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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8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86號上 訴 人 葉奕鋐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上 訴 人 劉宇祥

蔡騰昊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164號,108年度軍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葉奕鋐、劉宇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葉奕鋐、劉宇祥上訴意旨略以:

(一)葉奕鋐部分:⒈原審未就其主觀犯意及與劉宇祥、上訴人蔡騰昊間犯意聯絡

之內容予以調查,竟擅加臆測認定其犯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等違法,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⒉原判決對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中,有關其於蔡騰昊開始攻擊被

害人陳義麟後,始進入東區PUB 夜店(下稱現場);及蔡騰昊於審理中所述是看到劉宇祥毆打被害人後,始起意打被害人等有利其之證詞,未說明不採用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原判決雖以劉宇祥、證人洪富程、蔡羽婷(以上2 人均係與

劉宇祥至現場飲酒之人)所述,為其容任蔡騰昊攻擊被害人之依據。然該等人所述並無該等內容。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裁判之違法。又許惠嵐(現場店員)所述與客觀影像及其他證人之證言不合,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原判決引以為證,有違證據法則。此外,其向來均表明是因為擔心蔡騰昊才過去幫忙,並無傷害犯意,原判決引其所述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誤。

⒋原判決認其未積極、有效阻止蔡騰昊傷害被害人,即應負責

,卻未說明其有何積極、阻止蔡騰昊之義務,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二)劉宇祥部分:⒈本件係蔡騰昊個人單獨升高傷害之犯意所為,與其無關,自無負加重結果責任可言。

⒉其與蔡騰昊聯絡時,被害人手持鐵棍不放,其仍有遭被害人

攻擊之可能。且其未與葉奕鋐聯絡,其與蔡騰昊或蔡騰昊與葉奕鋐對話內容中,亦未提到要教訓被害人。均可見其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亦與葉奕鋐、蔡騰昊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法。

⒊由現場勘驗結果,其縱使有傷害被害人之意,但就蔡騰昊持

木棒朝被害人頭部攻擊致死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葉奕鋐、劉宇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及對葉奕鋐為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如何為下列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一)本件衝突係劉宇祥先於現場撿拾器物丟擲被害人所引起;被害人之鐵棍已遭許惠嵐勸阻而拿走,並無繼續傷害劉宇祥之可能。可見劉宇祥找蔡騰昊前來,係基於教訓被害人,而非自我防衛之意思。

(二)蔡騰昊接獲劉宇祥通知後,即與表明願同往之葉奕鋐分持木質球棒、鋁棒至現場。經勘驗現場光碟後,劉宇祥有毆打被害人、蔡騰昊則以木質球棒持續毆打被害人頭部、葉奕鋐並持鋁棒伺機而動。可見該3 人確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依劉宇祥、蔡羽婷、洪富程、許惠嵐所述,可見葉奕鋐、劉宇祥於蔡騰昊持木質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之際,係分以徒手、持鋁棒在旁等方式在場,未勸阻蔡騰昊停手。

(四)經勘驗現場光碟,可見是洪富程走向葉奕鋐,向葉奕鋐搖手示意不要再打了,葉奕鋐方將手持之鋁棒朝下。葉奕鋐於蔡騰昊以木質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之際,持鋁棒架在右肩上趨前,係在示意蔡騰昊讓開讓其毆打被害人,而非阻止蔡騰昊繼續毆打被害人。

(五)上訴人等既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對以木質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有造成死亡之可能,均可預見,則葉奕鋐及劉宇祥自有勸阻蔡騰昊停手之義務,以免被害人生死亡之結果。葉奕鋐、劉宇祥對該結果有預見可能而未預見,故就該結果之發生,各有過失而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責。

(六)葉奕鋐、劉宇祥有本件犯意及犯行,所辯均不足採。

四、原判決以蔡騰昊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是為替劉宇祥出氣,而持木質球棒欲至現場教訓被害人為可採;葉奕鋐得知及此,即持鋁棒隨同蔡騰昊搭車至現場。因而認定蔡騰昊、葉奕鋐係本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至現場。則原判決未說明蔡騰昊所述係至現場看到劉宇祥毆打被害人時,始起意傷害被害人等證詞,何以不足採信;或葉奕鋐是於蔡騰昊開始攻擊被害人後,始進入現場一情,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葉奕鋐之認定等。於判決並無影響。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葉奕鋐、劉宇祥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無影響之事項,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蔡騰昊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蔡騰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