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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9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上 訴 人 陳冠霖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35、8321、8324、8979、8980、9

521、10043、10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冠霖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盜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強盜殺人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無強盜犯意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透過彼此相互印證、連結,以合乎經驗與事理之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類型,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即可,初不問係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茹婷、莊增榮、江瑞玲、莊子萱、李光祖之證詞,卷附法醫檢驗報告書、現場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與鑑定報告、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電信費用帳單,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如何有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亦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承知悉被害人戴詩如之金融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等語,且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其與被害人於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害人手機內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之設置及密碼之情,更於偵查中供稱:其對被害人下藥是想把10萬元取回等詞,佐以證人彭家倩、周沛璇陳稱上訴人經濟拮据、積欠信用卡卡債、親友債務及遭地下錢莊追債之證詞,且上訴人於案發時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 萬餘元卡債,有該銀行函在卷可憑。尚載明:上訴人亦自承有上開債務,並坦認其案發前竊盜所得現金,均已花用或還債等情。可見上訴人需錢孔急,又不甘被害人與其分手,且知悉被害人金融帳戶內有20餘萬元,故心生以FM2 藥物迷昏被害人,再強盜其財物之犯意,因在汽車旅館中將FM

2 摻入啤酒給被害人飲用,猶未能達成自被害人處取得金錢之目的,於被害人欲離開汽車旅館之際,即萌生殺人犯意、進而徒手絞勒被害人頸部,殺害被害人,其後搜括被害人身上財物,並將被害人金融帳戶之財產移轉至自己金融帳戶、以被害人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等。是其殺害被害人時,主觀上除有殺人犯意,亦具強盜之犯意,其行為時具有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強盜、殺人犯案時間銜接,地點同一,足認上揭殺人及強盜取財之行為間,確實具有緊密關聯,應合為一罪予以評價、論處,至於被害人確切死亡時間、上訴人移轉被害人財產距被害人死亡時間多久、上訴人事先是否得以預知被害人攜帶多少財物等各情,咸於犯情之確認無何影響,即使未贅予說明,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可言。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強盜殺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財產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得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