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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9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上 訴 人 陳仲軒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970 、219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仲軒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仲軒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

104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加入邱建暐(原審另行審結)所屬詐欺集團,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 、7 至11、13、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合計8 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第一審109 年2 月

4 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合議庭參與審理之審判長法官為林龍輝,法官為謝志偉、高羽慧,且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

3 月31日宣判(見第一審卷第6 宗第35、71頁)。然109 年

3 月31日之判決正本則記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林龍輝,法官為黃玥婷、高羽慧,其中法官黃玥婷顯未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將第一審判決維持,不無疏誤。

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

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究竟與何人、多少人共同實行犯罪,涉及罪名、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法律之正確適用,自應調查清楚,審認明白。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及上訴人加入邱建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財物(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金額」欄所載)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10至24行)。又依附表一編號5 、7 至11、13、17等「詐騙方式及金額」欄之記載,本件詐騙手法,大抵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警官、科長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進行詐騙,並出示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4 至7 、10至13所示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後,交付被害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車手」即少年林○○、蕭○○、陳○○及余○○(上列4 人詳細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再轉交邱建暐遞轉予擔任「回水」任務之上訴人。理由欄且敘明: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上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使用,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10至1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等情(見原判決第26頁第23至30行)。上情如果無訛,原判決似認上訴人就其各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分工情形而分別與「邱建暐」、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少年林○○、蕭○○、陳○○、余○○」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共同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惟其理由則說明:上訴人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按即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22頁第1 至3 行)。復謂:黃紫揚、賴俊宇、上訴人未參與前階段之詐騙行為…「無由成立前揭之罪」(按指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旨(見原判決第20頁第23行至第21頁第6 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彼此不相一致,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檢察官就被告複數犯罪事實以併罰之數罪關係起訴者,法院

審理結果若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無罪,基於複數之訴應分別裁判之原則,自應於判決主文內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若檢察官係以被告複數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向法院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基於單一訴訟應單一裁判之原則,固毋庸在有罪判決主文內就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然仍應在判決內就上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說明何以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否則仍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上訴人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認其涉犯①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②同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並認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僅論處上訴人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雖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應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成立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上述②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名,於理由內說明:「被告陳仲軒(即上訴人)並未參與前階段之詐騙行為,復查無證據足認陳仲軒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卷內亦無相關交付被害人林巧雲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可參,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陳仲軒之認定,無由成立前揭之罪(按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云云(見原判決第20頁倒數第2 行至第21頁第9 行)。然其對於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上訴人另涉想像競合犯前述①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卻僅敘明理由謂上訴人「無由成立前揭之罪」(指①所示偽造公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21頁第1 至6 行)。對於上開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是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未一併於其理由內論敘明白,依上述說明,此部分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上訴人審級之利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