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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9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朱奕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44

7 、16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人別資料詳卷)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折疊刀、瑞士刀各1 把,至臺中市○區「麗○牙醫診所」(下稱麗○診所)預備殺害其胞妹賴○茜(預備殺人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因不滿該診所人員有意隱瞞賴○茜行蹤,竟基於殺人犯意,持折疊刀分別刺殺診所內之羅○雯、翁○華及王○中(以上被害人真實姓名均詳卷)等醫護人員未遂、既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論被告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殺人既遂(編號1 )1 罪及殺人未遂(編號2 、

3 )2 罪。並就殺人既遂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殺人未遂2 罪部分,則均先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後,分別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及有期徒刑14年;並均諭知扣案之折疊刀及瑞士刀各1 把均沒收;復合併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及諭知應執行扣案折疊刀及瑞士刀各1 把均沒收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之辯解或主張為何均不足以憑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⒈本件更審前之歷審判決均認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均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原審則認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未因精神疾病影響而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無同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卻僅定被告應執行無期徒刑,漏未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及監護處分,非但未加重反而減輕其刑,尚非適法。

⒉原判決既依被告犯罪手段之殘暴性及行為結果之嚴重危害性

,一方面論斷其行為該當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他方面又說明被告殺人動機根源於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被告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規定之身心障礙者,量刑時應一併審酌,不能僅依其所犯係「情節最重大之罪」,即量處極刑等旨,其前、後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而有矛盾。況被告並無重大精神疾病,不曾因而住院治療;其智力正常,行兇過程,復具有條理、組織,實係正常之人,並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適用。且賴○茜因本件證述涉犯偽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50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判決猶援引賴○茜偵查中之證詞,資為被告係身心障礙者之認定,採證並非適法。

⒊被告價值觀嚴重偏差,對社會深具潛在危險,並無真正教化

或矯正可能。且依衛生福利部○○療養院(下稱○○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因應症狀之能力有限,有再犯之虞。則原判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未處以極刑,非但罪刑不相當,無法撫慰死傷之被害人;且被告日後經赦免或假釋以後,並有加害社會其他無辜受害者之虞,無從確保民眾生命安全。又被告於殺人過程中,「冷冷地」對黃○婷表示:「去幫一下你的醫生」等語,又繼續在診間到處搜尋賴○茜,欲殺之而後快,並未因此中止殺人犯行,犯後更欲逃離現場,自難謂被告已有悔意而尚未完全泯滅人性。另原法院上訴審既已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但未依法製作勘驗筆錄,致無從明瞭其勘驗情形及結果。且被告於殺害王○中等被害人以後,是否仍繼續在診所內搜尋賴○茜?亦有未明。原審未傳喚黃○婷到庭證述及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以明被告犯後態度情形,而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量刑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對賴○茜之不滿、憤

怒,與其妄想之僵化、固著性思考有關,本件被告殺人之動機與其罹患之思覺失調妄想症狀,具有一定關聯性。而被告妄想之核心為賴○茜,認為診所人員協助賴○茜隱瞞行蹤,始著手殺害王○中等被害人。原判決僅以被告對於妄想核心以外之「人際行為量表」測驗結果表現正常,具有邏輯性;或以法律、道德、社會之一般標準,可期待被告做出正確是非價值判斷。並片面擷取被告行為當時及犯罪後之精神狀態,未一併斟酌其行為前之精神狀態,即認其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與一般人無異,未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理由之論述前、後不一,自屬可議。

⒉被告係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而殺人,其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合。科刑時復漏未審酌:⑴被告並未傷害在場候診之民眾或其他未妨礙其殺害賴○茜計畫之人,並曾向黃○婷表示:「去幫一下你的醫生」等語。⑵被告本件係偶發初犯,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⑶被告在看守所室友呂○淦所寫關於被告犯後確已懺悔之自白書。⑷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人。⑸被告日後服刑期滿出監,是否有再犯之虞,並非本件科刑應審酌之因素。⑹被告犯後已自我反省,且已獲原生家庭之支持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有利之情狀,逕量處被告無期徒刑,量刑並非適當云云。

三、惟查:㈠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刑法第51條所明定。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是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依法有應褫奪公權(從刑)或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固須於分別諭知之主刑項下一併宣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然數罪僅其中一罪宣告褫奪公權,當然與所定應執行之主刑一併執行,自不必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內標示。本件原判決論被告以如其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殺人既遂1 罪(編號1 )、殺人未遂2 罪(編號

2 、3 ),依序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10年6 月及有期徒刑14年,並均諭知扣案之折疊刀及瑞士刀各

1 把沒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3 罪所諭知之3 個主刑及沒收宣告,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及諭知扣案折疊刀及瑞士刀各1 把均沒收。至於殺人既遂罪部分所宣告之褫奪公權終身,依同條第4 款但書規定,本應併予執行,縱未併同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重複宣告,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應執行刑之宣告,因漏未諭知褫奪公權終身而有違法乙節,要屬誤解法律,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

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檢附之被告門、住診申報紀錄、○○醫院病歷、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及其檢附之就醫記錄影本、○○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於案發前傳送予賴○茜及賴○茜配偶陳○智之Messenge對話訊息、賴○茜於案發前與翁○華、陳○慈,陳○智與陳○慈、岳父賴○望間之LINE對話內容、鑑定證人即○○療養院何○峰醫師於上訴審之證詞、賴○茜於偵查、上訴審之證詞及被告之陳述等卷內相關證據,敘明被告自民國93年起即經醫師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病史,並因而經檢定為第1 類心智功能輕度或中度障礙,迄104 年8 月間起自行停止就醫治療及服藥。嗣被告自107 年5 月25日起因本案羈押於看守所,在所期間復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被告於案發前,曾於107 年3 月24日辱罵賴○茜為「垃圾」,並稱2 人已經決裂;同年5 月中旬因亟欲約見賴○茜及陳○智未果,竟於同月22日向陳○智恫稱:「我要把你們都解決掉,不會讓你們過生活」等語。被告僅因遭賴○茜指責未返家探視祖母,或認為賴○茜自小叛逆、對父母不孝、聚餐不出錢等生活瑣事,即生殺機,與其妄想之僵化、固著性思考有關。賴○望、陳○智於本件案發之前,已經發現被告因舊疾復發而有攻擊賴○茜言行,遂要求賴○茜暫行躲避;賴○茜亦擔憂自身安危而向翁○華、陳○慈抱怨父母縱容等各情,資以論斷被告殺害賴○茜及麗○診所醫護人員之「動機」與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見原判決第14至26頁)。復依憑卷附臺中○○○醫院鑑定報告書、○○療養院函文、鑑定證人林○堅醫師證詞及被告陳述等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說明被告殺人動機雖與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有關,但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幻聽或幻覺,且知道持刀朝頸部要害刺殺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另從被告預備至實行殺人之整體過程觀之,其殺人前事先計劃(多方詢問賴○茜行蹤、準備兇器)、殺人時選擇對象(不及於其他不妨礙其殺害賴○茜目的之人)、忍耐遲延以選擇最佳下手時機(趁羅○雯不備再突然下手)、殺人後則急欲離去現場以避免被捕等情,足認被告行為時具有正確理解判斷殺人之違法性及有效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且對於○○療養院及何○峰醫師之鑑定意見,即被告本件犯行係因受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如何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8至33頁),並非僅憑被告於鑑定時接受「人際行為量表」測驗結果正常,或有忽略被告行為前之思覺失調症及幻聽、幻覺相關病史,而專以行為時、行為後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為其論斷依據。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矛盾或欠備情形。至於賴○茜當日係因事前接獲賴○望電話通知,進而得知被告攜帶刀械前往麗○診所欲加殺害,經同事協助而躲藏於診所3 樓始未受害,竟於107 年6 月7 日偵查中供前具結後證稱:賴○望僅電話告知伊不要與被告單獨見面,以免被毆打;並要求伊誇大其詞,以被告帶刀前來為理由向診所請假等語,而經檢察官以其涉嫌偽證罪提起公訴,有卷附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5046號起訴書可稽(見更審卷第

3 宗第383 至393 頁)。然查,原判決係引用賴○茜同日於偵查中關於同年3 月間因被告未探視祖母一事而生爭執部分之陳述,資為賴○○殺人動機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之佐證(見原判決第18頁),並未引用賴○茜上揭虛偽之陳述,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依據甚明。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各執一詞,對於原判決上揭適法採證且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而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告犯本件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論敘被告侵入麗○診所,並於短短數分鐘之內,接連持刀刺殺羅○雯、翁○華及王○中等醫護人員,並致王○中死亡,翁○華則受有極為嚴重之傷害,其手段殘暴、犯罪情節及結果重大,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固該當於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且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量刑仍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及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障礙與犯罪有無因果關係,而為判斷,非謂犯「情節最重大之罪」,即應量處極刑。經逐一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第2 項所定之身心障礙者。依該公約第10條、第15條第2 項及該公約施行法第2 條之規定,法院並應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原判決經綜合以上各節,敘明被告殺害王○中,致遺屬承受頓失親人之痛,永難磨滅,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審酌:⑴被告並非慣於使用暴力之人,並曾於犯罪現場向黃○婷表示:「去幫一下你的醫生」等語,尚非完全泯滅人性。⑵被告羈押期間,曾書寫自白書向遺屬道歉及抄寫經文迴向王○中,雖無法弭平遺屬錐心傷痛,尚非全無悔悟之心。⑶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生殺人動機,係身心障礙者,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雖未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量刑時仍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0條、第15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但病識感不足,家人復消極以對,國家又尚未建立縝密之社會安全防護網絡,均與本案之發生息息相關。而被告自羈押迄今已逾3 年,作息正常,並無違規事件,且持續就診,經醫師簽註其情緒平穩,與其他受刑人同住,互動正常。可認被告於矯正機構內維持正常社會互動,並經治療、輔導,尚非全無矯正、改善之可能性。⑷依○○療養院鑑定意見,被告犯後仍對於賴○茜有怪異且固著想法,對於症狀因應能力有限,有再犯之虞等各情,認若僅量處被告「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除不足以評價其犯罪惡性以外,且依其缺乏病識感及積極治療之意願觀之,若於刑滿出監以後,未能積極主動就醫治療並持續服藥以控制病情,無異使社會再次暴露於重大暴力犯罪之風險中,並非妥適。爰兼顧正義應報、罪刑均衡、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就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部分,依法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考量翁○華因遭被告二度持刀刺殺而受有嚴重傷勢,雖經住院治療長達21日後出院,仍有嚴重之後遺症;羅○雯則連遭被告持刀刺擊頭、頸部要害,幸未傷及主動脈始均倖免於難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4年及有期徒刑10年6 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暨說明被告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施以監護處分等旨。另就被害人或其遺屬以訴訟參與人身分於原審主張:本件犯罪情節重大,造成社會恐慌;被告道歉目的只為獲取有利之判決結果,並無真摯愧疚、悔悟之意;復未能與被害人或其遺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現行矯正系統無力教化被告,且無期徒刑並非終身監禁,服刑逾25年即可假釋出監;不量處極刑,無以撫慰死者及家屬之痛,並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原判決亦說明:受刑人依法須有悛悔實據,並經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查許可始能獲准假釋。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並非執行逾25年,即當然得以假釋出監。法院亦不能以受刑人未來可能獲准假釋之不確定因素,作為量處死刑之依據。又監獄是否確實具有矯治功能之不利益,亦不能歸由被告承擔。另本件王○中等3 位被害人因善意協助賴○茜而遭被告持刀接連刺殺,雖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令人不捨之深刻哀傷、沉痛及社會恐慌。然被告係身心障礙者,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起殺人之動機,依上揭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對被告科處死刑,尚難謂罪刑相當。而就被告上訴請求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及被害人或其遺屬請求改判死刑,如何均無理由或並不適當,已詳細說明其科刑審酌及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4至44頁)。核其所為論斷,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至於黃○婷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躲藏於廁所內,原不知發生何事,因被告「冷冷」地說:「去幫一下你的醫生」等語,始衝出發現王○中傷重乃予壓迫止血,並撥打119 通報救護車前來等語(見原判決第7 頁)。則黃○婷尚能於第一時間為王○中止血,係因被告指示黃○婷進行救助,而與被告當時之口吻或神情到底是冷漠或冷血無關。原判決因而論斷被告當時已經後悔,尚非完全泯滅人性(見原判決第40、41頁),與黃○婷上揭證詞並無不合,自無再傳喚黃○婷到庭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於行兇後仍在診所內繼續搜尋賴○茜,並於離去時遭蔡○興、陳○智及張○昌阻擋等情,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檢察官就此亦未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更審卷第1 宗第298 頁,第2 宗第320 頁),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原審縱未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為不當云云,無非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片面之說詞,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