人已死亡,且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得據以合理推測被告涉嫌殺人或遺棄屍體,尚不得謂有調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已對被告涉嫌犯罪發生確切合理之懷疑。原判決以被告向西門派出所警員自首前,警員僅知悉被害人失蹤,且失蹤前最後接觸者為被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殺人、遺棄屍體犯嫌,因而認定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構成自首,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2 行至第9 頁第12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

,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同法第288 條之2 亦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原審為明暸被告之人格特質、人際互動與表現、犯罪實施中犯罪心理轉機、人格發展史、成長發展歷程等對本案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以及其人格對於回歸社會可能之風險等情,曾囑託國立嘉義大學朱惠英助理教授為鑑定(見原審卷第231 頁)。朱惠英鑑定完畢後,出具鑑定結果報告書回覆原審(見原審卷第340 至373 頁)。因我國並無法院於審判期日前應將鑑定意見書送達予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規定。設若,當事人或辯護人欲事先獲知卷附鑑定意見書之內容,本得向法院聲請閱覽即可。本案第二審檢察官於原審接獲上開鑑定結果報告書後,至審判期日前並未聲請閱卷。原審於審判期日已當庭提示該鑑定結果報告書為調查,並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有無意見,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充分保障檢察官證據獲知訴訟權,檢察官當庭閱覽該鑑定結果報告書後復依據該鑑定結果報告書內容,詰問鑑定證人朱惠英,並進行論告與辯論,始終未曾以其未事先閱讀上開鑑定結果報告書為準備,無法針對該文件為有效實質辯論為由,聲請改期審理(見原審卷第386 至396 頁)。檢察官事後徒憑己見,任意指稱原審並未事先將上述鑑定結果報告書送達公訴檢察官,有突襲審判情事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 項規定意旨,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者而言。原審基以被告於接受警員約詢後,就是否殺害被害人進而遺棄屍體等情,先供稱「108 年9 月後即未曾與被害人見面」云云,後改稱「於108 年12月20日曾巧遇被害人」云云,並向警員謂被害人曾表示因工作、家庭不如意想到山上走走云云,未曾承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行,甚且為掩飾犯行,另於108 年12月26日5 時許遺棄被害人之屍體。直至警員楊冠緯於同(26)日8 時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乃最後一位與被害人接觸之人,而於該日12時許詢問被告後,被告又改稱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開車接到被害人後並進入園區聊天,隨後於同日21時許將被害人放置在新竹市○○路○ 段○○○ 巷內就離開云云。直至警員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為被害人失蹤前之密接時間點,最後一位與被害人接觸之人時,被告見警員即將發覺其犯行,始由蔡林柱陪同前去派出所自首。原審因而認定被告雖成立自首,但當時已處於法網難逃之境地,衡情不能認定被告自首係因犯罪後基於真誠悔悟而為,綜合被告犯罪過程及犯後展現之態度,認被告仍以逃避刑事責任為念,因而酌情不予減輕其刑,已詳予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

9 頁倒數第5 行至第10頁第17行)。並以蔡林柱僅是協助被告向警察機關自首之人,被告未曾將其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以及其係基於何項考慮而決定向警方自首等情告知蔡林柱,則蔡林柱自無從認識或體會被告自首之動機,以及自首是否出於真誠悔悟等情,因而說明並無傳喚蔡林柱作證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1頁第5 至13行)。被告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指駁之事項,漫事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原審為明暸被告之人格特質、人際互動與表現、犯罪實施中犯罪心理轉機、人格發展史、成長發展歷程等對本案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以及其人格對於回歸社會可能之風險等情,俾供作為對被告量刑之參考資料,曾囑託國立嘉義大學助理教授朱惠英為鑑定(見原審卷第231 頁)。朱惠英鑑定完畢後,出具鑑定結果報告書回覆原審(見原審卷第340 至37

3 頁)。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該鑑定結果報告書供當事人及辯護人閱覽並表示意見,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傳訊朱惠英予辯護人及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見原審卷第38

6 至393 頁),方採納朱惠英出具之鑑定結果報告書作為對被告量刑之參考資料,有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恣意採信朱惠英出具之鑑定結果報告書作為關於被告殺人罪部分之量刑參考依據,有失公平正確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因難認其自首係出於真誠悔悟,綜合被告犯罪過程及犯後展顯之態度,認被告仍以逃避刑事責任為念,因而不予減輕其刑,於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並參酌朱惠英出具之鑑定結果報告書,認無予以長久隔絕而量處無期徒刑之必要,兼衡對於被告罪責之充分評價,與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殺人罪部分之量刑(處無期徒刑),改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且已詳述其改為如上量刑之理由,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係採裁量減輕主義,並非應一律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雖符合自首之要件,但酌情不予減輕其刑。就其中殺人罪部分,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酌量各項量刑因子,以及被告心理鑑定之結果,因認被告並無予以長久隔絕而處無期徒刑之必要,因而撤銷第一審科處無期徒刑之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並維持第一審對被告遺棄屍體部分罪刑之判決,已詳予說明理由,經核於法無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審對於被告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無非均係以自己之說法,泛指原審就該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有所不當,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