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勝澤上 訴 人 廖斌宏(被 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33、34202、3747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3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87、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方勝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方勝澤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 346條第1項、第2項),改判論處方勝澤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累犯)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判決理由係說明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
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二方勝澤之犯行論處剝奪行動自由罪刑併予撤銷,惟理由欄僅載敘撤銷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示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0頁第10至26行),而未敘述事實欄二方勝澤之犯行應予以撤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
一致證稱:於民國108 年8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有1年輕人拿「長槍」抵著我等語(見他字第907號卷第243頁背面、偵字第34202號卷第85頁、第一審第132 號卷二第170 頁)。又目擊證人A1、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檳榔攤對面有很多人,看到其中1 人拿「長槍」抵住吳金川背後各等語(見偵字第34202號卷第196至197 頁)。如果可信,方勝澤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其中有人持「長槍」抵住吳金川。則方勝澤有無共同持「長槍」剝奪吳金川行動自由?如有,該「長槍」有無殺傷力?均有疑義。此攸關方勝澤有無共同持有槍械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以及其剝奪吳金川行動自由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險性之認定,並為量刑輕重之基礎,自有根究之必要。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檢察官及方勝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而上述之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方勝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上訴部分:
壹、關於事實欄一之㈡及㈢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廖斌宏、方勝澤有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2 項),改判仍分別論處方勝澤、廖斌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原判決關於方勝澤之主文漏載「共同」2 字,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詳下述)。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檢察官對方勝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及說明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剝奪吳金川行動自由部分,方勝澤與廖斌宏、楊川毅及王良瑋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之㈢所載部分,方勝澤與廖斌宏、楊川毅係承前犯意聯絡共同剝奪吳金川行動自由,係共同正犯,然原判決於方勝澤之主文,未於「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前記載「共同」 2字,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方勝澤、廖斌宏上訴意旨:㈠方勝澤及廖斌宏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認定:方勝澤、廖斌宏係為向吳金川催討債務,始毆打吳金川,並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吳金川還債等情。則吳金川遭毆打時,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其等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於客觀上具有局部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就其等所犯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方勝澤上訴意旨另略以:
方勝澤係為取回吳金川積欠之債務,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已知悔悟,依據「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之資料,可見妨害自由罪判處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6.5月,且有9成以上之案件,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就方勝澤此部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重。
㈢廖斌宏上訴意旨另略以:
依吳金川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關於107 年11月23日廖斌宏與方勝澤搭乘何車?到達新北市○○區○○路○○○ 號之時間、順序?其在車上係遭何人毆打?等節所述不一。又方勝澤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不諱,然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楊川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與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不一,並與吳金川所證不符。原判決採取方勝澤、楊川毅、吳金川所為不利於廖斌宏部分之指述,作為認定其共同剝奪吳金川行動自由之證據,而未說明不採有利於廖斌宏事證之理由,遽行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本院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而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經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吳金川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方勝澤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載剝奪吳金川行動自由犯行,並佐以卷附吳金川、方勝澤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新北市○○區○○路○○○ 號、同路000、000號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影像截圖,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票、協議書、委託切結書、中古汽機車客車(切結)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汽車過戶文件)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方勝澤、廖斌宏與王良瑋等人共同剝奪吳金川行動自由犯行。並就廖斌宏所持其未剝奪吳金川行動自由等辯解,於理由說明、指駁:
吳金川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遭方勝澤等一群人圍堵,被押上楊川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自用小客車(即原判決所指甲車,下稱甲車),並由王良瑋在員山路之便利商店,購買簽署汽車過戶文件所用之印泥,其遭廖斌宏在車上徒手毆打,方勝澤要求吳金川簽發本票及簽署車牌號碼00000000(即原判決所指A車,下稱A車)、000-0000(即原判決所指B車,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文件,嗣方勝澤等得知吳金川之妻報警,才釋放吳金川等語,核與楊川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駕駛甲車搭載方勝澤到場時,現場「發生爭執」,吳金川、方勝澤及廖斌宏上車後,在車內「大小聲」洽談債務,有人把吳金川打到流血,要吳金川簽署汽車過戶文件等語相符。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之通聯分析、方勝澤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吳金川及其妻分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遠傳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顯示,107 年11月23日凌晨0時至3時許,方勝澤及吳金川所持用手機之基地臺位置,係在新北市中和、新店區等地;吳金川之妻所持用手機於該日上午0時至2時34分許多次聯繫吳金川,並於上午3 時20分許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復經第一審勘驗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顯現廖斌宏、楊川毅及王良瑋先後下車至便利商店洽購印泥,均足以佐證吳金川之指證屬實可採。參之廖斌宏始終在同一車上,自難諉為不知,足認廖斌宏就剝奪吳金川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稽之吳金川就其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遭方勝澤、廖斌宏等人押上甲車,在車上因遭恐嚇、毆打而簽發本票及簽署A車、B車過戶文件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證始終一致。原判決採取方勝澤於原審、楊川毅於偵查中所證與吳金川所證相符部分,作為認定廖斌宏共同剝奪吳金川行動自由之證據,自有所本。至楊川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既與上開調查證據所得不符,原判決不予採取,尚無不合。
原判決所為說明,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廖斌宏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判決文字,如有顯然誤寫、誤算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者,縱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予以裁定更正,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即明。
原判決主文第2 項(即原判決第2頁第8行)記載「方勝澤……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固未有「共同」2 字,然參照原判決關於廖斌宏主文係記載「廖斌宏……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事實欄一之㈡及㈢記載「方勝澤、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王良瑋駛離A 車後,方勝澤……承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3頁第11、12行、第4頁第1、2行);理由欄說明「……廖斌宏、楊川毅、方勝澤就事實欄一㈡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16頁第7至9行)。又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主文係記載「方勝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所載敘之撤銷理由,亦未認定第一審
主文之記載,或事實、理由認定方勝澤係共同正犯有誤,足認原判決主文應係漏載「共同」2 字,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上開說明,由原審本於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更正即可,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對於該數罪同
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又被告前後二行為之態樣,究具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抑或另行起意而應予分論併罰,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係認定:方勝澤基於傷害犯意聯絡,邀集具有該犯意聯絡之廖斌宏及原審共同被告楊川毅、王良瑋、柯智忠(以上3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推由廖斌宏、柯智忠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吳金川,致其受有左手肘、左小腿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柯智忠」於毆打完畢即先行離開等情;事實一之㈡則認定方勝澤、廖斌宏及楊川毅、王良瑋復另行起意,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方勝澤、廖斌宏將吳金川押上甲車,在車內恫嚇、毆打、迫使吳金川簽署汽車過戶文件等情。可見方勝澤先糾集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柯智忠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吳金川成傷,於柯智忠離去後,始由方勝澤、廖斌宏、楊川毅及王良瑋,另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將吳金川押上甲車。亦即方勝澤及廖斌宏等人係於毆打吳金川成傷,並於柯智忠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離去後,始另行剝奪吳金川之行動自由等情。則參與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不同、時間先後可分,並無所謂局部重合之情形。原判決理由說明:方勝澤及廖斌宏等人傷害吳金川,並後續剝奪吳金川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2 犯行,在客觀上截然可分,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亦非同一行為,或傷害行為同時含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內涵,所犯傷害罪應與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等旨,尚無不合。
方勝澤及廖斌宏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方勝澤係為向吳金川索討債務,而共同傷害、剝奪吳金川行動自由,2 行為客觀上有局部重合,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指摘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違法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審酌方勝澤為向吳金川索討賭債,於得知吳金川行蹤,即邀集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等人到場,並推由他人毆打吳金川成傷,嗣強押吳金川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吳金川身心受有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方勝澤係主事者,所為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衡酌方勝澤之犯後態度、其所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吳金川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方勝澤有期徒刑1 年等旨。已載敘、說明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依據,所宣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乃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方勝澤上訴意旨所謂「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並未說明確切資料來源,即令係指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因其尚未對各種犯罪類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僅能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而執以指摘判決為違法。方勝澤以原判決所宣處之刑高於所謂「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之平均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六、綜上,檢察官對方勝澤及方勝澤、廖斌宏此部分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對方勝澤及方勝澤、廖斌宏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傷害部分:原判決關於論處方勝澤、廖斌宏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方勝澤、廖斌宏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律上所許可,其等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