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9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清火被 告 陳晉茂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參 與 人 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32號,102年度偵字第2109、2701、3008、3316、6424、6425、7510、8311、8312、8313、8391、8562、10305、10306、20387、27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晉茂為信力貿易商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黃怡庭),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乾香菇(絲)、黑木耳(絲)等農產品,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物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2條及行政院依該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完稅價格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或一次私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均屬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銷售,竟基於銷售走私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起,向姚駿祥(原名姚鼎蒼、姚燕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接續購買走私進口之大陸乾香菇、香菇絲、黑木耳、黑木耳絲,分別合計14340 公斤、4290公斤、8250公斤、1260公斤後,接續銷售上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黑木耳絲予不特定人達14040 公斤、4290公斤、7740公斤及1260公斤,信力貿易商行因而獲利三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嗣經法務部廉政署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扣押命令,在信力貿易商行,扣得尚未售出之香菇二十箱(300 公斤)、黑木耳三十四箱(510 公斤)而查獲。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二罪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銷售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刑,並沒收、追徵參與人信力貿易商行即黃怡庭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向姚駿祥購買走私進口之大陸乾香菇、

香菇絲、黑木耳、黑木耳絲,分別為14340 公斤、4290公斤、8250公斤、1260公斤等情,並據以推算被告銷售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數量及其實際經營之信力貿易商行因此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其理由併引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依據之被告自白,關於信力貿易商行自101年2月間起,與姚駿祥交易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農產品之情形,係陳稱先由被告自行赴大陸看貨,再由姚駿祥至韓國採購,並傳真香菇明細表予上開商行人員,被告僅於101 年11月26日購買兩貨櫃,四百箱,每箱15公斤,總計12000公斤等語(見原判決所引用之原審卷第263至266頁,即11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經核被告坦承向姚駿祥購買之走私進口大陸乾香菇數量,與原判決之認定,已顯不相符,且揆其語意,並否認購買走私進口之大陸黑木耳、黑木耳絲。原判決併引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容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罪嫌,雖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然被告向姚駿祥購買之乾香菇、香菇絲、黑木耳、黑木耳絲,係違法走私進口之大陸地區農產品,為論處被告同條例第3條第1項銷售走私物品犯行之前提,自當為必要之闡述。乃原判決僅引用卷附姚駿祥經營之鑫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人員連筱嵐隨身碟內101 年進出貨量表暨出庫對帳單之列印資料卷,說明被告確有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40、43、48所示貨櫃編號之貨品,然就此等貨品如何得認係違法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竟未置一詞,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因被告向姚駿祥購買違法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後,銷

售予他人,而論以上開銷售走私物品罪,其理由就本件被告銷售之走私物品數量,除依被告購入之走私物品數量,扣減本件經查獲之尚未售出走私物品,加以推算本件被告銷售之走私物品數量外,就被告購入之走私物品數量,雖以被告經營之信力貿易商行自101年2月間起,取得之香菇(絲)、黑木耳(絲)等走私物品之數量,應依上開連筱嵐隨身碟檔案之101 年進出貨量表暨出庫對帳單中,業已載明出庫且應收帳款為已收為準。惟依日常生活經驗,買賣雙方貨款給付方式,或預付貨款,或現金交易,或賒帳買賣,不一而足,而預付貨款、現金交易者,因賣方於交付貨品予買方時,既已銀貨兩訖,對買方即已無應收帳款可言,縱於賒銷之情形,苟買方於賣方交付貨品時,已交付非即期票據予賣方,賣方會計帳目係載為應收票據,亦非應收帳款,凡此情形,賣方並無應收帳戶或帳務上非以應收帳款認列,但買方仍已收取貨品;易言之,賣方是否將交易貨款列入應收帳款,與其實際上是否交付貨品予買方,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與其列載為應收帳款後是否收訖貨款,尤屬二事。原判決未遑就本件被告向姚駿祥購買並實際受領交付而取得之走私物品數量若干,為必要之調查、釐清,徒執與此並無關聯之應收帳款及其收取情形,憑以認定被告購買並實際取得走私物品之數量,且據而推算應予沒收之參與人犯罪所得,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執以指摘,洵非無據。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