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周穎宏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昆霖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32、3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昆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因工作及薪資問題,與其老闆何秉權略有不快,竟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16分許,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暨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何秉權之父何明通於臺中市○○路之佑昌油漆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亦為何秉權所經營芃豪設計有限公司之工作據點,該公司樓上並為被害人何水源、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及移工羅菲亞居住之住宅)前之騎樓,被告預見凌晨 1時左右,乃一般人熟睡時刻,且該處放置油漆等易燃物品,極易燃燒,該公司樓上住宅之人員會逃生不及,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於該騎樓東北側、供人出入之 1樓鐵門旁,潑灑輕質芳香烴類之易燃液體,以不詳方式點火後離去。火勢迅速延燒停放路邊車輛,並蔓延竄升上開住宅,造成何明通及何炎灯當場死亡,何水源經送醫不治死亡,何炎文及羅菲亞逃生,幸免於難。房屋經救火後未燒燬,停放光復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廂型車則火燒後喪失效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處被告死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部分:
⒈本案更審前歷審判決均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第1、2項、第7 條前段,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0條、第15條第1、2項等規定,未廢除死刑國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僅於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生命權。我國死刑制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 、263及476號為合憲之解釋。因此,經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而故意犯罪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者,自可認為係情節最重大之罪,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前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則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從而「教化可能性」即非此時應予考量者。本件被告雖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但其縱火之手段,所造成之危險、損害,暨死者面臨死亡前之驚恐、痛苦,更甚於一般之確定故意殺人,況其與被害人即死者何明通、何水源、何炎灯全無糾葛,行為殃及無辜,為對社會安全危害性極為重大,已屬該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犯罪。且被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難以認定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被告雖有酒精使用疾患與反社會人格違常,但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指之身心障礙者。又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意識清楚等語,顯無罹精神疾病、身心障礙,因酗酒而犯罪之情況,即無上開公約所列不得判處死刑之情形,且被告無教化更生可能性,並有再犯風險。綜上,原審之前審審酌被告之犯行,依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無從求其生,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爰參考告訴人意見,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死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旨,應屬正確。
⒉原判決量刑違法: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
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段「情節最重大之罪,僅限於「程度極嚴重之故意殺人」,包括我國刑法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殺人罪,非僅限於直接故意。依學者意見,英美法系有特定意圖犯、故意犯,特定意圖犯與我國意圖犯相似;故意犯(general intent)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上開公約與英美法系之「intentional killing 」,係包括特定意圖犯與故意犯。又依該一般性意見所舉反面例子,如持械搶劫、性犯罪等,均屬相當嚴重罪行,然並非故意殺人,故均不得判處死刑。至於該一般性意見中文版載「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係指「未直接和故意」,並非指「未直接故意」,原判決顯誤解文義。⑵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所指之「人民」、「人人」或「任何人」,包括殺人案件之被告及被害人,其等生命價值均屬無價,同被保護,不得被無理剝奪。又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段載明,國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義務。而其措施,並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之情形,僅應嚴加約束與限制,於程序及實質上遵守一般性意見書第6號第7段、第32號第59段之限制、拘束,即非上開公約第6 條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何況,依法務部發布之「執行死刑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乃以符合人道之方式執行死刑,並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第2 項所謂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從而,若有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之罪」,並遵守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仍得以判處死刑。原判決未詳究死刑之存在法制理由,即不予適用,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令或適用錯誤之違法。⑶本案經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心理評估鑑定,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下合稱本案心理及精神鑑定),均認被告之教化更生可能性甚低,且有相當之再犯風險,並經鑑定證人沈勝昂、洪崇傑醫師結證甚詳,原審卻以被告所犯尚難評價為情節最重大之犯罪,對於上開鑑定意見均未審酌,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未潑灑易燃液體,此由證人羅菲亞、李易達、何炎文均
證稱火源來自騎樓上之箱子內,延燒至騎樓之木材致火勢變大等語可以證明,若人為潑灑易燃液體,則氣體揮發,火源應不僅限於箱子內。況前審發回意旨已指出案發時被告所穿拖鞋與現場燒損殘餘物、地面水泥塊等,所檢驗出之成分未盡相符;及現場易燃物殘留是否與被告拖鞋所檢出之易燃液體成分相同;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所載檢出物質是否為易燃液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函覆被告所穿拖鞋並無現場地板之甲苯成分,但有現場地板所無之「輕質異鏈烷烴類易燃液體」,惟無法辨別被告之拖鞋究係鞋面或鞋底檢驗出該易燃液體等事項,影響被告有無潑灑易燃液體之認定,應予詳查,而原審未再予調查。況被告以油漆工為業,其鞋子檢出易燃液體亦屬正常。再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現場停留約1 分37秒即離開,離開後1分2秒產生火光。證人周鴻呈之證述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卷證資料,固指現場火災,然均不能證明被告以何種方式放火,難認被告有潑灑易燃液體及縱火行為。且現場火光瞬間爆出,被告若在場縱火應會遭燒灼並遺留痕跡,然被告遭查扣衣物均無異狀。原審均未詳加調查,逕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者,被告拒當人頭,即遭何秉權認為已屬離職,而被告依約定時地請領薪資,且未進入佑昌公司內,亦未遇見羅菲亞,有C監視器錄影可證,可以證明羅菲亞及何秉權所述不實,原審卻未調查提示C監視器之錄影,且未提示何炎文作證時以鉛筆標示騎樓之火位置圖,又被告於原審即主張B及E(如存在)監視器錄影可證明非被告放火,原審亦未調查提示,均已妨害被告防禦權,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依證人葉麗兒證述、被告與證人何家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領完工資後,將前往高雄探視前妻與孩子。原審逕以被告於案發前因結算工資數額差異,而有犯罪動機,顯屬臆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證人何秉權與何家蓁關於現場騎樓與廂型車之出入口之陳述,有所出入,原審卻予採擷,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依監視畫面所示,案發當時被告未攜帶任何易燃液體及工具
、並無喬裝、亦未倉皇逃離現場,顯無預謀放火殺人之行為,又被告離開現場1 分多鐘後,始發生爆炸及火勢延燒,顯尚有撲滅火源之時間。再系爭房屋1 樓與騎樓間有鐵捲門、鋁門及玻璃,不當然會延燒至屋內致人死亡。原審逕認被告對死亡結果能預見,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採證認事均違法。
⒋本案心理及精神鑑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均不能為論處
被告極刑之依據。又公政公約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嚴格限縮於「蓄意殺害致生命喪失」即直接故意殺人,而原審認定被告之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卻又認被告所犯為情節最嚴重之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何秉權、何家蓁、證人即外籍看護羅菲亞、證人即被害人何明通配偶詹湘澐、證人即撰寫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技士吳俊緯、證人翁人驊、留志瑋、李晉安、何炎文、何祥慶、高玄、陳建良、林景川及鑑定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視察周鴻呈之證詞,並參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呂孟翰職務報告、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1111專案時序表暨所附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內政部消防署函、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暨傷亡位置圖、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何水源死亡證明書、澄清醫院函暨何水源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被告與何家蓁LINE對話訊息、路口及民宅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確有上揭放火燒人住宅未遂及殺人既、未遂之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被告所辯稱其有信仰,豈敢於廟寺旁放火殺人。案發當晚其在運動、散步,而案發地點是其回家必經之路,因信仰而走近光明寺,又一時尿急,乃至佑昌公司之騎樓旁柱子小便,並未進入騎樓及火災現場,離開約1 分鐘,轟然一聲,其回頭看才知佑昌公司火災,其並不知該公司1 樓及騎樓堆放油漆、松香水等易燃物品,也不知佑昌公司有人居住。依何炎文、何祥慶、羅菲亞、李易達等人之證述,可知案發騎樓並無松香水等易燃物品,而火源係來自騎樓地上之箱子,延燒至騎樓上之木材等物品時,火勢方變大。且甲苯等易燃液體之閃火點均極低,若於案發現場潑灑易燃液體,氣體揮發接觸箱子之火源,當即引燃爆炸,而非於1 分鐘後始引燃,足證被告未於現場潑灑易燃液體,被告不可能冒著遭火焚傷之危險而潑灑易燃液體。另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空手並未攜帶任何箱子或甲苯等易燃液體到現場。實則被告毫髮無傷,其雙手及所穿衣服、褲子均未檢驗出含有易燃液體。至其所穿夾腳拖雖驗有輕質異鏈烷烴及芳香烴易燃液體,然係其日常油漆工作所殘留。另於現場燒損殘餘物及地板水泥塊中雖亦檢出輕質芳香烴類易燃液等溶劑,惟殘留易燃液體之可能性眾多,可能是公司之油漆滲出,且檢測方式亦有瑕疵,均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從認定被告有縱火殺人之犯行,本件火災相關鑑定報告及吳俊緯之證述,與上開證據不符,均不足採。又依證人何秉權、何家蓁之證述,顯見被告因無法配合公司規定而主動離職,並無不悅,亦未因離職與何秉權或何家蓁有何爭執糾紛,況其於本案發生前,已在通豪飯店覓得工作,足證被告並無縱火殺人之故意或動機。縱認被告涉有點燃火源之行為,惟本件乃火源後1 分多鐘才變大火,或係因故滲出易燃氣體或易燃液體之氣體揮發接觸火源所致,且羅菲亞稱不知踢碰何物致使火勢大起,足見現場另有高危險因子,依合理懷疑,可能係因過失失火。又系爭房屋1 樓與騎樓間有鐵捲門、鋁門及玻璃,衡情在騎樓外燃燒物品,不當然會延燒至室內,本件火災由騎樓延燒到房屋內部,應係羅菲亞開門所致,非被告所能預見,遑論導致何明通及何炎灯之死亡,實已超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之範圍,縱認被告酒後點火,然不能逕認定被告就延燒至住宅而致使屋內之人死亡,有所認識及意欲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依據卷附現場及附近地區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確走入佑昌公司騎樓,而被告仍停留在騎樓之案發當日凌晨1 時16分21秒,即出現明顯之火光瞬間往外爆、收回。被告則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26秒離開佑昌公司騎樓,本案火災,確係於被告停留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期間即已引發,且此段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任何人員循相同或相反路徑進出佑昌公司騎樓。參酌被告於案發地點附近行走時有抽菸之行為,及案發時被告所穿拖鞋與火災現場所採之燒損殘餘物,均驗出含輕質芳香烴類等易燃液體之成分,併火災鑑定人周鴻呈證稱本件火災應係先引燃可燃物,再引燃潑灑於起火處之易燃液體等旨,而認定被告如何有放火及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之依據,且敘明被告如何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詳細說明被告既知悉何炎灯、何明通、何炎文、羅菲亞等人居住在佑昌公司之樓上,而被告放火之時間為凌晨1 時16分許,衡情,一般人於此時分多在熟睡狀態,被告於此時在騎樓潑灑、引燃易燃液體,加以佑昌公司騎樓、1 樓均堆放油漆工程所使用甲苯、松香水、油漆、木梯等易燃物品,一旦延燒,將可能導致正在上開住宅內熟睡之人,於發覺火災後已不及逃生,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知識經驗所得預見,被告以擔任油漆工為業,對於上開情事,應較一般人更加明瞭,足認其主觀上當有所預見,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其未潑灑易燃液體,依羅菲亞、李易達、何炎文證述,本案之火源生於箱內。若潑灑易燃液體則所引燃者當不僅箱子。至於周鴻呈之證述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以何種方式放火,難認被告有潑灑易燃液體及縱火行為。且現場火光瞬間爆出,被告若在場縱火應會遭燒灼並遺留痕跡,然被告衣物均無異狀。另依證人葉麗兒證述、被告與何家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領工資後,本欲至高雄探視妻、子,並無挾怨結仇之犯罪動機。依監視畫面所示,案發當時被告未攜帶任何易燃液體及工具、未喬裝、亦未倉皇逃離現場,顯無放火殺人之行為,又被告離開現場1 分多鐘後,始爆炸並火勢延燒,期間尚有撲滅之空間,或屬失火。再系爭房屋1 樓與騎樓間有鐵捲門、鋁門及玻璃,火勢不當然延燒至屋內致人死亡。被告對死亡結果不能預見,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亦即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罪行,並敘明被告所穿夾腳拖鞋經檢出含輕質芳香烴類等易燃液體,而夾腳拖鞋上檢出之輕質異鏈烷烴及芳香烴類易燃液體,屬極易揮發之易燃液體,若沾附於夾腳托鞋上面極易揮發逸失,依其化學性質係不可能殘留於夾腳托鞋上面達半個月之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內政部消防署函附卷可佐,另採樣自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木板堆附近燒損殘餘物及地面水泥塊,經送驗所檢出之成分,亦檢出輕質芳香烴易燃液體,咸與系爭騎樓置放之油漆、甲笨、松香水等物品之成份相符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在卷可參等旨(見原判決第23頁),是關於被告所穿夾腳拖鞋與案發現場騎樓東北側木板堆附近燒損殘餘物及地面水泥塊所檢出之成分,均已調查釐清,事證已臻明瞭,而被告上訴意旨猶任指原判決未調查釐清其所穿夾腳拖鞋與案發現場之燒損殘餘物及地面水泥塊之檢出成分是否相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第一審勘驗卷附檔案資料匣名稱:49巷口、大誠街51號、興民街口全景等監視器光碟,並提示勘驗結果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另原審之前審即上訴審再勘驗檔案資料匣名稱大誠街51號、興民街口全景及49巷口,即ABCD等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提示勘驗結果,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均依法提示上開勘驗筆錄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另證人何炎文作證時以筆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上標示騎樓之火位置(按即偵字第28832號卷二第106頁),原審審判長亦已依法提示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173至175頁,上重訴字卷㈢第67頁背面至68頁,第79至83頁;更二卷㈢第216頁,第220頁,第222至223頁),被告上訴意旨猶任指原審未調查提示監視器錄影光碟云云,即非依據卷證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件原審之量刑:
⒈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又公政公約第6 條第1、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 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
s ,或譯為『最嚴重的罪行』,關於公政公約條文及一般性意見之中譯版有多種,以下引用法務部編印之中文版),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2 項)。」明示充分保障人人生存權,於未廢除死刑之締約國雖例外得科處死刑,然應嚴格限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我國現行法律雖仍保有死刑,惟自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限縮死刑規定適用範圍。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之內涵為何,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未有明文,雖給予締約國司法解釋空間,但仍須優先參照依公政公約第28條設立之監督與執行機構,即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此乃公政公約條文之有權解釋,對締約國有拘束力。兩公約施行法第
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亦明揭法院適用兩公約規定,不僅須遵循條約之文義,亦須合併參照立法理由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2.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24 屆會議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為解釋,依其第1段所載,本一般性意見已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其第5段前段:「《公約》第6 條第2、第4、第5與第6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第33段後段:
「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常性質,(第6條)第2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第35段前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在第
6 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為「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
l in death),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等旨,已將「情節最重大之罪」作嚴格解釋,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間接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乃予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而以故意論。與直接故意係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乃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尚有所區別,參酌第36號一般性意見既謂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且狹義解讀,祇有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之意旨,則關於「涉及故意殺人的嚴重罪行」之解釋,於我國應限縮於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方符合上開一般性意見。
3.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已明白指出死刑案件量刑應審酌事項為: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的個人情狀。而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於死刑案件之審酌,得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即犯罪的具體情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罪犯的個人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是否為適用死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雖係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然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若所犯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難以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具惡劣性,即科處死刑。
4.原判決綜上意旨,並說明被告所犯殺人罪,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蓄意之直接故意,雖造成3 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痛難以平復,惟尚與上開公約之規定及解釋有間,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復參酌國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對被告之「心理評估鑑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精神鑑定」,及鑑定證人沈勝昂、洪崇傑之證述,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逐一盤點,而認定尚難逕對被告科處極刑,乃宣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亦說明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請求量處被告死刑,如何尚不可採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51至60頁),核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乃直接故意殺人,與本案不同,且又係在上揭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前,自難比附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情節最重大之罪包含間接故意,指摘原審誤解公政公約意涵,未量處被告死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亦指原審量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有誤會,尚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