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上 訴 人 甲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0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未遂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有所載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詞,參酌卷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扣案菜刀,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原為夫妻,離婚後,多次要求復合遭拒,復認○○○私藏其婚姻關係期間之工作所得,深覺被騙,致生積怨與不滿,又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主觀上可預見頭部屬人體要害,倘施以重擊或以利刃猛刺、揮砍,可能因器官或生理機能受損或大量失血招致死亡,猶於民國109 年8月26日凌晨5時20分許,先進入○○○房間,要求復合被拒後,旋取得前端尖銳、刀刃鋒利之菜刀藏身,再度要求復合遭拒,竟於短暫數分鐘間,先以拳頭重擊○○○臉部,再以手臂持菜刀,由上往下方向,朝手持大型填充玩偶抵擋之○○○頭、臉、背等部位揮砍十餘下,致受有右食指深度撕裂傷肌腱斷裂、左顏面撕裂傷合併骨折、右大拇指、耳後、下唇及背撕裂傷等傷勢,可證上訴人下手時力道甚猛,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說明證人○○○、○○○已於第一審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2 人陳述明確而可採信;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房間內之大型填充玩偶佈滿血跡,其上有無被刀劃開之痕跡,涉及上訴人當時下手攻擊方式,無礙於上訴人持刀對○○○持續攻擊事實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等旨,復就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其持刀僅欲劃傷○○○臉,遭其拿玩偶阻擋後,即未再攻擊云云,認非可採,均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述,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既非僅以○○○、○○○2 人證詞為論罪之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論以殺人未遂罪,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猶執其無致○○○於死之故意,並謂原審僅以○○○、○○○2 人之敵性證詞為論罪依據,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傷害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傷害(被害人○○○)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110 年7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