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上 訴 人 李柏卲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柏卲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李金安(共犯,上訴人之父)所陳上訴人沒有參與犯罪等語,如何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應屬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楊家銓、張世欣、陳献昌、陳國龍、林恒裕(以上均為共犯)、張祐創(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資產管理中心主任)之證詞,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函及市定古蹟瑞成堂指定過程及相關紀錄表,通聯時序表,楊家銓與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照片等,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為認定上訴人為李金安之子,李金安於民國98年間擔任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五單元(下稱本案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因黃崇聖等人共有之「瑞成堂」建物坐落於本○○○區○○○道路上,且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100年7月11日決議為暫定古蹟,同年9月9日指定為古蹟,同年月29日公告為市定古蹟,上訴人乃與李金安、楊家銓共同謀議拆毀「瑞成堂」,由上訴人居中聯繫,李金安出資,楊家銓負責邀集陳國龍、張世欣、陳献昌在場把風、林恒裕則駕駛挖土機拆毀「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並壓損內埕地坪,致毀損「瑞成堂」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瑞成堂」為傳統三合院格局之建築,外圍設有門樓「務本居」,作為宅第出入之要道,如何適於人之起居使用,而屬於建築物,及「瑞成堂」遭共犯林恒裕駕駛挖土機破壞,何以致「瑞成堂」建築物效用之一部喪失,而達毀壞建築物既遂程度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理由不備、矛盾或調查未盡可言。上訴意旨漫以原判決未說明「瑞成堂」構成建築物之標準,或謂毀損程度未達建築物重要部分效用喪失等語,指摘原判決論以毀損建築物罪刑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評價,而為爭辯,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按共犯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楊家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本件第一審、原審審理時所述上訴人在場聽聞李金安要求找人拆瑞成堂之事,並居間傳達、聯繫,事發後上訴人要楊家銓小心點等主要內容,如何與上訴人、李金安、楊家銓彼此間之通聯時序表之記錄相合,並佐以上訴人於案發2 日後與楊家銓對話中,就主謀為李金安、或語焉不詳之共犯綽號「阿耀」、「阿宏」為何人、或尾款報酬、承包特定工程等項,均無所疑,甚至質以「後面沒有順便加兩刀」、「那再爬上去敲兩下」等詞,暨其他案內事證,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已足擔保楊家銓所證上訴人為共犯屬實,並非誣攀虛構,詳敘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並依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楊家銓於偵查中所為迴護李金安、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納,依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上訴意旨泛以楊家銓上開證言、通聯時序表、對話譯文不足證明上訴人犯罪,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顯係割裂證據,擷取部分之事證執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難謂適法。
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事前與李金安、楊家銓,共同謀議拆毀瑞成堂之計畫,並擔任李金安代理人居中與楊家銓聯繫等情,上訴人、李金安、楊家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毀損瑞成堂之犯意聯絡,上訴人所為屬犯罪計劃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而論以本件毀損建築物犯行之共同正犯,已剖析載敘理由甚詳。上訴意旨徒以犯罪細節皆由李金安指示楊家銓,無須上訴人居間聯繫,倘上訴人為共犯,自可一同見面交酬等語,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不備等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論駁說明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原判決關於證人陳青潭(本案重劃區重劃會理事)、林樂怡(上訴人之母)所為黃慶聲、楊家銓之家人索討金錢之相關證述,已敘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非以此證述內容證明上訴人有何犯罪事實,原判決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此節,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等語,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