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9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上 訴 人 蘇豪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6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57、8113、8294、27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豪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4 次收受贓物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 月;㈡、維持第一審關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五部分同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3 罪(原判決於理由貳、二、㈡內雖漏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予以敘明,惟於判決尚不生影響),亦皆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包括上開㈠之附表編號三、四支票部分)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開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劵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暨由上訴人尚能至銀行提示附表之系爭支票、案發後一再否認犯罪並以帳戶遺失等情置辯、嗣又向第一審坦承犯行並詳述案情等節觀之,難認其於行為前、行為時乃至行為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復查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㈣)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上訴時即已表明自己智力較一般人為低,且學識僅國中畢業程度,又無法理解法官所言,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調閱其於開庭之錄影畫面查明有無對於法院提問事實理解之困難或遲疑,遽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倘犯罪行為人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法院自得綜合行為人於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合理推斷行為人究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其上訴狀固載明請求將其送醫院鑑定精神狀況,惟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足供法院參酌,又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未為前揭請求(見原審卷第73頁),而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或稱:「我沒有辦法找到跟我買帳戶的人。」、或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4、110頁)。則原審法院斟酌全部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其對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收受贓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或改判與第一審均為之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收受贓物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