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上 訴 人 施俊翊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06、23030、23576、2710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6、332、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如其附表二編號 1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況且上訴人本案因另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且經原審之前審駁回檢察官對上訴人犯該3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因之,上訴人既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其此部分,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合。原審不予諭知緩刑,自無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謂:伊已深知悔悟、痛改前非,且不爭執犯行,誠心接受法律制裁。但伊僅分擔犯行之邊緣行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犯後態度良好。伊係因女兒即將出生,亟需金錢,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致人生遽變,倘再入監服刑而與社會隔絕,將有致家庭破碎且另滋生社會問題之情形。原審雖予酌減其刑,但未如第一審判決為緩刑之諭知,判決顯有違誤云云,即係憑持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