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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9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上 訴 人 廖挺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偵緝字第701、702、70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挺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4、5、6 所示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其附表二編號2 所示,鍾鋐鑫與投資人

把其宏簽訂之合夥經營房地產合約書,及附表三編號2、4、

5、6所示,巫政邑分別與投資人施易廷、莊予照、李鴻志、劉璟泓簽訂之合夥經營房地產合約書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事實,乃依憑證人即受上訴人利用,出面招攬投資人之鍾鋐鑫、巫政邑分別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其以自身名義與所招攬之投資人簽署合夥經營房地產合約書,係因應上訴人便於計算轉介投資者額外分紅之要求所為,該等合約書亦係上訴人提供,僅日期、對象不同,其餘內容、格式均相同,因合約第8 條規定「本契約經法院公證後生效」,上訴人亦表示公證部分其負責處理,故依該約定提出要求之部分投資人合約書,於簽署後即交予上訴人,迨上訴人送回時,合約書上已蓋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文等語,互核相符;證人即與鍾鋐鑫、巫政邑同為受上訴人利用之陳建邑亦證稱上訴人確向其表示若投資人要求合約書需公證,上訴人將持往蓋用公證章等語;另投資人施易廷、莊予照、劉璟泓於偵查中則一致證稱簽約時,巫政邑表示合約將交由上訴人持往法院辦理公證,嗣巫政邑交還合約時,上已有公證印文等語,因認上開合約書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係上訴人為取信投資人,以遂其本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偽造,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雖以簽署上揭合約之相對人並非上訴人或上訴人所

經營之「億興旺有限公司」,且依各該合約之投資人施易廷等人所述,交付各該合約書予投資人者亦係鍾鋐鑫、巫政邑,非上訴人,是該等合約書自不足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開證人於本案均屬被害人,與上訴人係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對立立場,所為證言均同屬被害人指訴之性質,且憑信性薄弱,均不得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察,遽認定上訴人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上開論述,已充分說明該等合約書未以上訴人名義簽署,亦非由上訴人親交投資人之理由;且上開證人於本案雖均屬被害人,然彼等所述互相一致且若合符節,堪予採信,自得彼此印證,互相補強,憑為認定上訴人偽造公印文犯行之依據,原判決亦已闡述甚詳,顯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瑕疵。是上訴意旨之指摘,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公印文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與第一審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