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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9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上 訴 人 嚴仁泰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 訴 人 施泓邑(原名施吉堯)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上 訴 人 林宗翰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上 訴 人 黃均綻(原名黃偉明)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上 訴 人 蕭富元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上 訴 人 王譯逢

張桂端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903、19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72、5659、5747、8495、12397 、1493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

7 年度偵字第10789 、15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七之(一)、(三)所示嚴仁泰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加重強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之(一)、(三)所示上訴人嚴仁泰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加重強盜)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七之(一)、(三)所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一)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嚴仁泰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之(一)所示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二)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各罪刑,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另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原判決是綜合上訴人施泓邑、林宗翰之部分證述、上訴人黃均綻關於案發前曾與嚴仁泰吃飯、談比特幣交易之證詞、證人施勝展(施泓邑之弟)關於嚴仁泰出錢幫施泓邑委任律師,叫施泓邑不要咬嚴仁泰之證言、胡達仁(施泓邑委任律師)關於施泓邑有提到嚴仁泰也有參與之證詞、嚴仁泰關於施泓邑、林宗翰稱其為「大仔」,民國107 年2 月10日晚上有開車搭載施泓邑、林宗翰回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甲屋)之供述、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9 年10月16日函及所附數位證物採證報告(下稱採證報告)、第一審勘驗107 年1 月27日林宗翰與施泓邑對話錄音光碟之筆錄(下稱對話勘驗筆錄)、0000000000(施泓邑持用)、0000000000(林宗翰持用)、0000000000(嚴仁泰持用)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分析表(下稱通聯分析表)及原判決附件編號7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因而認定嚴仁泰有本件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加重強盜犯行(見原判決第30至54頁)。然嚴仁泰始終否認犯行,其原審辯護人並為其辯稱:依通聯分析表所載,嚴仁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12月22日21時至24日間、同年2 月10日18時至21時間,均無與同案被告通聯之紀錄。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9 年9 月4 日函復原審,現場並未扣得紅色紙條。另扣案筆記型電腦之採證報告記載,未發現omg55178@gmail.com相關紀錄;Google公司109 年12月8 日回復之資料亦稱無上開帳號之紀錄。足見施泓邑、林宗翰所述於臺中市○○區○○路○○○ 號11樓(下稱乙屋○ ○○區○○街○○巷○○號(下稱丙屋)實行詐欺、強盜時有與嚴仁泰聯繫,及嚴仁泰使用筆記型電腦以Google帳號omg55178@gmail.com登入電子錢包,並提供已為警查扣書寫該帳號之紅色紙條給林宗翰轉知施泓邑等情,均屬不實等語(見109 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卷三第114 、115 、129 、130 、139 頁)。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陳鴻明於106 年12月22日21時許在乙屋,將帳戶內之比特幣轉帳至嚴仁泰之「19N5K8DS7NZwzwvYRrjsrH ZEYnpfpFqFZH 」比特幣帳號後,林宗翰即打電話與嚴仁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比特幣已轉帳。另林宗翰於同年2 月10日18時許將告訴人戴昆生帳戶內之比特幣轉帳至嚴仁泰之比特幣帳號「12c7A9JtGYX9JnwC dhvwTqDc9B29GT Le9U」(下稱B 帳號)內,即打電話與嚴仁泰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聯繫。嗣於同日21時許,施泓邑打電話與嚴仁泰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聯繫逃離現場及接應事宜(見原判決第6 、9 、10頁)。理由則引用林宗翰關於施泓邑在丙屋犯案時、等候接應時分別以電話詢問嚴仁泰比特幣是否已轉帳之證言,及施泓邑關於林宗翰要交易時、在丙屋綁好被害人時,其分別在電話中告知嚴仁泰賣家要來、比特幣已轉帳。告訴人胡睿傑、戴昆生遭灌酒時,林宗翰有以行動電話與嚴仁泰聯絡之證詞(見原判決第34頁)。並說明嚴仁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施泓邑、林宗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原判決第49頁)。惟觀諸通聯分析表,嚴仁泰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12月22日至23日間、同年2 月10日18時至23時間,並無與施泓邑或林宗翰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三第132 頁背面、第140 頁)。則林宗翰、施泓邑於乙屋、丙屋內實行詐欺、強盜行為時,有無與嚴仁泰連繫,自值存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認定林宗翰有於乙屋、丙屋內打電話與嚴仁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比特幣轉帳事宜,自嫌速斷。且未就上開嚴仁泰主張有利於其之證據,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原判決係依憑林宗翰關於嚴仁泰於106 年12月底親自在紅色紙條上寫電子錢包帳號omg55178@gmail.com,請施泓邑友人寫信向英國比特幣網站申訴之證言,及施泓邑關於嚴仁泰、施泓邑要解開比特幣,以行動電話傳來紙張內容,其請友人發電子郵件到英國比特幣網站之證詞,及卷附對話勘驗筆錄(林宗翰對施泓邑稱:「那比特幣……我還要寫,比特幣……我還要寫。」)等證據,認定林宗翰指稱嚴仁泰要求其書寫紙條向英國比特幣網站申訴解開比特幣之情,並非杜撰(見原判決第35至38頁)。惟林宗翰係指證嚴仁泰自書紙條,原判決認定嚴仁泰要求林宗翰書寫紙條,已有未合。卷查林宗翰證稱:嚴仁泰使用筆記型電腦以Google帳號omg55178@gmail.com登入電子錢包,警員於甲屋查扣嚴仁泰手寫帳號之紅色紙條;施泓邑亦陳稱:警員有查扣嚴仁泰手寫詐騙比特幣帳號之紅色紙條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1373號卷二第

311 、312 、325 、326 頁、109 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卷一第470 頁)。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9 年9 月 4日函復原審,現場並未扣得紅色紙條(見109 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卷二第85頁)。再者,扣案筆記型電腦之採證報告記載,以目前所使用的鑑識軟體檢視,未發現Google帳號omg55178@gmail.com相關紀錄(見109 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卷二第326 頁);Google公司於109 年12月8 日回復之資料,亦載敘未發現上開帳號之紀錄(見109 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卷二第493 頁)。施泓邑復證稱:「比特幣……我還要寫」是指嚴仁泰逼林宗翰再簽1 張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的本票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1373號卷三第40頁)。如果無誤,該項對話內容顯與嚴仁泰或林宗翰有無書寫「紙條」無關。則嚴仁泰有無自書或要求林宗翰書寫紙條向英國比特幣網站申訴,非無疑問。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認定嚴仁泰曾要求林宗翰書寫紙條向英國比特幣網站申訴解開比特幣,復未就上開嚴仁泰主張有利於其之證據,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嚴仁泰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B 帳戶內之比特幣18顆業經嚴仁泰售予第三人(見原判決第10頁),與其理由說明無證據足證B 帳戶內之比特幣18顆業經嚴仁泰變賣(見原判決第98頁)不符。案經發回,應注意更正。另原審更審時,倘認嚴仁泰仍成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應注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指明。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施泓邑、林宗翰、黃均綻、蕭富元、王譯逢、張桂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之(二)、二至五所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一)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宗翰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二)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處施泓邑、林宗翰、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二)、二之(二)、三至五所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施泓邑、林宗翰、蕭富元、張桂端部分)。又維持第一審論處王譯逢如其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施泓邑、林宗翰、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之自白及王譯逢之部分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施泓邑、林宗翰、黃均綻、蕭富元、王譯逢、張桂端上訴意旨略稱:

(一)施泓邑部分:依林宗翰、胡睿傑、戴昆生之證述,戴昆生遭詐騙交付行動電話,林宗翰即將戴昆生帳戶內之比特幣轉帳入嚴仁泰帳戶。是其等詐欺既遂後,才毆打、綑綁胡睿傑、戴昆生,至多僅成立加重詐欺罪。原判決認其等成立加重強盜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林宗翰部分:

1、依施泓邑、黃均綻、戴昆生及胡睿傑之證述,其取得戴昆生行動電話查看比特幣數量時,即將比特幣轉入預設之電子錢包。其逼問戴昆生行動電話密碼,係為格式化行動電話內之資料。是其等詐得比特幣後之強制行為,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就轉讓比特幣之方式、所需時間及是否需要密碼等事項,予以調查、說明,遽行認定其等成立加重強盜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其係遭脅迫犯案,致有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及其因幼時罹病造成腦傷致智識及判斷能力缺損等情狀,自有違誤。

(三)王譯逢部分:

1、其僅交付另案被告鐘啟晏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及介紹同案被告趙翌宏為施泓邑合法工作,並不知施泓邑計畫詐欺,直到趙翌宏為警逮捕後才知情。由施泓邑、林宗翰及黃均綻之證言,可知其未參與詐騙比特幣。原判決僅以其坦承曾於107 年1 月參與施泓邑詐騙其他客戶比特幣,即推論其於

106 年12月22日亦知悉施泓邑欲詐騙比特幣,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趙翌宏亦有收受報酬,原判決既認趙翌宏不知情,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趙翌宏無罪之判決,卻認其成立加重詐欺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2、原審審判長於110 年1 月19日審判期日未諭知更新審理程序,於法有違。

(四)黃均綻部分:其等係以詐欺之犯意實行詐欺行為,自無法依犯意提昇,將詐欺部分論以加重強盜罪。又林宗翰於滑動行動電話總覽頁面及點擊轉帳頁面時,已成為比特幣管理帳戶之準占有人。其等應成立詐欺罪,原判決論以加重強盜罪,於法有違。

(五)蕭富元部分:

1、原判決未說明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各係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或文書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2、其事前僅知要討債,在案發現場始知要對告訴人施行強制行為。因施泓邑手持武器,其不得不聽命於施泓邑、林宗翰。原判決認其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及犯行,且認其埋伏於犯罪現場係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而論以加重強盜罪,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判決之違法。

3、其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再犯之虞。又其非事前謀議強盜,係被迫犯案,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其智識程度及上開情狀,於基礎事實及論罪法條均未變更之情形下,仍量處其較第一審為重之有期徒刑7 年3 月,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六)張桂端部分:

1、其遭人持槍威脅及拉下鐵門阻止離去,才被迫參與犯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違誤。

2、原審既認其所犯罪名與第一審相同,卻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惟查:

(一)判決理由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於有罪判決,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方加以說明。卷查蕭富元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原判決採為有罪判決依據之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判決復已敘明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縱未說明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各係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或文書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亦無違法可言。蕭富元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於110 年1 月19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諭知本件更新審理程序。」王譯逢上訴意旨謂原審審判長未諭知更新審理程序,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是綜合判斷王譯逢之部分自白、林宗翰、施泓邑之部分證述、證人趙翌宏、鐘啟晏之證述、卷附施泓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鐘啟晏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影本等證據,尚非僅憑王譯逢所為曾參與詐騙其他客戶比特幣之供述,即認其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復敘明:王譯逢不僅負責提供鐘啟晏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予施泓邑,並介紹趙翌宏與林宗翰以假交易詐騙陳鴻明,又負責安排施泓邑、林宗翰逃離現場之交通工具,事後並收取施泓邑所交付4 萬元(其中13,000元為王譯逢報酬,7千元為載林宗翰逃離現場之小客車費用,其餘2 萬元為趙翌宏之報酬)。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為共同正犯。王譯逢所為事後才知施泓邑、林宗翰等人詐騙陳鴻明比特幣之辯解,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至趙翌宏被訴加重詐欺部分,縱因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趙翌宏與林宗翰等人有共同詐欺陳鴻明之犯意聯絡,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趙翌宏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亦與王譯逢有無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無必然關係。王譯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參與加重詐欺,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原判決是依憑證人戴昆生、胡睿傑之證述、施泓邑、林宗翰、黃均綻之部分供述及蕭富元、張桂端之供述等證據,因而認定林宗翰拿到戴昆生之行動電話,欲將幣托錢包內比特幣18顆逕自轉帳,而以手滑動該行動電話幣托錢包之總覽頁面換至轉帳頁面之際,即為戴昆生查覺而伸手取回其行動電話,林宗翰乃依其等事前謀議計劃,喝命埋伏在旁之施泓邑、蕭富元等人,各以持槍脅迫或出手毆打、綁人、強灌高粱酒等強暴手段,致使戴昆生、胡睿傑不能抗拒,而取得戴昆生、胡睿傑所攜行動電話,再由林宗翰將戴昆生幣托錢包帳號內18顆比特幣,全數轉帳至B 帳號內。並敘明:施泓邑、林宗翰、黃均綻之原審辯護人所為林宗翰騙取戴昆生行動電話,將比特幣轉帳至B 帳戶後,其等方毆打、綑綁戴昆生、胡睿傑之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又關於施泓邑、林宗翰、黃均綻、蕭富元等人上開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而非加重詐欺罪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其等為達謀取比特幣之目的,預先謀議犯罪場地,準備束帶、藥丸、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及高粱酒等工具,並分配施泓邑等人在現場埋伏聽候林宗翰指令毆打、綑綁被害人。則其等以上述強暴手段,致使戴昆生、胡睿傑不能抗拒,而強取行動電話及幣托錢包內之比特幣,應論以加重強盜罪等旨甚詳。所為判斷,於法無違。施泓邑、林宗翰、黃均綻上訴意旨謂其等將戴昆生比特幣轉帳至B 帳號後,才毆打、綑綁戴昆生、胡睿傑,不應論以加重強盜罪。蕭富元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及犯行,並爭執所為不應論以加重強盜罪。均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此部分事證已明,林宗翰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林宗翰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張桂端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張桂端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就林宗翰所犯加重詐欺、加重強盜罪,各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及就蕭富元、張桂端所犯加重強盜罪,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蕭富元案發前始知悉強盜犯罪計畫,勉為其難參與強盜比特幣犯行,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林宗翰雖主張其因幼時罹病造成腦傷致智識及判斷能力缺損,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至其雖提出案發後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及其他憂鬱症發作之診斷證明書,惟原判決係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縱未特別就該診斷證明書為說明,於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另檢察官既以第一審判決對蕭富元、張桂端之量刑過輕,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量處其等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自無違背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林宗翰、蕭富元、張桂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皆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