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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0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上 訴 人 傅彥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傅彥斌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褫奪公權3 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憑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主張該等判決之被告犯罪情節均較本件為輕,惟均未獲判向公庫支付金錢,原判決以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諭知上訴人應支付公庫30萬元,然未說明無從比附援引之理由,其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於本件擔任技工,月薪 3萬4 千多元,勉強生活,尚須支付父親醫療看護費用,倘命履行支付公庫30萬元,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輕微,犯後又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另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於費用支付發生爭執,雙方對訴訟攻防策略意見不一,不再互動,無互信基礎,原審辯護人未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上訴人憲法保障之辯護權已受侵害。

三、惟查:㈠刑之量定及是否附條件緩刑,俱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酌量科刑,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附條件緩刑,而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其他個案判決結果,固得為法官裁量刑度時之參考,然個案應審酌之主、客觀事由往往有所不同,自難任意適用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認他案判決結果具有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裁量,業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為公務員之執掌事項,及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惡性、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含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於本件應予側重之事由,復參以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而犯案,犯後已知所警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酌上訴人犯罪情狀,為期其記取教訓,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支付公庫30萬元。至上訴人抗辯支付金額較之收賄所得,顯然過重,且查詢其他類似貪污案件,於諭知緩刑之情況下,並未課以支付公益金部分,因收賄行為對於公務員官箴及形象危害非輕,自無僅以賄款之金額作為衡量公益金之多寡,況已衡酌上訴人經濟狀況,認給予判決確定後 2年之履行期間,並無過苛之情事。至於其他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徒以另案為由,指支付公庫金額不當,即屬無稽。經核原判決之裁量並無不考量上訴人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應審酌之事由,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裁量恣意;上訴人所提另案判決支付公庫金額與否之緩刑條件,既非關本件,則其主、客觀應審酌之具體事由與本件即難認相同,既不相同,即無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用,而得認另案對本件有何拘束力。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何以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支付公庫30萬元之考量依據,及另案因情節不同而無從比附援引之理由,當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理由此部分顯係反覆爭執附條件緩刑所課予之負擔,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理由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基此,倘被告以其訴訟主體之地位行使防禦權之方向、內容,與其辯護人以言詞或書狀為被告就事實、法律及科刑等各面向之辯護並無不合,且就有利上訴人部分已予加強闡述,即難認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自由溝通受到妨礙,致使被告無法獲實質有效辯護,進而侵犯被告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本件罪行,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條件緩刑部分,爭執支付公庫金額過重,而其原審辯護人則於上述期日關於本件事實、證據、法律、量刑並附條件緩刑之負擔等方面,已予口頭或刑事答辯狀為有利上訴人之辯護,並就他案判決再予說明其法律上之意見(原審卷一第478至504、544至582頁),經核與上訴人防禦權行使之方向、內容一致,且就上訴人之陳述內容再予補充加強其法律上之辯護,尚無上訴理由所指訴訟策略意見不一等情致上訴人未受實質有效辯護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部分自無侵犯上訴人之訴訟權之違法。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就原判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指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